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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當初 涉案是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為求獲得買毒品之錢,才將 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去,貼補購毒之費用,未從中獲取暴利 ,被告對於販毒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且被告對於被訴 之罪行,於調查階段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劉建飛,也有 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 確有悔意,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毒之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年輕識淺,受人利用而罹刑章,非以販毒為業,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尚非至 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是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請審酌 。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其母 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坦承販毒 犯行,交易所得非鉅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就被告各次販毒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無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建飛」所提供,惟查,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35343號、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 8486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奈112偵45419字第1139 1178100號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而具備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 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毒行為,且② 被告經查獲之販毒次數高達9次之多,而遭警方扣案之毒品 數量非微,可徵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③被告各次所為,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為貼補 己身購毒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檢警未查獲上手 劉建飛、惟可見被告配合檢警查緝上手劉建飛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為未遂犯,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 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 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 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 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 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 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 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罪及擴散 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 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 推由共犯劉建飛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及接受購毒者之訊息, 另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毒品,而共同以此網路傳播方式販毒, 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 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未遂犯行,次數多達9次,屬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 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 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 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身心、社會秩序之危害 ,仍為各次販毒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之獲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義務役,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 養母親、奶奶,母親有先天性心臟病,奶奶在洗腎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 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 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 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 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 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 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3

TCHM-113-上訴-107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鄭謹評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20、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54、64頁、本院卷第121 、20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簿手,情節較一般車手輕微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非甚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6月以下有 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涉案情節,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 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6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良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良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良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藉故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受付金錢,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KAI」、「Qiao」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 朱良學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開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KAI」、「Qiao」使用,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向林于棠、蘇瑜沛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朱良學依 「KAI」、「Qiao」指示轉匯其他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林于棠、蘇瑜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良學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123 至12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43至4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下稱247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 同】第5頁)、蘇瑜沛(3384偵卷第9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1768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2479偵卷第33至42頁)、告訴人林于棠提出之網路交易 明細、「尚趣購」網頁、對話紀錄(2479偵卷第24、26至30 頁)、告訴人蘇瑜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3384偵卷第40至5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實際接觸「KAI」、「Qiao」,被 害人亦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遭詐騙,現今詐欺態樣繁多, 加上科技進步、網路發達,不能排除「KAI」、「Qiao」及 向林于棠、蘇瑜沛施用詐術之人均是一人分飾多角,無從認 定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KAI」 、「Qiao」使用之同一期間其他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008號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基於裁判既判力、自縛性與法秩序安定性,應為相同 認定,以免判決歧異云云。經查:  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 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 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 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 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SKOUT」 認識兩位網友,LINE暱稱分別是「陳夏琳」、「雨涵」,她 們都有使用「尚趣購」APP,我便下載從事網路銷售,但當 我要提款時,「尚趣購」平台客服(有兩個LINE)卻以各種 理由拒絕出金,我才驚覺受騙等語(2479偵卷第5頁),證 人即告訴人蘇瑜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 識網友「李銘達」,他說自己是「蝦皮」員工,只要在網站 註冊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並給我網址連結,我登入註冊後, 陸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來「李銘達」說被公司抓到盜 領回饋金,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必須分擔4 0萬元,不然會一起被告,我就詢問他的住址要求見面商談 ,結果他說的地址是正在蓋房子的工地,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3384偵卷第9至11頁),則不計前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6人 ,本案與被害人接觸之人客觀上有「SKOUT」交友軟體之「 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客服人員、「探探」交友 軟體之「李銘達」、「蝦皮」平台客服人員等多人。再者, 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外,告訴人林于棠匯款帳戶另有台中 商業銀行(戶名:康愉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曾 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永輝)、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戶名:羅聖儒)、永豐銀行帳戶(戶名:許益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彭柏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足稽(2479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告訴人蘇瑜沛匯款帳 戶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林芷 伊)、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耀居)、彰化銀行帳戶(戶 名:陳芳苓)、聯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宜芳)、臺灣銀行 帳戶(戶名:楊虹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黃郁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晉誠)、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戶名:呂珮瑄),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為憑 (3384偵卷第30至36),不計第二層收款帳戶,本案詐欺犯 罪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多達16個,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此由被 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至12日僅只7日內,即有超 過200筆匯入紀錄,益見其然。準此,本案犯罪分工至少包 含向上開16個第一層收款帳戶所有人徵求、收取帳戶,扮演 「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客服人員、「李銘達」 、「蝦皮」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等對話暨所須程式、網頁設計 ,掌握款項匯入即時轉匯第二層帳戶(含自行或指示他人辦 理),第二層帳戶後續轉匯提領等,以上環節層層相扣,非 經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若謂上開行動均由一 人獨力完成,未免過於牽強,而與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相違。被告自承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百通資 訊公司」求職,而與「KAI」、「Qiao」有所接觸,先後依 「KAI」、「Qiao」指示經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院卷第1 26、127頁),考量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人,與詐欺 集團、網軍製造熱絡假象或輿情取信他方之情形迥異,短時 間內更換主管反而足以啟人疑竇,約使被告加入者實無任何 以一人分飾「KAI」、「Qiao」二角與被告聯繫之理由與必 要,應認「KAI」、「Qiao」確為不同人別。  ⒊綜核以上各節,本案詐欺犯罪由事先搜集大量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詐騙款項,第一時間分散金流,以其規模應係由三人 以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中指示被告轉匯款項 者即有「KAI」、「Qiao」2人,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自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同一被告所涉相 類似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繫屬,法官應就個 案調查證據,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不同案 件之證據呈現未必盡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另涉前案 固經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9 至63頁),然被告於前案113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於113年 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前案判決情形,明知已 受普通詐欺之罪名判決確定,仍就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表示:「我全部認罪」, 並供承:我是看網路徵才與對方聯繫,對方把我拉進一個「 群組」,提供每個被拉進群組的人1000元操作比特幣等語( 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4頁),即與前案有不同之證據呈現 ,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裁判既判力、自縛性與法秩序安定性主 張本案應受前案拘束,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7頁) ,復經告知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無不合。  ㈡被告與「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以 不實投資訊息詐取金錢,固値非難,惟究係因謀職之故,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惡性並非重大,復僅依指示轉匯 款項,尚非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9至50、53至54 頁),並為部分履行,可見被告正視己非,勉力填補損害, 良有悔意,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 自白犯罪(原審卷第38、43至4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未 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二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案依被告主觀 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碩士 教育(本院卷第12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並經手轉匯,使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蒙受 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 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坦白認罪(所犯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併斟酌被告於 本件所犯各罪固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 法均是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後,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金 錢,再由被告經手轉匯,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不再以非被告所有作為不予沒收之 理由。本件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遭詐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款項共計13萬2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轉匯指定帳戶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且上開款項業經轉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之情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 告陳明於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審酌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僅1周即遭列管警示,告訴人林于棠、蘇 瑜沛匯入款項亦是全額匯出,足認被告確未從中朋分利得,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于棠 「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林于棠,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由「尚趣購」APP之網路銷售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林于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6時29分、7月9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6萬元至朱良學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朱良學於111年7月8日16時37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朱良學於111年7月9日18時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蘇瑜沛 「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瑜沛,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為「蝦皮」網站員工,可註冊加入會員收取回饋金,致蘇瑜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6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朱良學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良學於111年7月9日16時39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29

TPHM-113-上訴-538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益 陳嘉汶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秦益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秦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嘉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秦益、陳嘉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 需錢孔亟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 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另慮及被告2人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其2人犯罪動機起因於家中一時經濟困 窘,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 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 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家人生病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陳秦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需負擔房租;被 告陳嘉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陳秦益, 需扶養陳秦益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秦益因本案 獲得8萬5,000元(自己護照4萬5,000元及配偶護照之4萬元 )、被告陳嘉汶獲得6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   被   告 陳秦益(原名:陳俊吉)         陳嘉汶          張寧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秦益(原名:陳俊吉)及其妻陳嘉汶因缺錢孔急,知悉可 透過友人劉慶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 訴)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另案通 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通緝中)、CHEN XIAO(愛 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加坡 籍,另案通緝中)、KOH YINLI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 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 金錢,陳秦益、陳嘉汶即依劉慶昇之指示,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照兼具本 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其後陳秦 益、陳嘉汶即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 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 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 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先後於同 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秦益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 秦益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陳嘉汶護照後之某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辦得 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 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陳 秦益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賣護照之對價) 予陳秦益。其後,陳秦益再將陳嘉汶變賣護照所得款項中之 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 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秦益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 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 二、張寧恩因積欠綽號「春風」之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中)金錢債務,而自「春風」處得知可透過劉慶 昇將護照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用以清償伊對「春 風」所負之債務,竟基於變賣護照之犯意,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 ,其後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 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寧恩旋 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予 「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務。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得之護照轉交 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 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 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秦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秦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4 被告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 罪嫌。被告3人變賣護照所得款項及所減免之債務(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5-2024112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恩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下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恩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莊泓恩與代號AE000-A1122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莊泓恩可預見A女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 精,與A女性交1次。復於翌(17)日凌晨不詳時許,另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址住處,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 之母代號AE000-A1122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 明定。故本案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 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莊泓恩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A女社群軟體IG個人首頁翻拍頁 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危害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 慾而短於思慮,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 頁),且告訴人即A女之母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且盡 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復已得宥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齡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自述 高職畢業,未婚,身體正常,業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 案,犯後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 已如前述,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侵訴-8-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續 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地點」欄所載 「同上」,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82 頁、第186頁、第189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續恩 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續恩實際 上對話及受指揮之對象僅有「路遠」,因此被告林續恩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再者,被告 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關 於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周先鋒取款部分,係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林續 恩依「路遠」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同時並交付偽造之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紙,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特定該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可認被告 林續恩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 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負責。再者,除被告林續 恩外,本案尚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路遠」等 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林續恩接 觸者,包含「路遠」及介紹被告林續恩與「路遠」認識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 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因此被告主觀 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可認 定。是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 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 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被告許瑋峻、呂柏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一呈、林續恩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 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 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 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志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之事實,應 予補充。   ⒉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就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持偽造之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前往「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 中之自白,且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就被告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 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主張:被告林續恩因無知而需承 擔法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續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又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 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林續恩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 認被告林續恩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 一呈、許瑋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 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粗工、須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⒉另本案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續恩所 收取之款項,則業經其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均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 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一呈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一呈就本案獲有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陳一呈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部分:    參以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算日薪,本 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 告呂柏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被害人王毅君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 呂柏賢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呂柏賢該日之報酬業於該 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則被告呂柏賢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2,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瑋峻、林續恩部分:    被告許瑋峻、林續恩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許瑋峻、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登科」署名1枚 被告許瑋峻所交付。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呂柏賢所交付。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誠」署名1枚 被告陳一呈所交付。 4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4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續恩所交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 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 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 周先鋒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致周先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 之現金給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林續恩、呂柏 賢、陳一呈、許瑋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周先鋒,以取信周先鋒,呂柏賢、 陳一呈、許瑋峻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續恩則 將贓款帶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先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之供述 被告林續恩坦承犯行。 2 被告呂柏賢之供述 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 3 被告陳一呈之供述 被告陳一呈坦承犯行。 4 被告許瑋峻之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 被告陳一呈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9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洛碁大飯店南京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入住紀錄 被告林續恩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往U來客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同上 1000萬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0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 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 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 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 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 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 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 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 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 」、「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 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 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 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 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 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 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 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 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 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 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 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 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 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 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 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 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 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 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 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 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 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 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 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 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 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 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 ,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 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 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 ,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 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 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 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 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 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 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 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 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 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 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 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 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 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 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 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 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 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 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 ,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 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 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 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 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 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6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 2847號、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詩婷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十「本院宣告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向高美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第1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詩婷、林彥勲(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gao_1 757」)及郭全等人,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余建 緯(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等人則自111年10月某 日許,加入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 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 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之代價聘僱余建緯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 」之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 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在此之前,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 2、陳詩婷、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及郭全等人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詩婷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車 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2月19日 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余建緯、胡駿良會面並接 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 起,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郭全為控站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人頭帳戶可順利使 用,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10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高美英、鄭立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原 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1萬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 261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自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稱: 伊同母異父姊姊2 女兒胡孟玹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里○○街,遭不明人士囚禁等語(參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8936卷一第209頁),然既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 之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 並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是原審判決未及一併為上開新舊法、中間法之比較,而 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稍有未洽,此為其一;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所6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雖依其雙方所約 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 處,此為其二; 3、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不生任 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 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73-7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 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以確保所提供之 頭帳戶可順利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使用,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 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 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 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和 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畢業,現在服務業,有結婚但先生過世了,有2 個小 孩要扶養,一個7 歲、一個6 歲,還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 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 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耀聰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RJF瑞傑金融」,並將陳耀聰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瑞傑金融APP,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 40,000元 被告余建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連武玲 111年10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連武玲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其向連武玲介紹全億APP及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6分) 2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鳳琴 (未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王鳳琴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重銘」、「金牌助教 雯雯」),其等向王鳳琴介紹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 3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源村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源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陳雅莉」、「瑞傑(RJF)林安雄」),其等將劉源村加入LINE通訊軟體「瑞傑VIP專屬網站」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劉源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 28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秀桂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秀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其等向陳秀桂介紹瑞傑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高美英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Sophia Chen」)與高美英聯繫,自稱係其表妹陳詩媃,並將其朋友陳思萱介紹予高美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萱」)與高美英聯繫,向高美英介紹裕盈APP,將高美英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群組,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 3,000,000元 證人胡孟玹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9分) 2,500,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胡家蓁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胡家蓁之行動電話,胡家蓁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晏汝」),其向胡家蓁介紹「國泰金融」貸款網站(網址:https://cutt.ly/Klxs.uPm),並佯稱因胡家蓁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胡家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被告郭全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石雅婷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石雅婷之行動電話,石雅婷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瑀詩」),其向石雅婷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kfhljinhy.qian.mhrc.tw),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石雅婷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石雅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25,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游琇媛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游琇媛之行動電話,游琇媛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珍稀」),其向游琇媛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cutt.ly/bMXFE7n),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游琇媛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游琇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鄭立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ngri0000000oo.com.tw」)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洗錢防制法已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授權,要求鄭立佑依指示輸入資料始可繼續使用該網站之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鄭立佑須簽立一份電子授權書,然須依指示匯款取得授權碼云云,致鄭立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蔡彤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 2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 【附件】 陳詩婷願給付高美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10日, 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高美英指定之帳戶(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高美英)。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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