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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徐子期 陳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子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陳奎中明知 被告徐子期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 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 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同事,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自原告與被告徐子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其等 婚姻關係本不和睦,被告2人所為不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產 生情節重大之侵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子期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3 年7月16日離婚,而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 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 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業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2人於113年6月29日晚間,曾手牽手併行在路上, 被告徐子期復以左手勾住被告陳奎中之右手臂並肩行走在 路上,被告2人一同前往用餐、共乘1輛機車,復一同前往 被告陳奎中之租屋處等情節,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照片,被 告2人單獨前往用餐,路程上多有牽手、勾手,又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被告陳奎中租屋處之情,兩人互動宛如情侶 ,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是被告2人明 知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徐子期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 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自屬有 據。   3、原告其餘主張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奎中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為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 安全帽帶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未見被告2人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該該友 善相助之舉動,無從認定屬為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撫摸被告徐子期 之臀部及大腿,被告徐子期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有在機車後座摟抱被告陳奎中等行為,然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被告陳奎中碰觸被告徐子期臀部、大腿之時,適被告 徐子期踮腳跨上機車後座,自卷附照片所示時間不過2至3 秒,被告辯稱實係為協助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等語,並非 無據,又被告主張搭乘機車在後座之人為確保安全,而環 抱駕駛,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該等行為侵 害配偶權,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時間,一同在被告陳奎中之居處過夜云云,為 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 至42頁),僅分別攝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 時間,共同進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離開被告 陳奎中居處之照片,無從判斷其等在其內之時間久暫,更 無從認定有無過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徐子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奎中陳報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調取上開期間基地台位置 ,欲證明被告2人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 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2 人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 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 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 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 ,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上述 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 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 權行為之方式、次數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之所得、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額5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 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 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徐子期為113年10月28日、陳奎中為113年10 月24日(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 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答辯 1 113年6月16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且被告陳奎中會向後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部位。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陳奎中並非撫摸被告徐子期臀部,僅係因徐子期身高較矮,協助徐子期上摩托車。若係撫摸,應當來回磨蹭,然被告陳奎中顯然是在被告徐子期坐穩後就將手收回,難以勾稽有何「撫摸」行為。 2 113年6月21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3 113年6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 1.被告2人一同牽手漫步街頭。 2.被告2人共赴「我家牛排」桃園春日店用餐。 3.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4.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牽手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2.普通朋友亦會共同用餐,共同用餐並無侵害配偶權。 3.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4.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5.被告2人僅係一同「進入」「一樓大門」,無從證明係「同居過夜」。    4 113年6月30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被告2人僅一同步行進入社區大門,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進入同一住處、進入大門後之確切舉動及時間久暫。 2.被告2人並無同居過夜。 5 113年7月2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6 113年7月3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2024-11-29

TYDV-113-訴-19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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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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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 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 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 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 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 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 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 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 、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 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 ,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 ,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 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 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 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即陳徐素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徐素靜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 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徐素靜之繼承人,所遺失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76號卷宗、網站公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7445-8 1 300

2024-11-29

TYDV-113-除-33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 ,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 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 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 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 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 ,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 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 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 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 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 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

2024-11-29

TYDV-113-訴-153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郁婷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49至5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債權人甲○○、丙○○迄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316,39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17至18 、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1萬元之投資1筆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故以111 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員工薪資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所示,其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2 6,482元、663,877元(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163 至165頁),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為41,600元(本院卷第5 8頁)。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迄今,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起至11 3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1,371,419元(計算式:726482÷12×1 1+663877+41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及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3 年2月起迄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3元【計算式:(43 079+41600+41600+43600+42600+42600)÷6=42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600元加計每 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回饋912元,每月收入為4 3,512元,應認可採,是認應以每月43,512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9、65 、67、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4歲 ,將近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經退休,母 親由3名子女扶養,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一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聲請 人母親並已於101年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101 年3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其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123,607元、165,449元,所得項目中無利息收入, 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 小客車1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臺東縣政府函覆、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7頁) ,然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母親戶 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111年、112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收入,雖尚嫌不足,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仍 有餘力於113年3月間借貸予聲請人30萬元作為投資虛擬貨 幣使用(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 人復未能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9,500元,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 ,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算 式:9500×2+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51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餘5,34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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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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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嬌即黃玉嬌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育嬌即黃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 貸款,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調解卷第163至165頁),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見本院卷 第169頁)外,另債權人陳柏青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應對陳柏青負有債 務,故以聲請人陳報之35萬元借款額列計,是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7,068元,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查 詢資料等件(調解卷第23至27、67頁、本院卷第31至49、 53至63、65至8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餘保單價值 準備金5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存摺明細所示,雖其投保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均有任職於獨 資商號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下稱三街海鮮屋)並獲取所 得之紀錄,然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於三街海鮮屋任職,經 本院函詢,三街海鮮屋亦陳報確實無給付薪資予聲請人( 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桃 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函說明二:「第三人黃進 恭即三街海鮮屋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無從扣押,本件並未移 轉台端之薪資予債權人」,堪可認定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是其於111年 、112年於南山人壽任職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012元、19 5,359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 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146,211元(計算式:1 8192+11403+23917+25586+7218+13126+11421+11975+2337 3=146211),113年1月至3月之應領薪資為34,410元(計 算式:8670+15359+10381=34410)。再據聲請人陳報,其 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3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375, 980元(計算式:146211+195359+34410=37598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 3年4月起迄同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16,563元【計算式:(1 5302+12241+21028+17431+5218+28155)÷6=1656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認暫應以每月16,56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5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0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 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 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 ,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 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 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 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 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 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 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 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 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7

TYDV-113-抗-2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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