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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傑為國中同 學,陳旻傑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 門市,向陳旻傑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 500元予陳旻傑。嗣因陳旻傑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 12年5月4日13時許要求陳旻傑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 2巷之大有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 當舖取得借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 ,以抵充本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 計算式=9,0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陳旻 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旻傑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49-202410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 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 市○區○○路與○○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借款日期之年份均誤載為「民國111年」,應予更正), 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 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 還利息1,500元,被告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元÷15×365÷ 10,000 元×10 0% ≒365%),呂建和於112年2月5日告知被告可否只分期償 還本金,被告反要求呂建和於112年2月20日分別開立1萬元 、1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票共4張,並約定每月5日、20 日,由呂建和返還5千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嗣 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 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 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 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 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 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 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 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 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呂建和 簽立合計面額7萬元之本票4紙;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 紀錄;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麒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開檳榔店, 內設卡拉OK、吃小菜,111年間呂建和到我店裡消費,並有 賒帳,積欠共6萬多元;112年過年期間,呂建和以要借生活 費為由,向我借款2萬元,又向我朋友借款2萬元,我幫呂建 和還款,所以呂建和欠我4萬元,後續呂建和又借1萬元、1 萬元、1萬元,共計向我借款7萬元,並有簽立面額4萬元、1 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這筆7萬元 都沒有還我;後續呂建和有還8次5千元共計4萬元,但僅是 償還店內消費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我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皆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上 開借款共5萬元,故每15日為1期之利息共為7,500元;我於1 12年2月5日18時許,告知被告我已無力償還,問被告如何解 套,被告則要我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為期1年,共12萬元利 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要償還17萬元,並要我簽立17萬元 之本票;我於112年2月20日償還被告1萬元,112年3月至7月 之每月5日及20日各還5千元,共還款6萬元給被告等語(警 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 ,證人呂建和另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沒有簽借據等語(原 審卷第67頁),且依被告與呂建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未提到借款之金額或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無從補強呂建 和所指之上述借款及預扣利息情形。又參以卷附呂建和簽立 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各 1紙(警卷第20至21頁),亦即卷內僅有面額共7萬元之本票 ,是無從逕認被告有要求呂建和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乙情 。復依被告之手寫記帳本顯示(警卷第23頁),被告在標記 為「和」之頁面處,固有書寫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4 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及7月20日各還5千元之 字樣,然因該等記載係混雜登寫在記錄店內消費品項之頁面 下方,則上述還款究係償還賒欠之店內消費、抑或償還呂建 和所述之借款,尚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 、金額、利息收取方式等各情,除呂建和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得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 如呂建和所述之重利。  ㈡再者,證人呂建和另陳稱:我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 ,並去被告之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我說被告 有做借貸放款,我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 萬元,已經於111年3月燒炭自殺。後來我向被告借款是家裡 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我受 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至4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千 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我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萬元 ,繳水電費沒多少錢,我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 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包約2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第36、65至66頁)。則依證人呂建和所述可知, 其薪水所得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無非因親戚間包紅 包之費用而有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 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 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又被告既已知其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負債而自殺,且自承其 20年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萬元,債務協商後至今仍在 償還該筆借款一情(原審卷第6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款項 ,應係依據自身及周遭朋友之借貸經驗,經過評估利息負擔 及還款可能性後而作出之判斷,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 「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承上,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呂建和,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收 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且亦不得謂呂建和借款時係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所為,難認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 4日、112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1,500元,後於112年 2月5日我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我再簽1次本票,總共17 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為期1年,共12萬元 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年2至7月我已支付 6萬元給被告等語,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你放 錢給我,我會記住」「我這一個月真的沒辦法給你」等語( 警卷第19頁、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4張可以佐證 ,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建和業已證述被告 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明確,且有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 佐。然:證人呂建和證述之上情,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其所述應被告要求簽立17萬元本票乙事,亦 與扣案本票4張所加總之金額不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上訴意旨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呂建和曾 向被告借款一情,尚無從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收取 方式,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3       112年1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4       112年1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5       112年1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024-10-09

TNHM-113-上易-226-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 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1-訴-68-20241008-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 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 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 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 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 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 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 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 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 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 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 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 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 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 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 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 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 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 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 、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 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 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 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 ;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 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 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 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 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 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 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 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 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 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 1頁); 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 院一卷第249、253頁); 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 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 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 ; 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 、157、162、163頁); 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 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 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 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 *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 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 +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 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 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 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 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 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 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 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 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 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 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 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 ,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 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 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 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 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 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 ;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 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 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 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 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 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 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 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 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 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 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 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 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 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 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 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 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 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 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 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 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 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 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 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 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 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 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本應嚴懲; 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 ,俱如前述; 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 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 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 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 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 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 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 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 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 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 ,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 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 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 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 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 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 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 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 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 ),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07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吳俊義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朝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俊義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許朝揚則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以「投資賺錢」為廣告標的,吸引原告點入連結、加入 Line,並慫恿原告使用Pictet Pro及呈達APP投資,原告遂 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8 分許,使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 行帳戶;又各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時1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且辯 稱渠等帳戶是要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2人未詳細查證即將 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義則以:我名下有多筆貸款,我也是因為缺錢而遭 詐騙,錢也是轉出去,我沒有用到那筆錢,況我有去查過這 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另我從未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許朝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匯款共1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吳俊義所不爭執,被告許朝揚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金額各轉帳至被告吳俊義申 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於主觀上明 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遠東銀行、系爭郵政帳戶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 爭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 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觀之被告吳俊義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偵查案件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俊義透過通訊軟體LI 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 聯絡,且LINE暱稱「何澔平」甚提出「貸款委託契約」合約 書要求被告吳俊義簽名,並向被告吳俊義表示:「等等你要 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線上約定的功能」、「那你開戶的時候也 要一起開啟網銀跟線上約定的功能」、「你去遠東也是要開 網銀跟線上約定喔」等語,而被告吳俊義簽訂LINE暱稱「何 澔平」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契約後,LINE暱稱「謝志明」始表 示:「在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 要使用網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 前會一併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 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吳俊義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 「謝志明」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由 此可認被告吳俊義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㈣被告許朝揚則於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偵查 案件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FB上查詢銀行貸 款時跳出貸款貼文,我點擊加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一開 始貸款專員要我提供個人資料,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 給對方,之後對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要我將雙證件上傳,並 在該網站填寫貸款金額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後來貸款專員 跟我說審核通過,但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填寫錯誤,該帳戶已 經凍結,要我先支付30,000元解凍金方可解凍,我因為沒有 錢,所以貸款專員又說可以將核貸款項轉至另外帳戶,要我 將提款卡交給他們處理,我才與對方人員相約見面交付系爭 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過了兩三天我 再傳LINE詢問客服人員,但沒有接獲回覆,我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會匯款進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佐,參以被告許朝揚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朝揚 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 」之人聯絡,且LINE暱稱「線上客服」亦提出貸款契約書供 被告許朝揚簽名確認,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橋頭地檢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顯見被告許朝揚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 申辦之系爭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㈥經查,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分別申設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系爭郵政帳戶,而原告所陳上揭受詐騙經過情事,固見被告 吳俊義所有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被告許朝揚申設系爭郵政帳 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吳俊義交付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而被 告許朝揚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何依其等個人之教育或生 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吳俊義、許朝揚陳述確可認 為本件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在各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 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吳 俊義、許朝揚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 注意義務。  ㈦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所有之前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吳俊義、 許朝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㈧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 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俊義、許朝揚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0-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0、5 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 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原判決理由先是說明上訴人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不同,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又稱其前案所犯之重 利罪並非重罪,於犯輕罪經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再犯本 件犯罪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前 、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等旨。原判決上開論述,前後固有所出入。惟原判決既說明 上訴人以其前、後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理由,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稱上訴 人「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應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應係誤載,且除去此 部分有瑕疵之說明,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結果,並無撤 銷改判之實益與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伊前案所 犯之重利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罪質不同,不能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卻又稱伊於重利罪執行完畢後,未知 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旨,理由前後矛盾。且對刑罰反應力的認定,未審酌前 後二案之關聯及異同,不啻不分情節,就累犯一律加重其刑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所誤 解,及執上開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3-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 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 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 ,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 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 ,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 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 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 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 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 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 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 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 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 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 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 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 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 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 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 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 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 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 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 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 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 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 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 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 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 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 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 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 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 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 ,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 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 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 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 ,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 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 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 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 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 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 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 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 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 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 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 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 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 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 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 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 ,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 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 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 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 以認定。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 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 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 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 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 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 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 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 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 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

2024-10-04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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