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少東」之介紹,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武」之人 引薦,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藉由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 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 理),由杜佩琦以可獲取款金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112年7月6日,自「杜芬舒斯」處 取得工作機1支。 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等名義,先於11 2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訊息向蔡江洲佯稱:可操作「聯博 投信」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江洲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陳思靜」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陳思靜」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杜佩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前犯意聯絡,透過工作 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 取得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印有「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有「張翊涵 」印文及寫好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與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杜佩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 翊涵」之簽名後,其即攜帶本案收據,受「搬磚小哥」等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向蔡江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款項,並將 本案收據交付蔡江洲,用以表示其代表聯博證券員工張翊涵 收受儲值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江洲 、聯博證券及張翊涵。杜佩琦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 日稍晚,前往「搬磚小七」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上 開16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10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洲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比對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收據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2頁至 第9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係拿到已印有印文及寫好內容之 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偽簽「張翊涵」簽名之偽造本案收據過 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如上,是此部分之流程 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搬磚小哥」、 「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人,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等媒介對 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 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且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經不詳共犯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 造「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偽造「張翊涵」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杜芬舒斯」、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少東」、「小武」等人係固有介紹、 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僅是一次性之作為或是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故 尚無從確認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問題 ,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雙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顯有悔意,雖有 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面而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為被 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被害 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 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 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其本案所用以犯罪之 工作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查扣,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告沒收,上訴後經同法院113年度 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 並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亦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車錢及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 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1833-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劉建展 劉蓮滿 被 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分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寶貴對被告謝雅后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111年7月16日 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 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與相對人間不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 劉育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囿於親情,倘與親屬間對薄公 堂,實有礙於情感,拒絕擔任本件訴訟原告等語。惟相對人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 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另相對人劉蓮滿、劉建展則 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姵 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就劉蓮吉等3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重訴-385-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齡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其1之李嘉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李 嘉芬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2名,被告與其 中1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佳伶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陳佳伶意願,其表示因不在臺中故無調解意願(易字 卷第51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 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 ,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2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 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許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李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0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附表編 號1之安全帽後,毀損安全帽帽體與鏡片的轉接點卡榫,致 無法使用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竊 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 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 該安全帽部分功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 此與前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 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200元) 陳佳伶 (提告) 2 113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內車棚 徒手竊取李嘉芬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600元) 李嘉芬 (提告)

2024-12-24

TCDM-113-簡-239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寬飼有黑黃色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 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 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 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 其亦知悉本案犬隻前已有自行開門離開住處並咬傷他人之情 ,依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1樓住處內未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亦未將大門上 鎖,適有石○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時 前往蔡宜寬上址住處外之停車格旁玩耍,本案犬隻遂自行離 開蔡宜寬住處,撲向石○筠並咬傷石○筠臀部,致石○筠受有 右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筠之母王○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宜寬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家,本案犬隻也在家,是被害人石○筠帶著她們家狗自己進 入伊住處,本案犬隻才咬到被害人,伊在家並無將本案犬隻 上牽繩之必要,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㈡被告飼有本案犬隻,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住處 內未以牽繩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嗣本案犬隻咬傷被害人 臀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臀損傷傷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涵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鄰居柳清松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4667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1日警員賴則綱 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本案犬隻照片、被害人與本案犬隻 高度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㈢證人王○涵於警詢、偵查時稱:伊女兒(即被害人)於案發當 日,因被害人想跟伊們家的狗玩,當時伊們家的狗跑到被告 住家門口外旁邊之機車停車格,被害人說被告的狗(即本案 犬隻突然跑出來咬傷她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證人柳 清松於本院中稱:伊住在被告家隔壁,當時伊在洗車,伊有 看見被害人走過去被告家門口,因為被告家外面有種盆栽跟 樹因此遮住視線,伊沒有看見被害人被咬,可是被害人哭著 說被狗咬了,當時本案犬隻好像有出來,沒有追被害人,就 好像在威嚇被害人等語(易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及她們家的狗跑到伊 們家門口,當時本案犬隻在家中,雖然伊們家門有關起來, 但伊的狗很聰明也很大隻,牠知道如何打給伊們家的門,先 前也有自己跑出門過,就算門有上鎖,牠也有辦法打開,先 前也有發生一樣的事,因此有咬傷其他人,案發當日,因為 聽到被害人家的狗再叫,才會跑出去護家咬被害人等語(偵 字卷第8頁、第42、43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可自行 將住家大門打開,且曾有在外攻擊、咬人之記錄,仍未以牽 繩限制本案犬隻之行動範圍、將大門之門鎖更換,或為相關 之防護設施,已有可議之處。則被告既負有帶領本案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任由本案犬隻於 案發當日,自行打開被告住家大門咬傷被害人,故被告就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有進入其住家云云,惟本案犬隻係在 被告住家外之公共場所咬傷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 一般人除非經主人之邀請,否則不會主動開啟他人家大門, 更何況被害人案發時僅為5歲之女孩,實難認被告未幫忙開 門之情況下,會自行進入被告家中,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當天確有進入被告家中,自難以被告事後更異之辯詞,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專科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代書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參照,偵字 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PCDM-113-易-863-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茂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本案餐廳不給 賒帳,即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致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 等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供稱當時喝醉,頭腦一片空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 本案餐廳現場之員工即證人廖育汶、葉輝、林清棋等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饗食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因故而對 本案餐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徒手持西瓜刀 進入本案餐廳後,持刀逼近本案餐廳員工與特定多數顧客,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廖育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林青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8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佳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20684 7 股票 1 102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4291 8 股票 1 12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1232 3 股票 1 3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78163 5 股票 1 1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4513 6 股票 1 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28681 7 股票 1 22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57839 5 股票 1 1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3363 0 股票 1 26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4011 4 股票 1 1 01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461361 3 股票 1 36 01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534258 4 股票 1 23 01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654985 4 股票 1 26 0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800306 7 股票 1 26 01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947418 1 股票 1 26 01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083966 8 股票 1 25 0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207661 4 股票 1 37 01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30911 8 股票 1 38 01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548842 2 股票 1 37 01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617019 2 股票 1 64 02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83383 3 股票 1 36

2024-12-20

CTDV-113-除-27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科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 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科强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盛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徐玉 郎)之督導人員,負責管理店內業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公司配發之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 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 支(價值共新臺幣389萬860元)私自取走,變賣後換取現金 自用,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吳依容、蔡俐佳(所涉侵占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假借其另以公司名義將商品售予客戶 ,而欲將該等訂單計入下月業績等託詞,其等遂按指示掃描 無商品庫存之條碼,使盛楊公司未能即時察覺商品庫存無故 減少。嗣於盛楊公司內部盤點稽查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 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 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㈡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 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起訴書關 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 ,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 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 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 ,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 公司配發手機、耳機私自取走之行為係接續侵占犯罪行為, 然本案起訴之上開日期既均在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起訴(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93)之犯罪時間(即111 年9 月起至112年4 月間)內 ,以門市督導之機會侵占手機之行為態樣相同,縱本案起訴 之犯罪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均足 與前案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 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既包含在 前案起訴之侵占行為範圍內,且經前案法院認被告係以接續 之侵占行為予以論處罪刑,則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顯然應併 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 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 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侵害法益不同、手法不同及先後起意不 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五、沒收宣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 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案雖因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僅因上 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本院查檢察官起訴時已請求法 院宣告沒收,且被告雖辯稱業已變賣,然未能供述變賣或典 當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可認定,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 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同時依檢察 官之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補充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5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