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
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蘇右愷(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
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
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
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
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
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
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
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
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
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
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
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崴(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
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
,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
畢之愷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
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
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
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
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
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
)、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
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
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
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
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
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
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
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
(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
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
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
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
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掌機 司機 證據卷頁 主文 手機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價金 公線門號 使用車輛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愷他命、1.2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2日 21時17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7日 18時24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8日 18時39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2日 19時48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5日 16時2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7日 18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6日 21時5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12日 22時2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TPHM-113-上訴-383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