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林威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威均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收購林偉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並指示林
偉証先將上開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其他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
且於同日將前開收購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
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初
一」之成年人,嗣「初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
號6、7、10、11所示之時地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偉証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約定轉帳之其他
人頭帳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4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相同〉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蘇芳麒部分判決無罪,已確定)
除定執行刑外之有罪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其他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年9月部分,改定
執行刑2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曾為自白,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件係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作為刑法
第57條之科刑考量因子。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後
態度此一情狀,原審亦未告知上訴人可能將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列入加重量刑之因子即加重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對上訴人而言實屬突襲,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明確告知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被害人未到庭,
況上訴人亦曾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
司法修復,懇請協助聯絡被害人進行和解,據此,應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
。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
二審判決量刑重於第一審判決,違反上開原則。
四、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依其所引第
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之一般洗錢罪有減刑之事由乙節,作為量
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15、16頁),以上訴人犯罪行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含上訴人犯後之態度而認第一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屬妥適而
予維持。另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改定較重於第一審之執行刑
(見原判決第18頁),經核其所為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案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論告稱:「
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好,都沒有跟被害人和解」
等語,上訴人未就檢察官所指其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提出任何答辯,僅稱:「從輕量刑」,並於審判長詢
以有無最後陳述時,答稱:「我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就關於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情形已為實質之辯論,所行法律程序正當,無判決突襲
而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可言。
㈢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二審之上訴非僅上訴人為其利益上訴第二審,尚有檢察官
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為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且據原審認為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不受上開法條所示之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之限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適法裁量之
量刑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
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
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
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月9日、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決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
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
,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
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
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64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