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閃光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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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維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路○○○○○○路000巷00號前時,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施于晴、未成年子女黃O謙(000 年00月生),沿彰鹿路150巷往彰鹿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施于晴受 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黃O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卓俊維、黃聖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卓俊維 、黃聖凱以及告訴人施于晴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7

CHDM-113-交易-833-2025010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 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 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 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 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 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 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 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 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 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 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 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 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 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 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 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下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 同區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規定應停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告訴人謝詠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永安街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PDM-114-交易-1-202501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4 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莊育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縣○○市○○路○段○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書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4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 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交簡-363-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埼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埼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埼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在 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 有疏失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黃埼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埼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行經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行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適有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4弄由強國路往榮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先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膝部挫傷、足部挫傷、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埼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埼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並鳴按喇叭,我看到陳進義從我右側直行而來,我見狀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0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被告蔡嘉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 拾捌元、原告林楊瓊華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林澤宏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原告林幸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澤明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權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 菜行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下同)1125萬8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70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85-86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嘉祥於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1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前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左側直行之 原告林慶燦發生撞擊,致原告林慶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 和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存極度意識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而被告蔡嘉祥為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下稱 彥麟果菜行)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林慶燦同為肇事原因,理由無非以原告林慶燦係行 駛於支線車道,而認其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然而被告 蔡嘉祥以時速上百公里高速通過,原告林慶燦縱使於閃紅燈 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在其應履行注意義務時間點, 被告蔡嘉祥恐尚未出現在其視野之中,是否有避免可能性已 屬有疑,但縱使鈞院認原告林慶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蔡嘉 祥之肇責絕非相當。  ㈢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    ⑵已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元。    ⑶已支出之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    ⑷後續之醫療及看護等所需費用811萬3443元:     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需 24小時專人看護,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0日生,現 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年來,包 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質食物等 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加上原告林慶燦因車禍做了氣 切,離肺部的距離短而容易感染,導致入住於護理之家 後又數度住院,近幾個月醫療支出每月逼近8萬元,甚 至近10萬元。另考量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原告林慶燦 後續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仍僅以每月7萬元向被告請 求,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費用 之金額共計811萬3443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楊瓊華為原告林慶燦之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為原告林慶燦之子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以上總計為1340萬8723元,爰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嘉祥:   ⒈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及每月照護費用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彥麟果菜行:   ⒈對本件肇責有爭執,依照覆議結果,兩造應各負5成責任。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 張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部分並非 每月一定感染,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標準。   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慶燦為80萬元、原告林 楊瓊華部分為30萬元,子女部分每人10萬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減速通 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致與原告林慶燦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慶燦因而受傷,治療後仍存有極度意識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原告林慶燦現況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發 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附民 第29-151頁、竹簡卷第93-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等分 別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嘉祥於本 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我直行快到路口時,見對方行駛出來, 我按喇叭且閃避,結果我車門與對方擦撞;我當時車速約時 速70、8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又依本件刑案卷附之 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見偵字卷第15、33-35、42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 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且被告蔡嘉祥進入路口前車速 達時速103公里。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慶燦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嚴重超速,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機車碰撞,顯 見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 據此,原告林慶燦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之 時數高達時速10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 甚多,如被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 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林慶燦與被告蔡 嘉祥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 1120197967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52頁)。被告彥麟果菜行辯稱肇責 為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嘉祥係被告彥麟果 菜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竹簡卷第54頁),被告彥麟果菜行既為被告蔡嘉祥之僱用人 ,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蔡嘉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 蔡嘉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2 萬560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9-102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原 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 2萬5398元等節,業據提出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及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34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 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 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 家費用54萬4278元等節,業據提出護理之家退費明細、 保證金明細表、收款明細、匯款單、照顧服務員收款證 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151頁)。而被告等對此 均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 用54萬4278元,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 協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 0日生,現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 年來,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 質食物等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因而以每年84萬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11 萬34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雖被告彥麟果 菜行抗辯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 主張原告林慶燦入住在護理之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 費包含醫療費用等節,業提出醫療收據、護理之家及照 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竹簡卷第93-127頁),審酌原 告林慶燦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醫應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7萬元計算後續醫療 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彥麟果菜行上開抗辯之 每月花費,僅係其單方提出之金額,並未提出合理依據 及佐證,自無足採。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 均無爭執,據此,原告林慶燦尚有12.11年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以每月7萬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萬3443元【計算方式為:8 40,000×9.00000000+(84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8,113,443.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2.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慶燦、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 均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慶燦因被告蔡嘉祥 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 葉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 及表達,亦無法與人溝通,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 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林慶燦請求被告等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林慶燦因上述情 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林楊瓊華、林澤宏 、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分別為原告林慶蔡之配偶、子 女,原告林楊瓊華亦為原告林慶燦之監護人,其等基於與 林慶燦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 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林慶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楊瓊 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依原告等自述及被告蔡 嘉祥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林慶燦以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以80萬元、原告林 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以20萬元以資撫平,應 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金額 ,原告林慶燦為1070萬8723元(計算式如下:已支出醫療 費用52萬5604元+已支出醫藥用品2萬5398元+已支出看護 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11萬34 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為80萬元,原 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2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原告林慶燦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蔡嘉祥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等賠償額2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林慶燦為856 萬6978元(計算式:1070萬8723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林楊瓊華為64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 、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計算 式:20萬元×80%)。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瓊華於本件刑案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 取200多萬的強制險等語(見交易卷第109頁),經本院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查證,原告林慶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20萬元(見 竹簡卷第15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林慶燦請求之金 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6萬697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 161頁)起、被告彥麟果菜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慶燦636萬6978元、原告林楊瓊華64萬元、原告 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及被告蔡嘉 祥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彥麟果菜行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聲請對肇事責任覆議而有訴訟費用 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竹簡-3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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