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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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被 上訴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查原審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證據,亦 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新昱(建物 謄本如原審被證六)、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戴耶(建物謄本 如被證七)就其各自所有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物的繳交管理 費證明,以查明是否有以同標準收取公設持分的管理費。在 未查證情況下,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費情事,還判決上訴 人敗訴。  ㈢於原審訴訟程序時,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答辯狀,但並未回 應答辯狀所主張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所 提告事為真),在庭上亦無任何攻防,原審法官也未就上訴 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 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受到「敗訴判決」才是。  ㈣但原審法官卻獨寵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繕),不利於被 上訴人的部分,都視若無睹、還加以修飾、美化;反之,上 訴人部分,就以「臆測、未經查證、非全社區適用之規定」 為定奪,即草率引用前案「違法判決(不採建商正確資料、 地政登記資料、卻逕另為處斷)」跟進而為之判決。  ㈤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共有部分),究應如何繳費?原審判決完全沒交代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 定。  ⒈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月 50元/坪,㈢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 。」  ⒉查系爭共有部分,同社區應為相同標準收費,然卻僅有上訴 人被以「管理費」徵收,而其他住戶僅徵收「停車場清潔費 」,這麼奇怪的收費標準,原審法官不用調查了解真相、徹 底解決問題嗎?鈞院之認定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往後每月繳款 金額、率連甚鉅,是以,原審法院未盡查證之貴,就引用前 案「違法判決」而為跟進,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報狀,竟以上訴人「疑似故意不繳應 繳之管理費」、「最後經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得以清 償110年度管理費」等語,不實指控上訴人,然查:  ⑴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繳應繳之管理費。上訴人與同棟樓層、坪 數相同之住戶,繳交相同坪數(20坪)的費用,是有哪裡不 對?20坪才是應繳的費用,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認定的40坪 。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管委會,根本就是吸血鬼,原審 法官竟也不採建商證據,完全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是 造成上訴人的二度傷害。  ⑵上訴人並非待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清償110年度管理費 。實際上,上訴人110年9月17日已經繳費清償,被上訴人竟 仍於10月18日違法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⑶若是指9,000元這件,亦是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提存。  ⑷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均於月初就預繳3個月,管理 費為2,850元(計算式:1,000×3×0.95=2,850);汽車清潔費 為750元(計算式:250×3=750),確實已繳足額之管理費與 清潔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亦即認上訴人僅繳納28,800元,尚積欠19, 200元(計算式:48,000-28,800=19.200),應為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復 未調查陳新昱、戴耶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繳納管理費之基 礎計算面積等語,然此部分,依前揭意旨,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答辯狀有所回應或攻 防,原審法官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等語,然查審判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業 於原審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則原審承審法官 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均表示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原審承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答辯狀 後認無再表示其他意見或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係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所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 部分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依前述,第4 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  ⒉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應繳納管 理費,而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 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110年11月13日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增註第四 項):…㈡管理費:每月50元/坪(107年11月10日區大會議決議 通過)。…㈣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有部份之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有管 理規約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0. 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3.97平方公尺及花台1.4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696 建物建物之建物面積為5,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5/1 0000,換算後為77.7664平方公尺,合計為133.6364平方公 尺即40.425011坪,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此外,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 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將上訴人 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列為爭點,並認定 應以4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詳下述),則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認定上訴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0元,經扣除上 訴人不爭執已繳納之28,800元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00 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 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等語,惟查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 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理由認定 無誤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此爭點在該案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符爭點效要件,原判決亦以 「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爭點(見原判決 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核此爭點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 開爭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 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  ㈤至於上訴人稱若是9,000元這件,亦是已辦理提存云云,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 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所謂辦理提存之9,000元,是否與清償本件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有關?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小上-210-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葉春宏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春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多年 前申請房屋貸款購買房屋,惟嗣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 繳納房貸還款,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將房屋拍賣,但拍定價 格遠低於貸款餘額,房貸未獲清償部分聲請人無力償還,持 續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狀況更是雪上加霜,聲請人甚至一度 流落街頭,近期接受政府就業輔導,以高齡60歲之軀從事長 照工作,方有穩定收入。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1 46元,但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19,680元,另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工就業獎勵 則已發放完畢,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平均約25,146 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原領有新北市政府缺 工就業獎勵則已發放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79頁)。另聲請人表示目前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 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而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不 得扣除。意即,應以拆帳金額加計補回法扣、特休折現、獎 金等項目還原為每月原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 提出之113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 為28,725元【計算式:(27,141+30,855+27,213+29,689)÷ 4=28,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32,725元(計算式:28,725 +4,000=32,72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27元、華南銀行存款11 4元、板橋農會存款304元、土地一筆價值約2,050元(計算式 :面積24.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權利範圍9 /320=2,050)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 卷第5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約為2,595元(計算式:127+114+304+2,050=2 ,595)。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 權(見調解卷),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息為2,285,617元( 計算式:本金456,402+利息1,829,215=2,285,617)、土地銀 行之債權本息為355,881元(計算式:本金75,591+利息280, 290=355,881),另據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3頁),係已扣除擔保品拍賣金額後之餘額, 債權本息為1,578,978元(計算式:本金619,679+利息965,2 99=1,584,978,扣除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5日入帳6,000 元,餘額1,578,978元),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2 0,476元(計算式:2,285,617+355,881+1,578,978=4,220,47 6)。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4,21 7,881元之債務(計算式:4,220,476-2,595=4,217,881)。又 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 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剩餘13,045元(計算式:32,725-19 ,680=13,045)。又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約61歲,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3,04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223 ,881元,約27年(計算式:4,223,881÷13,045÷12月≒2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1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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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于正龍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車輛,辦理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120萬元,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貸80 萬元,又因111年度時,適逢當時臺灣製造業景氣不佳,無 加班機會,公司放無薪假,月薪驟減,導致入不敷出,動用 所剩無幾的積蓄給付貸款,直到同年9月已繳不出車貸、信 貸及信用卡款。而聲請人目前在釗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釗 揚公司)之工作收入約每月32,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11,195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5,000元後,每月可用 餘額15,805元,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7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釗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第297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 張之32,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1,195元(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為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96歲,每月固定領有敬老金4,04 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又 聲請人之父親現住於新北市,本院爰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聲請人 之父親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敬老金後,尚有15,631元之不足 (計算式:19,680元-4,049元=15,631元),再扣除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 理數額為7,816元(計算式:15,631元÷2人=7,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父親之費用 為5,000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98年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 現值約50萬元)、機車1輛(87年出廠)、玉山銀行存款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25元、台新 銀行存款3,157元、中華郵政存款181,275元(聲請人僅提供 至111年3月9日止之明細)、南山人壽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解約金約625,913元(計算式:219,475元+406,438元=625 ,913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 存摺明細、汽車行車執照、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 、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復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聲請人雖稱不知 道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去保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保單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聲請人所有財產權之認定 ,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而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965,354元,另 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約為1,299, 262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總計約2,264 ,616元(計算式:965,354元+1,299,262元=2,264,616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25,913元及車輛 現值約5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138,703元之債務(計算式: 2,264,616元-625,913元-50萬元=1,138,703元)。另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 費用11,195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805元(計算式: 32,000元-11,195元-5,000元=15,80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15,805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1,138,703元,約6年(計算 式:1,138,703元÷15,805元÷12月≒6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7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約18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 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2,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312,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232元(計算式:442,602+312,630=755,23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5

PCDV-113-補-201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維盛(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冉卜菊(即吳為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95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賴維盛、冉卜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3,378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63,8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㈠: 本金209,695元 1 利息 209,695元 93年10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10+306/365) 20% 454,549.82元 2 利息 209,69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277,244.29元 小計 731,794.11元 訴之聲明㈡: 本金73,378元 1 利息 73,378元 94年4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0+131/366) 20% 152,008.74元 2 利息 73,37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24日 (8+298/366) 15% 97,015.34元 小計 249,024.08元 合計 1,263,891元

2024-10-11

PCDV-113-訴-276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羅鳳宜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A室?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 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 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 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 式(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 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 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6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63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國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國忠、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李國忠、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584,3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總面積為81 .83㎡,平台面積為7.21㎡,合計為89.04㎡(計算式:81.83㎡+7 .21㎡=89.04㎡),故本件起訴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7,991,696元(計算式:89.04㎡×89 ,754元/㎡=7,991,696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基地價值3,001,738元(計算式:376.76㎡×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111,127元/㎡×權利範圍2538/35400=3,001,738元) ,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價值約為4,989,958元 (計算式:7,991,696元-3,001,738元=4,989,958元),換 算單價為56,042元/㎡(計算式:4,989,958元÷89.04㎡=56,042 元/㎡),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的系爭房屋面積為43.27㎡,從 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937元(計算 式:56,042元/㎡×43.27㎡=2,424,937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 訟標的價額724,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149,884元(計算式:2,424,937元+724,9 47元=3,1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4,300元 1 利息 584,300元 108年8月10日 113年6月2日 (4+298/366) 5% 140,647.08元 小計 140,647.08元 合計 724,947元

2024-10-08

PCDV-113-訴-280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8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後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前方如附圖Ⓐ 部分增建面積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55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 面積12㎡×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57,713元/㎡=1,892,55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42 元,尚應補繳3,168元(計算式:19,810元-16,642元=3,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8

PCDV-113-訴-253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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