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