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楠西區
台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363.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適對向有王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清福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骨骨折、
頸椎固定螺絲脫位、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睛外傷性視
力障礙、左第3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
王清福目前仍有臥床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顧,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清福告訴被告王景德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王清福撤回其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NDM-113-交易-11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