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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暐增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朋友關係,而甲○○之父吳佳鴻與丙○○為朋友關 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 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 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 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 ,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 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 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 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 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己○○於111年6 月27日前某時,告知丙○○「勝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 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並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 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 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 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 息予丙○○。丙○○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甲○○, 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丙○○、 甲○○遂與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宇集團」,並由甲○○於111年7月 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 9%、50-80萬11%、80以上15% 。人民幣結算」之訊息。甲○○之友人丁○○看到上開訊息後, 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戊○、庚○○與甲○○ 見面,由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 並安排丙○○與丁○○、戊○、庚○○等人見面。111年7月10日, 丁○○、戊○、庚○○(下稱丁○○等3人)與丙○○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丙○○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 金盤」,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與丁○○等3人。己○○嗣與丁○ ○等3人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元交與丁○ ○等3人,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 ,丁○○等3人再委由己○○代為領取護照。己○○另代丁○○等3人 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 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丁○○等3人 至桃園國際機場。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子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 楊子儀協助丁○○等3人辦理登機、出境手續。丁○○等3人嗣於 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 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 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 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 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丙○○、甲○○因而各賺 得美金4,500元(約新台幣13萬2500元)之佣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給己○○ ,我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對話內容是他們提問,我轉述 回答而已,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 只是介紹他們給丙○○,我自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  ㈠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22、1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受招募者丁○○ 、戊○、庚○○等人於偵查及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為「 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 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 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 一線人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 ,探詢不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 即「組長」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 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 」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透過己○○告知「勝宇集 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 並由己○○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 %、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 15%、人民幣結算」 、「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 ,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被告丙○○。被告丙 ○○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甲○○,並告知 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被告甲○○於1 11年7月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 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 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之訊息。被告甲○○之友人丁○○看 到上開訊息後,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 人戊○、庚○○與被告甲○○見面,由被告甲○○向渠等說明工作 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並安排丙○○與丁○○等3人於11 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並 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予丁○ ○等3人。丁○○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 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 日由「勝宇集團」公司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 ○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 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 詐取財物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丁○○、戊○、庚○○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庚○○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為證,亦堪認定。  3.此外,被告丙○○自承: 我和甲○○是有做仲介出國和回覆一 些問題資訊,其他的訂機票、飯店、載運等工作都要問己○ ○,主要是由己○○來主持,己○○之上還有暱稱為「泰哥」、 「讓子彈飛」的人在操控。暱稱為「泰哥」、「讓子彈飛 」的人在通訊軟體聯繫、通話、通訊,我都有。我的部分 就是跟己○○回報我招募的人員資訊,實際工作就是詐騙歐 美的資金盤。(警方提示你與「霆」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 編號50內容中,為何甲○○稱「怕先給他們,等等又有問題 」?)當時己○○稱公司都已經訂好機票,甲○○當時應該是 想說如果沒有先收護照,到時戊○他們三人反悔,怕會很麻 煩。甲○○跟我一樣都有介紹費用共13萬2500元等語(警一 卷第53-63頁),於偵查中自承: 歐美資金桶我有問己○○, 他說就是不知道從哪裡拿到個資去跟人家聊天,要人家來 做股票等投資,算一種詐騙。有跟甲○○說是做歐美資金盤 。三人介紹費共4500美金,己○○打USDT給我,我去嘉義換 的。我已經拿到26萬5000元新台幣,我跟甲○○均分,我有 拿13萬2500元介紹費給甲○○等語(偵三卷第43-83頁)。另 被告甲○○自承:於111年6月、7月間,先自丙○○處得知勝宇 集團在泰國有歐美資金盤的工作,後來就介紹戊○、丁○○、 庚○○三人至泰國工作等語(偵一卷第41頁),復有如被告 甲○○與證人戊○手機對話訊息內容(警一卷第51頁、偵二卷 第78-79、91-93頁、警一卷第203-205頁)在卷足稽,而觀 被告甲○○與戊○的訊息對話問答,甲○○曾對之提及『不然公 司怎麼算帳』『 你們確定有要去,會先去公司講』,另在被 告2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訊息中,皆提及『馬沙』『子彈』『阿 風』之人(他二卷第141頁、第 207頁、偵二卷第77頁), 顯見被告2人不僅知悉丁○○等3人此行目的是經由渠等招募 而隨後要進入該園區,並透過勝宇集團即『公司』安排從事 詐欺相關行為,而依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對話訊息中,2人 對勝宇集團中尚有以暱稱為『馬沙』『子彈』(『让子弹飞』)『 阿風』『泰哥』之人參與在其內,且與成員彼此皆互有聯繫管 道,在丁○○等3人於園區發生被毆事件時,被告2人也作為 與上層管理人員之對口(偵二卷第77-79、81頁、他二卷第 139-337頁),足見被告2人在勝宇集團內占有相當角色地 位並擔負一定事務,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該組織 之事實,其等既對於丁○○等3人出國之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並 與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諸多犯罪行為分工,顯見被告2人與「 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間關聯匪淺且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參 與,則勝宇集團「公司」係由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以暱稱「泰哥」、「让子弹飞」、「馬沙」、己○○等 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而被 告2人在其中則係從事在臺的人力招募業務,堪認被告2人 確有加入「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則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堪認定。   4.另被告丙○○、甲○○2人於111年年7月15日訊息對話中,2人 提及『都上車了』『我知道..』,酬傭部分2人提及『今天落地 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再給一半』『好』, 111年7月17日訊 息對話『只先下來我們的介紹費9,000(美金)』(警一卷第 105、115頁)等情,復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拿到4,500美金,有人匯入我之前的虛擬貨幣帳號內等語屬 實(本院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微信對話記錄 「今天落地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在紿一半」,這是介紹 費,是己○○給我。3千美金我拿1千5,1千5是交給甲○○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丙○○以暱稱「言莫」與被告甲○○ 2人對話錄音內容為『言莫:對啊!我們一個人賺4,500美金折 台幣13萬出頭』(警二卷第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 各獲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萬2500元( 計算式:1500美金×3=4500美金,折台幣約13萬2500元)。 則被告甲○○矢口辯稱:伊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則修正後 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 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 4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   4.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 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招募行為,同時招募丁○○ 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2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 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 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 即率爾參與「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丁○○ 、戊○、庚○○至柬埔寨擔任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 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 工、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坦承招募部分犯 行符合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甲○○終能坦 承招募之犯行,與被告2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等犯 後態度。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 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卷第1 31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 二卷第159、163頁)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並經其 等使用該裝置內微信通訊軟體以聯繫本案招募丁○○等3人事 宜,此有被告2人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可證,乃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關於本件被告2人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 2,500元,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證據資料 一、航班名單、機場監視器畫面、出入境查詢 ⒈航班編號TG633號班機旅客名單(他一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111.7.15)(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戊○(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2)庚○○(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3)丁○○(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51頁) 二、搜索扣押、扣押物品清單 ⒈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7至133頁) ⒉甲○○: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陸軍裝甲第564旅旅部連之受搜索人寢室及辦公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3至159頁) (6)扣案手機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 (1)111檢管304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55至59、69至77頁) (2)111院總管951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三、被告間、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 ⒈被告丙○○與甲○○: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9頁) (2)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92至270頁) ⒉被告甲○○與證人戊○: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5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139至337頁) ⒊被告丙○○與證人戊○: (1)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9至1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72至91頁) ⒋言莫(己○○)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3頁) ⒌諺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5至7頁) ⒍被告丙○○與充U代付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65至71頁) 四、通信紀錄、車辨軌跡、手機鑑識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10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案局刑事警察大隊111.9.21人口販運案支援刑大專案組-手機類-勘驗吳昱霖手機鑑識內容(警二卷第163至184頁)  (1)手機外觀及桌布(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2)記事本(借錢或欠錢)(警二卷第166至167頁)  (3)記事本(銀行戶頭)(警二卷第16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至183頁)  (5)影片及譯文(警二卷第184頁) 五、卷內其他資料 ⒈吳昱霖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103至114頁) 六、證人供述 ⒈證人丁○○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戊○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59至172頁、院卷第124-133頁) ⒊證人庚○○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99至204頁、院卷第133-138頁) ⒋證人己○○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9至219、221至238、239至244、287至290、243至253頁) ⒌證人楊子儀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55至260、261至270、271至275、293至298、277至283、319至327頁) 七、被告供述 ⒈被告丙○○之111年9月21日(一)、111年9月21日(二)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1至34、53至63頁、偵三卷第43至83頁、警一卷第63至68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⒉被告甲○○之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71至88頁、偵三卷第5至27頁、警一卷第95至100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金訴-59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4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388-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靜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訴-560-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具 保 人 林勤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勤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勤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出具現 金20萬元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 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嗣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03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於 上開檢察官訊問期日所陳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嗣後遷移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路000號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另通知具保人於1 13年9月12日、113年11月14日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 亦未到,嗣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拘提被告均未著,此有本院對 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在監 在押紀錄表(被告未在監、在押)、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31、33〈送達後聲請改期〉、35頁、第59至63、8 7至97、105至113、117至123、131、177至183、185至189頁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訴-45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毛」、「阿義」、「總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號將 乙○○加入「股舞人生」之LINE群組內,向其佯稱將款項存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帳戶內,即 可代乙○○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間,先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合計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部分與丁○○ 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乙 ○○已無足額款項可供支付,遂向其女兒稱要借款投資,經其 女兒告知,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 二、丁○○自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遂依暱稱「總管」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8日8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紅色iPhone)、以「楊坤奇」名 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 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以「楊坤奇」及「千 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後,即於 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乙○○上揭住處。丁○○抵達後,先向乙○○ 出示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工作識別證,經收 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後,丁○○復向乙○○出示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要乙○○在其上簽名,因而足生損害 於「楊坤奇」及「千興公司」等人。惟因乙○○稱尚有10萬元 之款項尚未支付,丁○○在與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 號當場確認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 復經員警對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11至23、185至189、191 至195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5、65至67、1 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監視器照 片(偵卷第203至2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69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毛毛」、「阿 義」、「總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本案係 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總管」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 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 故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以「楊坤奇」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 員工識別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而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坤奇」及「千興公司 」之印文、署押及偽造「楊坤奇」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 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 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情 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應有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時曾協助警方指認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阿義」、「晚安小雞」為真實姓名 陳崢豪之人,故認有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罰事由之適用 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自左營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58800號以及北市刑大北市警刑大一 字第1133051996號之函復內容暨所附筆錄(左營分局函復部 分: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北市刑大函復部分:本院卷第23 1至388頁),可知被告確有協助指認綽號「晚安小雞」及「 阿義」為真實姓名陳崢豪之人並確認地址,而使員警得以順 利查獲陳崢豪並拘提到案,然陳崢豪接受北市刑大詢問時, 僅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車手,而負責收取被告 前往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5 頁),復依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列113少連 偵129字第11390583100號函(本院卷第229頁),亦說明陳 崢豪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尚難認陳崢豪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故被告上揭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為,與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不相符,然被告既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集團成員,本院於量刑時將納入審酌。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 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更積極配 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 ,而須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3至1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楊坤奇」印 章,係為免印文缺漏而由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偽造員工識別證、偽造存款收據,則由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並持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色手機 ,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 所自承(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2頁),是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楊坤 奇」及「千興公司」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 印出時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千興公司」印文 ,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手機,因被告稱此為自身使用 ,而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該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 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 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目前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作成判決),而 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3年5月6日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本院卷第85至93頁)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3頁)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 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 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1顆 2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共1份,其上有被告相片 3 以楊坤奇以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其上有經偽造之楊坤奇署押、印文以及千興公司印文 4 IPHONE手機,外觀紅色,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外觀白色,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餌鈔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024-12-26

KSDM-113-原金訴-16-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 「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 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 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 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 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 ,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 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354-20241226-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劉定恆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楊震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 、7186、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就上訴人劉定恆部分:原 判決(被告為劉定恆及鄭方瑜,下稱「原判決A」)認定劉 定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劉定恆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8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定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就上訴人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認定鄭方瑜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鄭方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罪刑,並諭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㈢就上訴人楊震堂、黃俊皓部分:第一 審認定楊震堂、黃俊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楊震堂、黃俊皓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9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嗣檢察官及楊震堂、黃俊皓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被告為楊震堂、黃俊皓,下稱「原判決B 」)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楊震堂、黃俊皓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 稱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 震堂、黃俊皓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諭 知楊震堂、黃俊皓如「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 ,並均定應執行刑。就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部分,及鄭 方瑜一般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A」:  ㈠就鄭方瑜部分,認定其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鄭方瑜 部分之供述、楊震堂及黃俊皓之證述,以及黃俊皓、楊震堂 扣案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函文所檢附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籌 備處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鄭 方瑜有無幫助黃俊皓至中信銀行申設皓和公司之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一事,黃俊皓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較審判中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黃俊皓所述不確定開戶之目的,導致 與銀行行員間對話畏縮,是鄭方瑜要其有信心之證述內容; 與鄭方瑜自承有載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預約開戶 ,並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 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之過程,及楊震堂在與黃俊皓之 對話紀錄中,要求黃俊皓有事時要跟鄭方瑜聯繫之證據相符 ,可見鄭方瑜確有幫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鄭方瑜載 黃俊皓北上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及交付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皓和公司)之經濟部電子文件與列印資料予黃俊皓 之行為,客觀上已提供助力,所辯當日因另案需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開庭,不可能陪同黃俊皓申辦云云,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旨。此外,「原判決A」並未認定鄭方瑜有陪同 黃俊皓至新北市政府申設皓和公司之幫助行為部分,並以此 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方瑜罪刑部分之理由,於量刑時, 亦僅以鄭方瑜所為幫助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審酌內容( 「原判決A」第23、30頁);則「原判決A」於論罪中說明鄭 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詞(「原判決A 」第28至29頁),當僅屬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從 據以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劉定恆部分,認定其有上揭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依憑劉定恆部分之供 述、「原判決A」附表四㈠各被害人之證述與其餘非供述證據 、附表四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鄭方瑜、楊震 堂、黃俊皓之供述,以為證據。並敘明劉定恆透過楊震堂找 黃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並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初起 按月支付楊震堂、黃俊皓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將 中信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Kelvin Law」供作 匯款使用;「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至79各被害人均有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之時間, 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劉定恆亦曾指示楊震堂、黃俊皓分別 從該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卷內並無劉定恆與 「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即開始聯絡確認可否在臺灣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等異常 金額,並非所謂充電寶特惠活動。佐以劉定恆並未確知中信 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等情,可見劉定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只是與「Kelvin Law」在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採信等旨。另外,⒈發起犯罪組織 後,或可能因佈局、計畫等,而未立即為其他犯罪,並不能 僅因行為人未立即為其他犯罪即反推其並未發起犯罪組織。 「原判決A」已依上揭證據認定劉定恆有於109年5月間發起 犯罪組織,並說明劉定恆自同年8月起開始支付楊震堂、黃 俊皓擔任皓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鄭方 瑜協助黃俊皓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則依「原判決A」所 認定之時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葉家佑於中信銀行帳戶 開立後之同年11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乃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無以葉家佑匯款日期距109年5月已相隔6個月,反推劉 定恆並未發起犯罪組織之理。⒉「原判決A」係認定劉定恆指 示楊震堂與黃俊皓於109年12月2日領款300萬元後,將款項 交與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下稱「阿宏」)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判決A」第2頁)。是「原判決A」 指稱劉定恆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係為強調劉定恆購買 虛擬貨幣之目的是在遂行洗錢犯行,而非其所辯是僅供作交 易之用,自無就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指。⒊「原判決A」係以附表一編號77之被害人 蔡麒羽遭詐騙之原因是受購買點數獲利之話術,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等款項並轉匯至中信銀 行帳戶及其他帳戶(指劉定恆先前曾供作投資黃金買賣之福 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負責人為李嘉成〉之銀行帳 戶)。據以說明蔡麒羽並非如劉定恆所述是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方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或福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不 論福誠公司或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來是否仍為劉定恆所掌控 ,均不影響「原判決A」認定蔡麒羽並非因投資虛擬貨幣或 黃金而遭詐騙一情,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㈢「原判決A」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鄭方瑜部分,「原判決A」亦已依補強證據佐證黃俊皓所述屬實。則「原判決A」就鄭方瑜、劉定恆部分,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鄭方瑜、劉定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A」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鄭方瑜以「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始終在場陪同一事,論述矛盾、黃俊皓警詢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僅以黃俊皓所述或楊震堂事後所傳簡訊,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法、其積極聯繫黃俊皓乃人之常情,或「原判決A」於論罪中贅載鄭方瑜協助申設皓和公司不得認是共同正犯等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劉定恆以「原判決A」未指出其與其他共犯係於何時地詐騙附表一所述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葉家佑匯款時間距離發起犯罪組織之時間已相隔6月,可見其未發起犯罪組織、本件其係與「Kelvin Law」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其亦有匯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原判決A」就其是否有向「阿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前後矛盾、其與「Kelvin Law」間於109年10月就開始聯絡、其是透過楊震堂告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每日進出金額,無法確知金額一事,不應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福誠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早已交還李嘉成,而李嘉成是否另涉案與其無關、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1元是充電寶特惠活動、楊震堂、黃俊皓於原審之證述始屬正確云云,及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A」 已說明附表一編號66之被害人陳益府遭以「假交友投資」方 式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劉定恆係以設立皓和公司 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指揮楊震堂、 黃俊皓提領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分贓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分工、遂行整體 詐欺及洗錢計畫,因認並無傳喚陳益府、卜鈺(按此乃陳益 府主張對其實施詐騙之人)以確認是否認識劉定恆之必要( 「原判決A」第19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 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劉定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陳益府、卜鈺,以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B」關於楊震堂、黃俊皓 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係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本不予寬貸,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 經驗後,始為量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楊震堂於偵 查中即稱不覺得有洗錢問題,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意( 偵字第6351號卷二第7至15頁),黃俊皓於偵查中同稱不覺 得有洗錢問題,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偵字第4030號卷 第529頁);該2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辯以未實 施詐騙,也沒有參與犯行,主張無罪云云(第一審金訴字第 325號卷二第326至327、554頁)。則楊震堂上訴意旨以其尚 有與「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葉建慶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予記載而量處較黃俊皓為重之刑,且其於偵查、第 一審均有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理由不備及 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違法云云;黃俊皓上訴意旨以其提領款項 僅有1次,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均有自白犯罪,其始終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B」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鄭方瑜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而鄭方瑜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原判決A」之認定,鄭方瑜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鄭 方瑜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 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依上 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鄭方瑜,是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於鄭方瑜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劉定恆、楊震堂及黃俊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A」及「原判決B」之認定,劉定 恆、楊震堂及黃俊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又「原判決A」、「原判決B」均 未認定其等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 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楊震堂、黃俊皓雖自認有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然與「原判決B」之認定 及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劉定恆、楊震堂、黃俊皓,原判決此部 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併此說明 。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鄭方瑜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此外,因本院就楊震堂部分之上訴係從程序上駁回,則其 請求宣告緩刑,同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8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 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透過臉 書名稱「劉茫」欲申辦貸款,後於翌日(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振興檳榔(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 ,除將其所申辦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洪飛琳 及己○○(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另行審 結)外,尚配合前往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 由己○○將上揭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安」,後由洪飛 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戊○○遂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98-4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的貸款 經驗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本跟密碼,我那時候因為債信 不好,我也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說美化 後可以借1、20萬,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對方有口 頭說有去用我的資料徵信,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我當時因為 需要錢還款給債權人,所以相信對方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頁)。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270-272頁、第307-30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13-31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3-15頁),並有甲○○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被告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3頁、第305-30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7頁、第28-36頁、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出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在工地工作10年有了( 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 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 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 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綁定約定帳戶轉匯款項, 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無須交付帳戶存 摺本跟密碼,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 還款,有口頭告知有用資料去徵信,但沒有看到資料,當下 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且因急需錢還款,所以相信對方之說法 ,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有用機車抵押,對方也有要身分證 資料去查債信,且在確定核貸後有簽貸款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事宜,其對貸款 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 ,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帳戶交付 他人時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亦可見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 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轉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未提供足 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 ,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確認利息及如何 還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常情未合,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 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彰化銀行卡債( 見本院卷第207頁),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 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之資訊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 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 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 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 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 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 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飛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一罪論處。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 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 萬初頭,離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雖自陳沒有拿到任何錢(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 00頁),然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庭中均表示 「我拿到11萬元後有拿給洪飛琳,洪飛琳有拿1至2萬元左右 給戊○○」、「我將錢拿給洪飛琳後,他當著我的面拿2-3萬 給戊○○」、「我就拿給洪飛琳約10萬5,000元,他當下數了2 萬元給戊○○」、「我當場看到洪飛琳拿1-2萬元給戊○○,他 當然說沒有,他錢拿不夠才會去報案,錢都被洪飛琳拿走了 」、「戊○○是洪飛琳帶來的,我不知道洪飛琳怎麼跟戊○○說 的,後來戊○○說他要報案,因為我看到洪飛琳只拿給戊○○2 萬元,但我拿給洪飛琳10萬多,戊○○應該是錢沒有拿夠才會 生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第36頁、第39頁、第60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30號卷第314 頁、第390頁;同上少連偵卷㈠第27頁、第43頁及本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頁),是依己○○上開所述,被告應有 取得報酬2萬元,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㈣至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己○○收取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2年3月8日 500萬元 丁○○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200萬元至由己○○收取之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44-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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