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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10分許, 前往陳○○前址住所外,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陳○○住所 之誡令」,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媽媽叫我過去 的等語。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 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 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裁 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 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所 辯係其母親要伊過去,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 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之子,與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諭知:「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 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等情。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 年7月7日16時10分許,前往陳○○前址住所外,以此方式對陳 ○○為違反上述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經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 媽媽叫我過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1

KSDM-113-簡-309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 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忠孝一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但我不 知道我經過的那邊有無距離10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既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 公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明(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本 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 令之禁止命令,在未有任何要事下,僅因行經告訴人住處附 近即稍事停留(此觀之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行經 該處,並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 難認有據;況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自陳其前往之高雄市忠孝 一路473巷間,兩者距離僅約莫20公尺,此有卷附GOOGLE地 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100公尺相距甚遠,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其自無混淆20公 尺與100公尺距離差距甚遠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執上開辯 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 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邱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文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憲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憲文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 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憲文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1 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忠孝一路473巷內(距離乙○○ 上址住處約20公尺),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113年5月19日6時27分許,邱憲文與乙○○ 以臉書語音通話時,告知乙○○使用之機車有違規停車情形,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 場蒐證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09

KSDM-113-簡-4663-2024120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 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 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 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 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 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 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 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 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 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 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 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 ,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 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 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 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 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 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 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 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 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 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 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 、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 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 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 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6

ULDM-113-港簡-195-20241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父女,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丁○○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外, 以向丁○○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方式騷擾丁 ○○,且未遠離丁○○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諭令之事項。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於113年11月5 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未坦承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要借錢,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不 接,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見偵卷第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諭令事項之客觀行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 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記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行為,顯已打 擾告訴人之平靜生活,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另 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亦違反保護令之 諭令事項,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稱要借錢云云,僅為其犯罪之 動機,而與主觀犯意無關,實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內 容,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 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 惟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當時可能是被債務逼 急了,才會來借錢,現在已經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行 為錯誤而未再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3

KSDM-113-審易-136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豐 銓與鄭○○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並補充不 採被告洪豐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他,我只是跟他對話而 已,保護令下來後,告訴人說還要在一起,我跟他還是如往 常一樣對話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 節,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2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 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 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 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間對話等因素,方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 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 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洪豐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銓與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豐銓前因對鄭○○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 豐銓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豐銓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揭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這也順便 封,免得我變態鬧妳」等文字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 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豐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洪豐銓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9

KSDM-113-簡-367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 。嗣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凌 晨2時36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未成傷),並在該處1樓客 廳、前庭,丟擲物品及裝有垃圾之垃圾袋,告訴人見狀上前 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仍持續拉扯客廳櫃子及地上垃 圾,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 、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那天是告訴人 喝酒,我們吵架,告訴人動手推我,我去碰到家裡架上的東 西,我沒有攻擊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6頁):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3:25:56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住家之騎樓,住家之鐵捲門關上,住家騎樓下之畫面右方停放一輛汽車,畫面左方則停放四輛機車。 2 03:25:56至03:26:12 鐵捲門開啟,可見鐵捲門後方為住家之客聽,有一打赤膊、身著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打開鐵捲門內之玻璃門,再關上,並朝向監視器畫面之左方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3 03:26:12至03:26:21 由監視器之畫面可見住家客廳之擺設(玻璃門之左邊有一個擺飾品及一個置物櫃,客廳中間有一張上面放物品之茶几,茶几右方為沙發)。 4 03:26:21至03:26:33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於打開住家之玻璃門後,走入住家騎樓,汽車車尾處,可見被告右手拿著某不詳物品,左手則在玻璃門右側之置物區翻找物品中。 5 03:26:33至03:26:48 被告於翻找物品後,走至汽車之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於副駕駛座翻找物品。 6 03:26:48至03:26:59 被告於副駕駛座翻找完物品後,關上車門,走入住家客廳。 7 03:26:59至03:27:06 被告將擺飾品拿至打開之玻璃門前,試圖踩上去,但因沒踩穩而跌倒,擺飾品亦因而翻覆。 8 03:27:06至03:27:17 被告起身後,將擺飾品再度放置在打開之玻璃門前,踩上去後,在玻璃門上方翻找物品。 9 03:27:17至03:27:24 被告從擺飾品上下來,將擺飾品放回原處,在騎樓處彎腰不知撿拾何物後,將該物品往監視器之方向丟擲。 10 03:27:24至03:27:42 被告轉身走回住家客廳內,於客廳內走動,並將住家客廳左邊黃光之燈泡打開。 11 03:27:42至03:27:45 被告在住家客廳內以右手拿起黑色之椅子往其右前方丟擲。 12 03:27:45至03:28:00 被告在住家客廳內先將靠近玻璃門之黃光燈泡開啟,再走至住家客廳左邊將先前開啟之黃光燈泡關閉後又開啟。 13 03:28:00至03:28:05 被告於住家客廳內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並以右手將放在地上之兩張黑色椅子、裝有不知何物之黃色塑膠袋往後丟擲。 14 03:28:05至03:28:20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椅子後繞一圈走向茶几之左邊,再以右手將原本被其丟擲之黑色椅子之其中一張以右手自地上拿起,再往其前方丟擲。 15 03:28:20至03:28:33 被告穿上拖鞋後,走至住家騎樓處,將放置於汽車車尾之黑色垃圾袋以右手拿起後,往其右後方丟擲。 16 03:28:33至03:28:38 被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7 03:28:38至03:29:03 被告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 18 03:29:03至03:29:04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向住家客廳之方向走去。 19 03:29:04至03:29:09 被告走至玻璃門前時,以左腳向後踢向其剛才丟擲之黑色垃圾袋,導致黑色垃圾袋內之物品散落於住家騎樓之地板上。 20 03:29:09至03:29:24 被告進入住家客廳後,於住家客廳內走動。 21 03:29:24至03:29:28 監視器畫面上方之一扇門打開,被害人甲○○自門內走出,與被告發生爭執。 22 03:29:28至03:29:41 被害人以右手對被告揮拳,打向被告之胸腹部,被告與被害人往玻璃門之方向移動,被害人以右手掐向被告之脖子,被告因站立不穩而跌倒,被害人再次以右手掐被告之脖子並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害人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將被告架起,向左轉後,將被告摔至地板上,被害人再次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順勢將被告拉起,於過程中,撞倒擺飾品。 23 03:29:41至03:30:10 於撞倒擺飾品後,被告自被害人之右手掙扎出,欲向監視器畫面之上方逃跑,被害人追上去,以雙手掐向被告之脖子,被告努力掙扎,並與被害人一起往玻璃門之方向移動,被告於玻璃門處將撞倒之擺飾品以右手拿起,可見被害人正面自被告之左側以雙手從被告右側之腋下將被告圈住。 24 03:30:10至03:30:27 被告將擺飾品拿起後向右後方丟擲,被害人將被告往玻璃門推去,被告再以右手將置物櫃旁之黑色物品拿起往後丟擲,被告以右手拉住置物櫃,被害人則將被告往住家騎樓之方向拉扯,置物櫃因而被拉成橫跨於住家客廳與住家騎樓間,被告則被被害人拉扯至住家騎樓。 25 03:30:27至03:30:56 被害人繼續以雙手圈住被告,並往汽車之右側移動,被告於移動之過程中,將地上之垃圾袋以右手拿起,往右後方丟擲,並持續掙扎,被害人再以右手拉扯被告之頭髮,並將被告拉扯至汽車之右側乘客座旁,被告繼續掙扎。 26 03:30:56 影片結束。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在客廳、前庭丟擲物品、垃 圾袋之行為(參勘驗結果編號9、11、13、14、15),然被 告為此行為之目的或係出於情緒發洩,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並不在場,此等行為尚難認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或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又從告訴人自二樓下樓後(參勘驗結果21),係 告訴人先出手對被告揮拳、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至地上 (參勘驗結果22),爾後告訴人將被告圈住並再拉扯至騎樓 (參勘驗結果23至25),並未見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 。再參以員警獲報到場後,亦係告訴人在前庭停放之車輛旁 雙手抓住被告之情狀(參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3 頁),足見係告訴人仍可壓制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則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心 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易-58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36、12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殺害乙○○未遂(該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後, 仍於112年10月13日、17日、20日、23日、24日、25日、27 日、30日、31日;同年11月1日、2日、7日、8日、17日、20 日、21日、23日、24日,接續自法務部○○○○○○○○內,寄送信 件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法務部○○○○○○○○○被告發收書信表、被告所寄 送予告訴人之信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 0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第69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89號上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 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 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先後多次寄送郵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DM-113-簡-402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陳上娥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上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陳上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上 娥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甲○○亦收受且明知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社工呂 佳錠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對陳上娥進行家訪,適 遇甲○○自外返家,甲○○對呂佳錠之家訪極度不滿,與呂佳錠 發生口角,並基於妨害公務、強制犯意,徒手搶過呂佳錠之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呂佳錠行使使用手機之自由 (甲○○所涉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 。呂佳錠見狀 ,遂請陳上娥報警處理。待陳上娥報警後,呂佳錠欲攙扶陳 上娥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快 步衝上前,徒手攻擊陳上娥眼部,致陳上娥因而受有右眼出 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陳上娥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佳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之傷勢照片4張。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 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 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DM-113-簡-401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99、14326、1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4樓之3甲○○住 處內,藏匿甲○○所有之手機,藉以要求甲○○交還所取走乙○○ 所有之車鑰匙及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甲 ○○工作處,向甲○○索討其所有放在甲○○處之東西,以此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4樓之5甲○○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撥打10幾通電話 予甲○○,質問其放在該處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等。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DM-113-簡-41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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