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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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文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文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依其智識 經驗,亦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江謝文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供該成員利用本案富邦帳 戶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楊牡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下 午1時49分許,楊牡丹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內。嗣江謝文斌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臨 櫃提領17萬8,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罪數: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收取對告訴人楊牡丹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此部 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本案告訴人楊牡丹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款項未 遭被告提領,告訴人楊牡丹均已全數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 詐欺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屬既遂。 (2)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11年1 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轉帳詐 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其主觀 上對於臨櫃提款行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 乙節亦有所預見,應認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 時,對於告訴人楊牡丹而言,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 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本 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 同為一般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及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 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業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犯罪所生實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偵字 第225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3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珠,自 稱為電力公司員工、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其電 費未繳、個資外洩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翌(26 )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2萬元、7萬元,共計19 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復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有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楊牡丹 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從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洗錢 正犯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因犯意不同(一 為正犯犯意,一為幫助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自應分 論併罰。是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 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牡丹 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撥打電話,向楊牡丹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楊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 20萬元 江謝文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268,第29-31頁) ⒉楊牡丹提供之存匯憑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68,第45-49頁) ⒊楊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2偵3268,第53-57頁) ⒋楊牡丹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325,第43-51頁) ⒌江謝文斌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6325,第61頁)

2024-10-25

TYDM-113-金簡-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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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 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 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 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 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 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 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 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 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 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 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 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 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 ,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 ,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 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 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 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 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 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 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 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 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024-10-24

TYDM-113-審簡-1557-2024102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無涉,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 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 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 查時已自白犯罪,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 經傳喚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構 成自白。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308頁),無須繳交所 得財物,應認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未經扣案 ,是否尚存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人之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向劉易 儒佯稱:無法負擔小孩奶粉錢、修車費,需要借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同年9月26 日9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易儒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金簡-4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27 733、27734、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宥宏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69頁、111訴9 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各該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蘇右愷(見110偵27732卷第11頁),惟本案係檢警先對本 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據監聽 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蘇右愷,此有本案解送人犯報告 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27732卷第3至4、7至4 2頁),足認共犯蘇右愷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32卷第261至2 69頁、111訴943卷第77、288頁、本院卷第83、123頁),從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 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 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 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 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比 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被告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數罪所反映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惟此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逕予更正如前,尚 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返還積欠共犯蘇右愷之 債務,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販毒之前案素行,且其離 婚後負責照顧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9至9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 罪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2所示 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被告所犯12罪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44年2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質疑原審未審酌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惟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派至各建築工地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84頁),可見平時其未成年子女尚有同住之父母協 助照顧,況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其家庭狀況,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有未審酌上情致影響於量刑結果之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77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葉宥宏、蘇右愷(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崴(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蘇右愷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 起,發起組成「福柒茶行」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葉宥宏、 劉家崴加入,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 毒公線使用,而葉宥宏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 ,並以上開販毒公線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再將分裝完 畢之愷他命自行或交由司機人員(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 葉宥宏、劉家崴則擔任司機人員,負責依蘇右愷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並將販毒款項交予蘇右愷,葉 宥宏完成每趟毒品交易,即可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抵償其積 欠蘇右愷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工模式既定後,葉宥宏、蘇右愷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宥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及其餘證人),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7732卷第7至42、259至281頁;本院 卷第7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劉家崴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110偵27734卷一第7至100頁;110偵277 34卷二第329至385頁;110偵27733卷第9至69、431至467頁 )、證人即購毒者葉淳梅、王麒樺、王浩辰、劉玟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各該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當無甘冒重 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自承其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工作,每次進行毒品交 易,即可以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以此 方式獲取報酬(110偵27732卷第261頁;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同案被告蘇右愷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蘇右愷發起「福柒茶行」 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加入,被 告及同案被告劉家崴參與該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同案 被告蘇右愷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接聽購毒者來 電聯繫購毒事宜、分裝毒品,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崴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工作,拿取同 案被告蘇右愷分裝完畢之愷他命,依同案被告蘇右愷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顯見該從事販毒以 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 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右愷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㈧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 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稽(110偵34977號卷五第517至519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先前施用所剩,與販毒無關等語 (110偵27732卷第26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既與本案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則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110偵27732卷第261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供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然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前往現場、單純代步之交通工 具,而非專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完成每趟毒 品交易,可用400元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蘇右愷之債務來計 算,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然被告供稱:每次毒品 交易所得都會交給蘇右愷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同 案被告蘇右愷所供:葉宥宏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就該 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各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掌機 司機 證據卷頁 主文 手機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價金 公線門號 使用車輛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5日 7時16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110偵34977卷三第355至3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57至36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淳梅 110年5月12日 14時49分許 愷他命、1.2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葉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327至340頁;110他3209卷第499至5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110偵34977卷三第36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65至36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學城社區前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2日 21時17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110偵34977卷三第37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73至377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7日 18時24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至C-3-2(110偵34977卷三第3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381至38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麒樺 110年5月18日 18時39分許 愷他命、1.8公克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麒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57至71頁;110他3209卷第431至43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至C-4-3(110偵34977卷一第3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一第329至33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樓梯間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2日 19時48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至D-1-5(110偵34977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00至411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110偵34977卷三第413至41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15至423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5日 16時2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至D-3-2(110偵34977卷三第42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27至432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4-1至D-4-2(110偵34977卷三第433至4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35至439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2,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王浩辰 110年5月17日 18時36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王浩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四第449至462頁;110他3209卷第397至4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1至D-5-3(110偵34977卷三第441至4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3至446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6日 21時5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110偵34977卷三第447至44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49至455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劉玟伶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門口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劉玟伶 110年5月12日 22時2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蘇右愷 葉宥宏 ⒈證人劉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4977卷五第165至190頁;110他3209卷第475至48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1至E-4-4(110偵34977卷三第4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34977卷三第459至464頁) 葉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36-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復國、蘇稟宸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顏復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開蘇稟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13 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1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稟宸肇事後,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未 壓到被害人郭曉雲,應是撞到路旁之分隔島云云,未承認為 肇事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顏復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家屬深感抱歉,一直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 未終局達成和解(因家屬有保留向其他被告求償權益之考量 ),惟已取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顏復國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須扶養家人而為家中經濟 重責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導致被告顏復國全家受到 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蘇稟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實有過重 之情;案件案發當時,被告蘇稟宸一發覺異常,隨即靠邊停 車,且係被告蘇稟宸撥打110報警,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 ,且積極協助被害人之移置,並無推卸責任,調解過程中積 極協調,已先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 家屬,盡量展現誠意,被告蘇稟宸於自己之過錯已有深刻體 悟,在誠心悔過中,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於 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可 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蘇稟宸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 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 對被告蘇稟宸而言過重云云,顯係忽視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 節雖較被告蘇稟宸為重,然被告顏復國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且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等情,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未及審酌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 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 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 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 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 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較被告 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 付120萬元、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復國、蘇 稟宸之素行(被告顏復國無前科,被告蘇稟宸前有2次過失 致死之前科)、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被告顏復國:高中肄業;被告蘇稟宸:大學肄業)、生 活狀況(被告顏復國:已婚,四名小孩均成年,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父母之看 護費用;被告蘇稟宸: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學開怪手,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單身未婚半身癱瘓之叔叔)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顏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今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 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 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蘇稟宸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 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蘇稟宸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09年11月3日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於110年3月2日再 犯本案,實難認就被告蘇稟宸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17-202410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溪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作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清溪路行駛, 適有告訴人俞宗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6

PTDM-113-交易-322-202410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更正為「等3個金融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信銀行共4」更正為「銀 行帳戶共3」。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網路銀行」前補充「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卯○○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一第84頁)」。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行騙者收受使 用,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存在、帳號為何均未明 ,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 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難遽認被告有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未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該行枋寮分 行113年6月19日枋寮字第1130001603號函可證(偵卷第17頁 ),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詳行騙者使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 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則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使其等受 有共計96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寅○○ 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戊○○以12萬8000元達成調 解(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與被害人子○○以2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可佐,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被 告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然於偵查中先佯 稱搬家時遺失帳戶,後改稱係在外喝酒遭竊取,經檢察官質 疑後,始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己○○、寅○○、戊○○、被害 人子○○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 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被告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卯○○(原名尤穎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 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等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均辦理掛失補發。尤穎石重新取得提款卡後,於 112年10月18日開始數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測試上 開帳戶能否使用,112年10月26日郵局之網路銀行開通後, 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元,測試網路銀行能否使用,待 測試完畢,將上開土銀、郵局、玉山、中信銀行共4張提款 卡及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丙○○、壬○○、甲○○○、丑○○、丁○○、乙○○、癸○○ 、庚○○、戊○○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穎石之供述 詳下述。 2 被害人子○○之指訴、被害人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寅○○之指訴、告訴人寅○○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壬○○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暨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丑○○之指訴、告訴人丑○○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及存摺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辛○○之指述、被害人辛○○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癸○○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庚○○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申辦網路銀行紀錄 1.證明上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土銀、玉山、郵局均辦理掛失提款卡。被告顯然打算提供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但忘記提款卡所在或提款卡密碼,故申請掛失補發。 3.被告之土銀、郵局及玉山帳戶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有異常小額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衡情詐騙集團應先測試帳戶確能使用,才願意花費成本收購,可證此時被告正與詐騙集團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4.證明被告郵局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6日開通。申辦網路銀行須臨櫃辦理,縱使線上辦理也必須輸入身分證號碼,且○○○○○○○○○○○○○○○○○○○,輸入驗證碼後,方可能開通網路銀行。如上,開通網路銀行須具備身分證、郵局帳號、手機,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不可能有辦法開通網路銀行,被告亦不可能在提款卡遺失之情況下,不掛失提款卡卻去開通網路銀行。足證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虛構。 5.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進郵局帳戶之後,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均有網路轉帳,可見被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提供給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云云,亦非可信。 6.被告早在112年10月11日便開始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卻仍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其目的顯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 二、訊據被告先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的 印象中那3個帳戶的提款卡應該都是於112年11月、12月左右 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我當時是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用塑膠 袋裝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不知道掉 在哪裡云云。其後又辯稱:我於113年3、4月跟我弟弟尤冠柏 (尤冠柏涉嫌於000年00月間加入車手集團,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等案提起公訴)一起 在戶籍地對面喝酒,隔天睡醒發現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不見 了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說謊,改口坦承其係於000年00 月間,在楓港國小旁天橋下,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惟被告又辯稱是在臉書申辦貸款遭到詐騙及脅迫云云。然被 告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證實其係申辦貸款,況被告已於112 年10月11日至17日間至郵局、土銀、玉山等銀行辦理掛失補 發提款卡、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換印鑑等事項,大可就地洽 詢向銀行貸款之事,一經詢問,便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 卡,更無須開通網路銀行,其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云 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果若遭到詐騙或脅迫,理應保存 對話紀錄並報警處理,然其不僅未存證,更捏造提款卡遺失 之謊言欺瞞檢察官,顯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自願提供提款卡,並有前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訊中屢次說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子○○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子○○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寅○○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寅○○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9時4分許 ④112年11月1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土銀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丙○○投資,並指導丙○○操作股票獲利,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壬○○投資,並指導壬○○操作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甲○○○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 ⑤112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 ⑥112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3萬5000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⑤土銀帳戶 ⑥郵局帳戶 6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丑○○,並慫恿丑○○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郵局帳戶 7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丁○○上網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乙○○投資,並指導乙○○操作股票獲利,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5時5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6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辛○○投資,並指導辛○○操作股票獲利,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46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癸○○投資,並指導癸○○操作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庚○○投資,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戊○○投資,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 12萬8000元 玉山帳戶 1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招攬己○○投資,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15

PTDM-113-金簡-440-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 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 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 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 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 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 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 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 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61-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貞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清○○二期社區(下稱大清○○二期社區)1樓大廳,針對告 訴人姜○庭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 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不實 公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入辱稱:「瘋子 」、「爛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貞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庭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葛○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拍攝照片、現場照片、公 告照片、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卷證、錄影錄音檔案暨 截圖、對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張貼 前開公告,及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固予 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係因 為葛○溙去告訴人家查看後,跟我說漏水是歸責於樓上,我 才會張貼上開公告,因為漏水的事情讓我感到困擾,但告訴 人拒絕溝通,不幫忙修繕,並不是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大清○○二期社區1 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 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 致」等公告,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 稱:「瘋子」、「爛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卷第8855號卷《他卷》 第29至31、41至43頁),復有現場照片、公告照片、錄影錄 音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73頁),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0、3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問題,只是希 望修復漏水,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太好,兩人都生氣了,我說 的話跟漏水有合理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20、42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稱:糾紛部分是之前被告指控我家漏水到他家, 因此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0頁)。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張秀貞:我為什麼要加群組?   姜○庭:沒關係那個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爛人,我幹嘛要跟你們加群組。 姜○庭:那個是你的權益,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我管你的,反正現在就是我們0樓跟0樓的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你做了、什麼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沒問題,就是你家漏水。   姜○庭:我家沒有漏水。   張秀貞:我現在不管以前的問題,我現在就是九號那天,        師傅四樓五樓都看了,同時看了,他也針對問        題,他怎麼跟你講,你不讓我進去。   姜○庭:我為什麼要讓你進去我家。   張秀貞:師傅也發現問題,也跟你講了,你也知道你家出了       什麼問題。   姜○庭:師傅說什麼?我家沒有問題,好不好。   張秀貞:沒問題,他為什麼跟我講是你的問題。   姜○庭:我家沒有問題,好嗎?你早上…   張秀貞:你不要每次都說我說你們家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說。   張秀貞:你瘋子壓。   姜○庭:你每次找的人每一次都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 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 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無法協 商解決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 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處因漏水事情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之謾罵行為 ,被告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證人葛○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清○○二期社區0樓(即 告訴人)通知我去查漏,我能確定是0樓有漏水到0樓(即被告 住處)之情況,當時我0樓、0樓均有去查看,我有告知被告 她家漏水之原因,因為太專業了,我大概是跟被告講說0樓 泥作滲水導致漏水,因為所有權屬於樓上,可能是樓上要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葛○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 號卷第00頁),葛○溙稱:「樓上同意修繕了。預計年底前 施工。我建議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讓雙方權益都得到保障 」等語,證人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查看,並告知被告房屋 漏水問題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住處,輔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 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隨即表達告訴 人其住家漏水感受困擾之意,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誤解證人 表示0樓漏水到0樓之意思,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個人對於樓 上漏水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縱被告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易-964-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 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 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 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 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 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 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 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 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 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 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 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 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 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 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 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 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 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 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 .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 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 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 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 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 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 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 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 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 。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 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 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 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 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 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 ,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 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 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 4頁)。 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   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 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 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 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 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 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 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 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 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 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 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 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 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 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 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 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 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 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 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 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 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 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 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 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 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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