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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榮(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罪,罪質相同,實施時間自民國 109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 年11月 )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 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06

KSHM-113-聲-93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 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 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 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 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 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 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 ,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 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 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 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 ,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 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 ,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 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 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 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 (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 (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 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 (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 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 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 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 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 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 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 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 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 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 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 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 ,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 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 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 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 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 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 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 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 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 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 ;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 ,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 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 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 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 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 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 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 ),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 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 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 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 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 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 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 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 ,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 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 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 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 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 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 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 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 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 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 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 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 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 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 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 ,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5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實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 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 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 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以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 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 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標準。是附表 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 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 利於行為人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為當。 四、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又編號1至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 各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態樣未盡相同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隔數年,且部分 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 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參 以被告具狀該等犯行距今已久且部分執行完畢、請求從輕在 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酌定執行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前述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3年2月至95年2月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8.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9.16 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至9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4.7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100.6.23至103.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3.19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102.7.8至102.8.1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8.13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9.10

2024-11-04

KSHM-113-聲-88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浦均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浦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附 表編號1係犯傷害罪,附表編號2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者罪質相近;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9月1日至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 1月5日,兩者相距約1年4月;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 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4

KSHM-113-聲-87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恒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恒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恒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2至6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 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 詐欺罪、手段相似且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編號2至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至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 詐欺 有期徒刑捌月 107.3.25至107.6.19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112.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112.11.9 2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6.11.10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2.3.14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2.3.14 3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6.11.17 4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6.12.13 5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6年12月某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7.1.15

2024-11-04

KSHM-113-聲-925-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 、第2759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 514號),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157 頁),且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 )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心與被害人和解,雖然 未達成和解結果,但被告已有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 ,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   ⑶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被 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 頁),應依 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 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 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4 人、幫助洗錢 、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 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 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 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和解,然經 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被害人丁○○無法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 成共識,被害人丙○○未到場,被害人乙○○及陳良萱則均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5、117頁),亦即被告仍 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裡有父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狀況正常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 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 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 不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能與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 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且本 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43-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 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 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 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 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 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 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 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 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 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 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 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 「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 ,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 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 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 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 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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