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廷達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共6、7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路0000號前,與林佳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靜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年月16日3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 對柯廷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廷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柯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恪遵法紀,不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再度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於深夜時分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與他人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際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惟念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有10年,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69-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廷諺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6月1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 月23日止,故意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 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 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 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柯廷諺因於112年3月22日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 6月18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 年2月23日止故意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 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 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 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3-撤緩-30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口與怡東路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趁甲○○停等紅燈時,徒手拍打甲○○頭部(未成傷),並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 「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後面按喇叭,我不理他,後來告訴人 直接騎到我旁邊,很大聲的罵我家人三字經,所以我心生不 滿,跟告訴人講「你靠北啥、靠北三小」。那些話的意思是 說:你在講什麼?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占用車道,告訴人甲○○因而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乙○○乃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甲○○停等紅燈時,被告乃以手拍打甲○○頭部,對其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甲○○、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於朝其鳴按喇叭後,有將機車騎至其車旁,大聲的罵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據目擊證人陳○○所述,其僅聽聞告訴人甲○○於鳴按喇叭後,對被告說了一句「亂停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然告訴人於鳴按喇叭後,確實有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邊以言語指責其違停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乙○○固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 (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被告對「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之現今是等語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一詞,是否當然有侮辱之意,即非無疑,揆諸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之處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對其言語指責,因而尾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有按對方喇叭說他才用右手掌拍打我的頭部,他不斷向我重複「你靠北啥」,我向他鳴按喇叭,後來有跟他說那邊本來就不能停車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且出言指責其違規停車,因而一時情緒激動、憤怒,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其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指責,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主動以前述言詞刻意挑釁、罵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又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產生一時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言 ,其言詞本意,及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在國人日常生活中 已成為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 以羞辱之言論,揆諸前引憲法法院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行為 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3-易-173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義明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義明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破壞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調解筆錄),態度尚可;被 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之損失因被告賠償而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被告之身體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至113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 、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見上開調解筆錄)對於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黃義明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手提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黃義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 號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前,見曾宜婷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 掛放在機車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曾宜婷發 現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曾宜婷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曾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2張、被告身型及手部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義明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曾宜婷之手提包,惟 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掉在地上,我忘記掉在哪裡,我把包包 撿走,包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我就把包包丟掉了,因為是 女生在用的包包,對我也沒用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420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御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 翻倒3張桌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顏御倫因心裡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姿婷說話有影射 及挑釁之意,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或處理,竟隨手翻倒告訴 人之鐵桌及木桌,導致鐵桌及木桌上之玻璃盒喪失效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 償,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稱遭毀損之桌子及玻 璃盒的價錢為新臺幣1,2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御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與張姿婷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 倒張姿婷所有之鐵桌及木桌,使鐵桌2張之螺絲鬆脫,原放 置在木桌上之玻璃盒1個則落地碎裂,致前開鐵桌及玻璃盒 均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姿婷,嗣經張姿婷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向告訴人恫以「 你不要賣了」、「你生意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用以恫嚇之上開語句,均未明確或具體 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 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則尚難以告訴 人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18

TNDM-113-簡-408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提起上訴,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941-20241213-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 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 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傷害(張書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告訴被告何清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57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私 文書罪,罪嫌重大,且依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性 質、已實際參與面交次數,以及被告係因祖母醫療費的需求 及其自己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 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侵 害的危害性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廖俊傑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 案雖已審結,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本院裁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為防免被告再次 犯罪,並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繼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192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具 保 人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庭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李泓陞繳納同額現金後,當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 字第21329號卷第185至190頁、第245至247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亦 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 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5月 29日警蘭偵字第1130014075號函暨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 、91至97、135至14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金訴-380-2024121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