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清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04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
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
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
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4-桃簡聲-2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