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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 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 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 ,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 ,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 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 ,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 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 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 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後辰(原名:胡後辰) 法定代理人 李訓助 胡雅婷 被 上訴人 鍾語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借款利息過高,願意歸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因認識對方,但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正當工作,急 需用錢,並無不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僅表明本件兩造間借貸利息過 高、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只願意歸還2, 000元,並無不還款之意等語。是上訴意旨就兩造間本件借 貸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原小上-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 呂理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學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 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 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抗-153-20241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雨珊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4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06-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培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併提出上開受扶 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另請說明聲請人配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八、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4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十、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29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   ,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   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   亦請陳明。 四、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五、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並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0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佳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依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原告貸物 給付之交貨地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所謂「債務履行地」,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貨款給付 債務時,係指被告債務之履行地,非謂原告自身先前對待給 付之貨物交送履行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須以兩造就被告給付借 款一事定有履行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此定有債務 履行地,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適用 。 三、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 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1項規定,以被告此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故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訴-192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謝縈俞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許國泰 吳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妹即訴外人謝秀娟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病故後,聲請人為謝秀娟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即 債務人許國泰為「士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秀娟為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於 謝秀娟病故後,相對人許國泰乃向聲請人稱有一筆不動產( 不含土地僅含地上物,地上物之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 騏維名下)將出售,並約定出售所得會分配於相關人,請相 信其與吳騏維會全權處理販售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嗣相對人 許國泰自稱販售不動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 ,扣除相關稅賦後,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73,030,000元。然 上開金額均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供證明,尚待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而相對人許國泰自行書寫分配契約書、利益分配 表,其中記載謝秀娟出資金額占總出資比例39%,故謝秀娟 可分得28,481,700元。而謝秀娟死後,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 繼承謝秀娟本應分得之上開分配金額,詎料相對人許國泰給 付聲請人4,000,000元後,竟未將剩餘分配款項即24,481,70 0元交付聲請人,相對人許國泰並以「錢在吳騏維,請找吳 騏維要」等語作為推託之詞,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企 圖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不願給付前開款項。更有甚者,謝秀 娟對於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比例,實則高達總出資比例之10 0%,而非相對人許國泰所稱之39%,此部分仍尚待偵查中。 而上開事實,相對人許國泰與吳騏維實已成立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正犯,且相對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向相對人許國泰請求履行協 議給付聲請人24,4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許國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相對人許國泰「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已有日後高 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 且上開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擁有之債權,構成所謂「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 之必要性存在。退萬步言,綜認聲請人之釋明略有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以 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許國泰、吳騏維所有財產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相 對人許國泰手寫之股權比例表、利益分配表、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許國泰「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云云。惟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縱 使其已停業、無收入來源,然如無經一定釋明可認就相對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或寄 送存證信函,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雖 稱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云云,然與其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 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 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 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全-25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簡宏名 被 告 廖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5,256元,此項裁定業於如本院卷內送達證書所示之日期 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期限已 屆後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05

TYDV-113-訴-28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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