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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林威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威均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收購林偉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並指示林 偉証先將上開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其他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 且於同日將前開收購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初 一」之成年人,嗣「初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 號6、7、10、11所示之時地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偉証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約定轉帳之其他 人頭帳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4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相同〉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蘇芳麒部分判決無罪,已確定) 除定執行刑外之有罪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其他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年9月部分,改定 執行刑2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曾為自白,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件係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作為刑法 第57條之科刑考量因子。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後 態度此一情狀,原審亦未告知上訴人可能將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列入加重量刑之因子即加重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對上訴人而言實屬突襲,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明確告知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被害人未到庭, 況上訴人亦曾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 司法修復,懇請協助聯絡被害人進行和解,據此,應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 。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 二審判決量刑重於第一審判決,違反上開原則。 四、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依其所引第 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之一般洗錢罪有減刑之事由乙節,作為量 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15、16頁),以上訴人犯罪行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含上訴人犯後之態度而認第一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屬妥適而 予維持。另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改定較重於第一審之執行刑 (見原判決第18頁),經核其所為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案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論告稱:「 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好,都沒有跟被害人和解」 等語,上訴人未就檢察官所指其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提出任何答辯,僅稱:「從輕量刑」,並於審判長詢 以有無最後陳述時,答稱:「我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就關於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情形已為實質之辯論,所行法律程序正當,無判決突襲 而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可言。 ㈢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二審之上訴非僅上訴人為其利益上訴第二審,尚有檢察官 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為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且據原審認為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不受上開法條所示之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之限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適法裁量之 量刑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 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 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 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月9日、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決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 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 ,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 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 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謝易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9405、10627、11811 、11812、11813、11906、12295、12630、13695、13841、14436 、14918、15002、15171、15822、15922、17314、17322、18380 、18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5、26904、 2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易勲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經李亞綸召募,於民國109年3月3日加入 其所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即與李亞綸一同提領被害人 受詐騙款項,由李亞綸收取清點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後,再交 付其他上游成員之方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48次(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 其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加重詐欺4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下略)4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4至6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48罪 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 ,伊與李亞綸共同犯詐欺等罪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後,認定伊行為時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對於社會 訊息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損,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要件,上開經醫學專業所為鑑定結果,本案自應同有適用。 原審予未審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有違法 。 2.伊係經李亞綸召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亞綸將伊提領 之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較上訴人嚴重,且其 犯罪次數、犯罪所得均較伊為多,和解人數較伊為少。李亞 綸身心正常,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有亞斯伯格症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由伊母親擔任伊之輔助 人。伊有專業技術與正當工作,係因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 ,受李亞綸招攬,一時失察涉犯本案,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較 李亞綸高。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之比較,於各罪量刑時, 2人不應為同等對待,原判決就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所 量刑度皆為1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有 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 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 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醫學上精 神鑑定之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非必要之 參考審認資料。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及上訴人之供述、李亞綸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固有「自閉症類群病史」、亞斯伯格症狀等精神疾患 ,惟依其智識、經驗、行為之理解能力,可認上訴人在行為 時已對李亞綸持有多張提款卡、密集提款交付他人等工作內 容察覺有異。堪認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至5頁)。 雖未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惟已綜合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 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 理及心理狀態而為認定,核無違誤。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 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 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另案判決僅以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 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未就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為綜合認定。原審依其審理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各次犯行經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所論之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1年,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 由,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量處1年(按附表編號14因 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量處1年1月),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已屬依法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且原 判決並未對其所犯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上訴意旨指摘李亞 綸所量之刑與伊相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5頁),自無上開新增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其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黃耀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 偵字第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耀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6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詐騙方式,各詐騙編號1、2之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45萬 3千元至王穎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或 郵局帳戶內,由王穎婕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並 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均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從一較重之前者論罪科刑。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各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1年4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已確定)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並非詐欺集 團主謀、參與程度之不法內涵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等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將其納入量刑之有利因子,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復以上訴人所參與領款之次數及上訴人另犯其他案件經判 決有罪等情,作為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上訴人一開始是因為求職 受騙而傳送個人資料給詐欺集團,雖後來知悉是從事詐欺行 為,但表示不想再繼續為詐欺行為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的 恐嚇,始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與一般詐欺 集團有別。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 人不願意而無法和解。再上訴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上 有父母、下有幼子要扶養,有法重情輕之憾,上訴人尚年輕 ,復已知悔悟,倘令上訴人入監,恐因獄中之環境及標籤理 論之作用發酵烙印,不利於上訴人之再社會化,百害而無一 利,不如給上訴人機會,使上訴人再為社會貢獻,以上均為 原判決未予斟酌之事項,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 失等語。 四、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 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然前開規定係針 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 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 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臚列論述為絕 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 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 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含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雖未細載其動機及其家中有父親、幼子要扶養,以及 上訴人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又本案既未論上訴人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庸說明此部分有無自白之必要,原 判決未予贅論,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 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 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 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本件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1列至第3 頁第11列);再原審敘及上訴人尚有其他詐欺犯行,係以上 訴人犯罪整體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品行)為斷,該裁量權之 行使,經核並無不當,尚不因判決理由未詳論該情節與刑法 第59條之關聯,即謂其理由不備或行使裁量權違法不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 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 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 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 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 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 較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 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 有利,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 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 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 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0、20581、20582、2058 3、20584、20585、20586、20587、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豪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詐得黃逸慈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以及江佩臻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廖威榮、吳 冠誼,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經施志 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 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之有罪 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附表二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自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之規 定後,詐欺車手因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負全部 責任,故一次提領犯罪所得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權, 而判處多罪。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人之生 命有限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法律之正義。又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非只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 。上訴人領取一個詐欺包裹行為致侵害4名被害人財產權, 原判決分別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參考其他法院對於相同 加重詐欺案例之判決結果可知,有犯詐欺罪侵害90幾名被害 人權益,共犯90幾條加重詐欺罪,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 上訴人相差無幾,可知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反思自己去超商取包裹, 而未問清楚內容物,係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已深感悔悟 。請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減輕 原判決之量刑,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調 查量刑之相關證據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訴人 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 害之多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等整 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執行刑 ,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各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之屬性亦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 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 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 認犯罪,而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 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 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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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陳盈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6、30282、38811、42 586、4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盈亭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2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姓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成 年人,因而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幫助其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不知道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如要匯出款項 只要有SSL密碼就不會有傳送OTP簡訊密碼的安全機制,雖然 上訴人曾經有使用過網路銀行之經驗,但之前並沒有設定過 約定轉帳功能,因此以為銀行要有OTP密碼才有可能將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去,此從本案司法事務官之反應即知設定約定 轉帳功能,如匯款至約定之帳戶,即無傳送OTP簡訊密碼之 安全機制乙節,並非社會大眾普遍所能認知,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並未說明理由,有以下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轉帳申請文件上有要求申請人填寫雙 因素行動電話,可以證明上訴人因上開銀行文件而信賴該約 定轉帳之申請在每1筆款項匯出之前,銀行皆會透過簡訊OTP 交易機制發送一次性密碼至其手機。原判決以上訴人應知悉 約定轉帳功能設定後只要SSL密碼即可將款項匯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前開所 辯之理由。  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銀行行員不可能不 告知其SSL之相關交易功能,實為臆測,而非基於調查認定 之結果。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報警後,對於「陳寶妃」漸起 疑心,經查證後已報案,且以「都是人頭帳戶」、「小心詐 騙」、「小心上當」等語來提醒他人不要被詐欺集團之廣告 所騙,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但原判決 並未說明何以前述事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⒊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受到對方之詐騙,原 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該對話紀錄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或身分證明文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 無導致犯罪所得金流形成斷點而追查不易,此為實務所採認 之見解,而且上訴人於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僅限制11個團 購媽媽群之約定轉帳帳號才可以接受轉帳,也特別勾選「不 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而該11個帳號復已經上訴人特別指 定,得以輕易追查,不符合洗錢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論上 訴人以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卷附各項證據調查 之結果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 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事後報警、在臉書留言要 大家小心詐騙之舉、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手機AP P截圖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第28列至第6頁第4列),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經說明上訴人所提「陳寶妃」之臉書貼文內容,係以提供帳 戶換取每日2000元報酬、上訴人向銀行人員謊稱其帳戶內之 資金係「工程款」、約定帳戶可提高匯出款項之額度,不受 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以及網路銀行帳戶如連結密碼即 可作為匯出、轉出等用途,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其所為屬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帳戶遂行犯罪之 模式,應屬明瞭並可警覺;而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所設定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只需以SSL密碼即可進行每日累計 高達300萬元之轉出交易,然並未論述「該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之交易安全機制是眾所周知之事,所以上訴人也不可能不 知道」,而是綜合⒈上訴人自承銀行行員已經提醒上訴人要 小心詐騙;⒉第一銀行之申請書上有相關防範詐欺提醒事項 提問,認定上訴人在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銀行行員有向上訴 人解釋約定轉帳交易方式,而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亦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基於臆測,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任 意推定事實之可言。 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以其與欲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為必要,故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行為,固為本院近年統一之見解;但是幫助犯罪者,係以 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罪之行為人不必 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倘行為人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即 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幫助 洗錢行為,而非共同洗錢,且「陳寶妃」之洗錢行為已經著 手並已完成洗錢行為,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已經合致 於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又個案之犯罪行為,其 犯罪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徒執陳詞,再事爭 執事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認事用法 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 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 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 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 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 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 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 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26日 金檢士愛113偵851字第11390034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 一案件併案審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0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害人之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而均從較重之前者論罪。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依序各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有期徒刑1年9月,併 科罰金1千5百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千元,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有正當、穩定之工作, 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大,明顯非籌劃、管理之人,僅係依友 人之委託去幫忙領取銀行帳戶,未參與詐騙金錢或帳戶之過 程,參與時間不長,屬組織下層、詐騙行為末端,未獲取任 何報酬,兼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認罪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林培貴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因未出席 而未能達成和解,於另案亦與被害人王秀花達成和解,足證 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上訴人家中尚有父母需要 上訴人協助扶養,如令上訴人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導致家中 經濟無人協助,上訴人本屬良善,一時疏失而偶罹刑典,非 常態慣行詐欺之犯罪者,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造成多人受 騙,固應數罪併罰,但上訴人所為僅有1次交付轉帳之自然 意義下之單一行為,理應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將此重複處罰之 不公平情形予以解決處理,然原審就上訴人量處之刑度相較 於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所定執行刑減少不到2分之1刑度 ,原審所為量刑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過重失當之 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學歷、家 中經濟狀況、犯行集中、犯罪之角色、參與程度,以及面對 責任及賠償林培貴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林培貴和解以 及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量刑時納為有利因子等情,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改諭知較 輕於第一審之刑度,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手法、行為次 數、犯行密接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危害法益情狀暨刑罰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3頁 ),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 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 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 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 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 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 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 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 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 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 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 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另案被 害人之調解筆錄及其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等形式上與本 案無關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5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皓騰(原名洪榮世)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告訴人薛翔蔚所駕車輛離開後,立即 起步左轉進○○市○○區○○○道0段,自係往北看有無來車,不可 能往左看薛翔蔚所駕車輛之去向。況案發時為冬日晚間8時3 0分許,伊於車窗緊閉,車內音響開啟之情況下,如何知悉 薛翔蔚所駕車輛於其後20秒撞上路邊護欄,連同該車內之告 訴人鄭凰珺、陳柏偉均受有傷害,原判決僅以文字記載之時 間序,認定伊有肇事逃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此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新事證,伊 自不可能為認罪之表示,且已陳稱相關賠償事宜由雙方保險 公司協商處理中等語,惟原判決以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為量刑因素,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之診 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詳原判決第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 8時30分許,駕駛BHT-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4段與台江大 道5段交岔路口處,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疏未依號誌指示 ,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於跨越安 明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側直行快車道間時,發現薛翔蔚 駕駛之BRZ-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正沿安明 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來,上訴人因此及時煞 停,薛翔蔚則為避免碰撞,向右閃避偏離車道通過上訴人車 前,雖幸未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一度想往左修正 回到車道未果,而失控往前行駛,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 外,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於目睹薛翔蔚車輛失控偏 離車道往路旁護欄衝撞後,已可預見薛翔蔚極可能因上開閃 避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輛駛 離上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原審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之結果相 互勾稽後,可認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衝向路邊護欄,直 至撞擊路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20時30分 19秒至同時分20秒間,期間僅1秒,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完 全離開肇事路口,該轉角護欄位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上 訴人車輛暫停處距離甚近,依其當時之視線及視野,當可清 楚看見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之過程。此外,薛翔蔚車輛撞擊 護欄、跌落路面外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依上述監 視器截圖照片顯示,於事故發生時、地範圍內,除提供本案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他車、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外,別無其他車 輛行經該處,且上訴人車輛甫緩慢起駛,音樂聲與引擎聲要 無可能完全蓋過巨大撞擊聲,堪認上訴人已知薛翔蔚所駕車 輛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致撞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且 縱非明知,衡情應能預見該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有受傷之可能 ,卻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 不知薛翔蔚因此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 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 成立肇事逃逸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7至11頁)。原判決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6月,此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0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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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 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 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 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 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 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 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 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 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 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 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 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 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 ,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 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 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 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 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 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 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 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 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 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 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 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 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 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 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 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 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 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 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 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 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 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 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 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 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 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 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 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 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 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 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3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金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 綽號「等風來」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基於 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等風來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初某日 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張翎瑩、張銘晉實施詐術, 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匯款至 李勝瑜之帳戶再由李勝瑜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 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得之款項提領 交付「等風來」或轉匯至其他「等風來」指定之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理由;所為關於上訴人曾自白之認定,與第一審112年5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35頁);其餘所為論 斷,亦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因法院志工未能正確引導法 庭之位置,以致於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時詳盡表達。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誤信「等風來」所言,才會將薪轉帳 戶借給「等風來」使用,上訴人從未想要過不勞而獲的日子 或做違法的事,交付帳戶給「等風來」使用時,上訴人無法 預見「等風來」會拿來詐騙別人,所以上訴人並沒有犯罪意 圖,一直到公司通知上訴人無法轉帳時,上訴人才知道受害 ,請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 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 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 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曾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評價,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1、15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書維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 犯強制性交罪,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A女先證稱案發時其緊閉嘴巴等語,復改稱有含到一口上訴 人之生殖器,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等語。又稱其當時雙眼緊閉 ,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坨肉,或稱上訴人下壓其頭部時, 沒有碰到上訴人之陰毛等語。倘其雙眼緊閉,如何得知嘴巴 觸碰何物,當時既未碰到上訴人陰毛,可見伊當時應未脫去 內褲,A女顯無法含到伊之生殖器。再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製作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A女 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未遂等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亦載,A女稱「 無陰交、口交或指交」等情,是以A女所稱,口含上訴人龜 頭等語應屬不實。原判決採信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 述,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且未就上開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 2.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承認有著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否認有口交既遂。A女男友蔡○○、主管洪○○ (名字均詳卷)所證,就A女被害情節部分,屬與被害人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A女案發當日 酒後晚歸,與其男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是以蔡○○所證, 關於A女當時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顯然無從做為A 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口交既遂之補強證據。社工呂○○並非精 神科專科醫師,並無鑑定人適格,所證A女於事發後有失眠 、做惡夢、憂鬱等情形,經常需要服用藥物穩定情緒等語, 無非是其聽聞A女陳述後之轉述,亦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A女於民國108年3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 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囿於卷證彌 封,無從判斷其內所稱壓力事件之確切原因,於伊權益保障 容有未足。本案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右側腰部有擦傷等情,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無足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A女證稱為求取上訴人之獨家新聞而委曲求全等語,依卷內 事證本無對其為強迫性交行為,縱伊有踰越行為,應類屬利 用權勢之合意性交,較合乎真實。伊已賠償鉅款,原判決仍 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2月,有情輕法重,顯然失衡之情等語。 三、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答 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原審 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因而限 制閱覽該文書。然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書證向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並於提示後表示 意見,有審判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 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保障 不足之違法,所為此部分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按(1)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2)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 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3)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 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 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 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 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 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 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可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男友蔡○ ○、A女主管洪○○、社工呂○○、計程車司機林麗琴等之證述、 榮總診斷證明書、本案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A女因擔任 某電視台記者,為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其建立良好互動,不 願開罪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餐會 ,同日15時許餐會結束後,上訴人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 歌,於KTV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及其同行 同事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意願,先後對2人為強制猥褻行 為(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8時許,A女見上 訴人已有酒意卻無人前來接其返家,礙於情面遂與之共同搭 乘計程車,欲將上訴人送返上訴人之辦公室。上訴人途中要 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段8號雅緹汽車旅館,於 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旅館509號房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 違反A女意願,對其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 ,且A女適逢生理期而未遂,繼而再將A女頭部下壓,逼迫A 女以口腔含住其龜頭上半段而口交得逞。並說明:A女就其 上開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如何依憑林 麗琴所證,A女與上訴人搭車之過程,及卷附A女與暱稱「RU EI睿」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A女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 回去」等語、A女男友蔡○○所證,A女提及案發經過時,有哭 泣甚至尖叫等反應、A女於事隔多日之偵查、第一審審理證 述涉及具體受害細節時,仍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 、A女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持續追 蹤治療等情、社工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輔導A女期 間所見聞A女對本案之反應及本案對A女情緒造成之影響、本 案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身體狀況之之鑑驗結果與證述相符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證據均足擔保A女證述 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真實性。再衡酌口腔為神經密布 極具敏感之器官,對於所含之物是舌頭、龜頭或含有骨頭之 手指,應無辨識不清之情。A女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壓下 其頭部,其嘴巴已含到上訴人龜頭等情,亦即上訴人性器已 進入A女口腔,無論時間長短,已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相符,達性交既遂程度,上訴人所辯未對 A女為口交既遂行為,質疑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係卸 責之詞。已就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所辯 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A女所證,上 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時間應甚短暫,致A女於案發初 始未意識到上訴人性器短暫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核屬法律上定 義之口交,而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亞 東紀念醫院驗傷時,陳稱遭強制性侵未遂、無口交等語,是 以上開陳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心 理上及工作上創傷程度不輕,尚於案發後召開記者會傳述A 女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對其 為二度傷害,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60萬元,惟僅坦承強制性交未 遂部分犯行;兼衡A女表示:未獲得上訴人之道歉,且認為 賠償仍未能彌補其傷害等語,可認經原審審酌結果,上訴人 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 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罪行,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並 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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