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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143-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成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高東成、 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成、謝奇翰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交通違規舉發事 件有所不滿,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高東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奇翰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兩次判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 人未到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東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路邊攤小吃, 月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 車司機,月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高東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5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成與謝奇翰均為成員共111人之LINE群組「千歲幫」成 員,且皆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各自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 至15時23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及臺 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千歲幫」群 組內,發表其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工作地點、租 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租屋處地址、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群組內發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千歲幫」群組截圖1份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接連為2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林言凌與告訴人葉姿妤間有債務糾紛,竟在IG 、FB上張貼如葉姿妤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父母親 姓名及地址等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林言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凌因與葉姿妤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時許、2時30分許,先後在其IG暱稱「app le0307」帳號、臉書暱稱「林言凌」帳號公開張貼葉姿妤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僅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而揭露 葉姿妤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戶籍地址等 得以直接識別葉姿妤個人之資料事項,足生損害於葉姿妤。 二、案經葉姿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 告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29

TNDM-113-簡-3800-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補充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林少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未經詹巧如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桌上型電腦 連線登入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聊東聊西聊東西」,以帳 號暱稱「甘苦人」將詹巧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社群軟體 Discord帳號(帳號均詳卷)分享在上開群組內予其他至少2 0餘名成員知悉,致詹巧如遭到肉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詹 巧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巧如。嗣詹巧如於113年2月 7日察覺資料遭洩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Di scord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RO遊戲聊天室等擷圖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9

ILDM-113-簡-832-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3號 聲 明 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 ,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李卓妍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不得抗告)

2024-11-28

TPDM-113-附民-35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劉雨凱 (原名劉騏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雨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 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汯之證言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 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並未在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資,或 散播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請法官再查明告訴人提出之證物 ;其患有躁鬱症,必須按時服藥,始可控制病況及自身言行 ,與告訴人見面期間,因未服藥,做了會使告訴人不舒服及 痛苦之言行,感到悔不當初,經濟狀況也因此十分糟糕,希 望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或係就事實為爭執,或係表達其身 體、經濟狀況及其個人感受、主觀期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 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分 別論處上訴人犯竊盜、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5-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宜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 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8

PTDM-111-訴-39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 上 訴 人 齊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 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齊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 資料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有關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全部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辯稱不知代號AV000-S112050015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成年人一節,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與乙女素不相識,雖無從知悉其真正姓名年籍,且原 判決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暨上訴人貼文所附照片內容亦未具 體表明乙女實際年齡。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印象中 乙女的性影像在網路被流傳很久、伊知大家在討論她的高中 學校,我國高中生年齡大部分是未滿18歲,另知悉乙女拍攝 影片當時是高中生,可能是未成年等語。嗣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坦認起訴書所載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第一審並告知上訴 人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再佐 以上訴人於「牛牛牧場浴火重生」社團發表貼文時,在短網 址上記載乙女就讀高中之校名,且該貼文下方留言有其他社 團成員討論該所高中,上訴人亦親自留言。因認上訴人雖非 明知乙女實際年齡,但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就讀高中,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詎其仍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使不特定人得透過該貼文所附照片內姓名、IG帳 號及完整臉部特徵,結合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直接識別乙 女,應有供他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及成年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為論述,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網路上不 乏成年人穿著制服拍攝之各種照片,或以修圖方式讓人誤以 為係未成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 就讀高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尚有違誤 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的行為態樣均 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 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 範。本件上訴人係在社群網站張貼短網址,且透過點選並配 合輸入簡易密碼(如上傳日期)方得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 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並未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散布。再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罪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為前提,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並不包括成年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上與網路上 之成人網站可觀賞經他人同意拍攝、散布、播送的合法成人 影片係不同之二事。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並非散布,另本件短 網址有設定須成年人,並輸入密碼才可觀賞,且現今網路上 之成人網站可觀賞合法的成人影片,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於案發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否認犯罪,另於第一審法 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否 認,嗣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有第一審法院民國1 12年12月18日及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法 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 稱:無等語,有上揭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直至第一審審理時方表示希望可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 等語,有11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惟代號AV000-B11 20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乙女均 表示無意願與上訴人和解,有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終於在第一 審坦承犯行,審酌其自白之時間,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 及訴訟資源節約的效果,於審理期間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 女道歉並賠償損失之悔過表現,性影像擴散流傳之時間非長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乙女及乙女法定代理人以言詞或書 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及1年4月 ,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 上訴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微,犯後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 諒,及將性影像下架刪除以減輕損害,於第一審方坦承犯行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宣告緩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於第一審 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女道歉並賠償損失,然僅止於此,未 有進一步之行為,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積極尋求被害 人之原諒等旨,難認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上訴意旨以其在 第一審即表明有意願與甲女、乙女和解或當面道歉,指摘原 判決說明其未積極與甲女、乙女和解,有所違誤。無非對原 判決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中(按應係「輕」之誤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93-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竟意圖損害 甲○○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接續之犯意 ,先於臉書、推特平台上,創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在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臉書、推 特帳號張貼如附表『行為』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與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毀損 甲○○之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乃是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 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並適度修正原所規 範屬家庭成員關係之姻親範圍,因此修正原第3款、第4款及 增訂第5款至第7款,另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要件或效果 產生實質上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如附表所示貼文舉動,但以 其貼文內容均是各該暱稱陸續以相同或類似之內容指稱告訴 人甲○○涉毒、私生活混亂,且其貼文之日期、時間交互穿插 ,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皆是基於同一原因 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目的之下,利用附表所示之帳 號暱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且其同一貼文內容即包含有所犯數罪之相關內容,或其各次 貼文舉動之時間有交互穿插之情形,堪認其觸犯上開數罪之 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 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 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2罪)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 行,則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 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感情嗣後因故生變,理應知悉理 性看待,又縱然彼此之間仍存有齟齬,也應訴諸理性、合法 之手段處理,倘若以非理性之手段表達,可能無助於雙方緊 張關係之紓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動機、本案 係於非短期間內,持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貼文,而其 貼文內容涉及不法犯罪部分眾多,貼文內容亦諸多過於露骨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侵害程度非輕等)與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告訴後 歷時3年餘之偵查期間,從未曾於上開偵查期間內由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犯行訊問、詢問被 告,故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為否認答辯或認罪表示,但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不致耗費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後之訴訟資源) ,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9 0頁)、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97、201至210頁)、其餘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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