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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 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省道台3線公路28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 對李富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11-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 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 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遊戲點數包共9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包9包( 共價值新臺幣821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何OO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56-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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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 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翁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交易-526-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 一段368巷口,查獲被告邱俊頴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查 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200220號)附卷足證,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並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查上開毒偵緝字卷全卷(含執行卷) 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檢 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2、0.0844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01200220號)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單禁沒-106-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昭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員警分別於附表一之採尿時間同日稍早,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另徵得被告同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釋放,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 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1日釋放,並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卷 全卷核對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1783、0.3681以及0.086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 20200183、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案號 1 112年2月4日 6時51分 112年2月3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OOO」公廁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4號 2 112年5月30日 23時20分 112年5月28日 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5、156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1847公克 檢驗後淨重0.1783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4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3761公克 檢驗後淨重0.368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91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863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5、156號

2024-12-06

CYDM-113-單禁沒-102-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具 保 人 戴佳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7、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賢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4日由具保 人戴佳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再經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函 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0分準時到庭, 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 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 錄、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 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05

CYDM-113-訴-248-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 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 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 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 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 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 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4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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