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被告蔡嘉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
拾捌元、原告林楊瓊華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林澤宏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原告林幸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澤明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權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
菜行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下同)1125萬8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70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85-86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嘉祥於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1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前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左側直行之
原告林慶燦發生撞擊,致原告林慶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
和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存極度意識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而被告蔡嘉祥為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下稱
彥麟果菜行)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林慶燦同為肇事原因,理由無非以原告林慶燦係行
駛於支線車道,而認其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然而被告
蔡嘉祥以時速上百公里高速通過,原告林慶燦縱使於閃紅燈
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在其應履行注意義務時間點,
被告蔡嘉祥恐尚未出現在其視野之中,是否有避免可能性已
屬有疑,但縱使鈞院認原告林慶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蔡嘉
祥之肇責絕非相當。
㈢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
⑵已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元。
⑶已支出之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
⑷後續之醫療及看護等所需費用811萬3443元:
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需
24小時專人看護,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0日生,現
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年來,包
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質食物等
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加上原告林慶燦因車禍做了氣
切,離肺部的距離短而容易感染,導致入住於護理之家
後又數度住院,近幾個月醫療支出每月逼近8萬元,甚
至近10萬元。另考量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原告林慶燦
後續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仍僅以每月7萬元向被告請
求,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費用
之金額共計811萬3443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楊瓊華為原告林慶燦之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為原告林慶燦之子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以上總計為1340萬8723元,爰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嘉祥:
⒈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及每月照護費用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彥麟果菜行:
⒈對本件肇責有爭執,依照覆議結果,兩造應各負5成責任。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部分並非
每月一定感染,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標準。
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慶燦為80萬元、原告林
楊瓊華部分為30萬元,子女部分每人10萬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減速通
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致與原告林慶燦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慶燦因而受傷,治療後仍存有極度意識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原告林慶燦現況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發
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附民
第29-151頁、竹簡卷第93-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等分
別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嘉祥於本
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我直行快到路口時,見對方行駛出來,
我按喇叭且閃避,結果我車門與對方擦撞;我當時車速約時
速70、8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又依本件刑案卷附之
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見偵字卷第15、33-35、42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
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且被告蔡嘉祥進入路口前車速
達時速103公里。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慶燦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嚴重超速,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機車碰撞,顯
見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
據此,原告林慶燦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之
時數高達時速10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
甚多,如被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
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林慶燦與被告蔡
嘉祥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
1120197967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52頁)。被告彥麟果菜行辯稱肇責
為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嘉祥係被告彥麟果
菜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竹簡卷第54頁),被告彥麟果菜行既為被告蔡嘉祥之僱用人
,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蔡嘉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
蔡嘉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2
萬560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9-102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原
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
2萬5398元等節,業據提出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及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34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
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
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
家費用54萬4278元等節,業據提出護理之家退費明細、
保證金明細表、收款明細、匯款單、照顧服務員收款證
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151頁)。而被告等對此
均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
用54萬4278元,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
協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
0日生,現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
年來,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
質食物等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因而以每年84萬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11
萬34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雖被告彥麟果
菜行抗辯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
主張原告林慶燦入住在護理之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
費包含醫療費用等節,業提出醫療收據、護理之家及照
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竹簡卷第93-127頁),審酌原
告林慶燦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醫應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7萬元計算後續醫療
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彥麟果菜行上開抗辯之
每月花費,僅係其單方提出之金額,並未提出合理依據
及佐證,自無足採。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
均無爭執,據此,原告林慶燦尚有12.11年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以每月7萬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萬3443元【計算方式為:8
40,000×9.00000000+(84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8,113,443.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2.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慶燦、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
均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慶燦因被告蔡嘉祥
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
葉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
及表達,亦無法與人溝通,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
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林慶燦請求被告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林慶燦因上述情
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林楊瓊華、林澤宏
、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分別為原告林慶蔡之配偶、子
女,原告林楊瓊華亦為原告林慶燦之監護人,其等基於與
林慶燦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
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林慶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楊瓊
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依原告等自述及被告蔡
嘉祥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林慶燦以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以80萬元、原告林
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以20萬元以資撫平,應
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金額
,原告林慶燦為1070萬8723元(計算式如下:已支出醫療
費用52萬5604元+已支出醫藥用品2萬5398元+已支出看護
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11萬34
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為80萬元,原
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2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原告林慶燦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蔡嘉祥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等賠償額2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林慶燦為856
萬6978元(計算式:1070萬8723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林楊瓊華為64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
、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計算
式:20萬元×80%)。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瓊華於本件刑案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
取200多萬的強制險等語(見交易卷第109頁),經本院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查證,原告林慶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20萬元(見
竹簡卷第15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林慶燦請求之金
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6萬697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
161頁)起、被告彥麟果菜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慶燦636萬6978元、原告林楊瓊華64萬元、原告
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彥麟果菜行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聲請對肇事責任覆議而有訴訟費用
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簡-3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