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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