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謝縈俞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許國泰
吳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妹即訴外人謝秀娟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病故後,聲請人為謝秀娟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即
債務人許國泰為「士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秀娟為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於
謝秀娟病故後,相對人許國泰乃向聲請人稱有一筆不動產(
不含土地僅含地上物,地上物之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
騏維名下)將出售,並約定出售所得會分配於相關人,請相
信其與吳騏維會全權處理販售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嗣相對人
許國泰自稱販售不動產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
,扣除相關稅賦後,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73,030,000元。然
上開金額均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供證明,尚待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而相對人許國泰自行書寫分配契約書、利益分配
表,其中記載謝秀娟出資金額占總出資比例39%,故謝秀娟
可分得28,481,700元。而謝秀娟死後,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
繼承謝秀娟本應分得之上開分配金額,詎料相對人許國泰給
付聲請人4,000,000元後,竟未將剩餘分配款項即24,481,70
0元交付聲請人,相對人許國泰並以「錢在吳騏維,請找吳
騏維要」等語作為推託之詞,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企
圖對聲請人施加壓力,不願給付前開款項。更有甚者,謝秀
娟對於士揚公司之實際出資比例,實則高達總出資比例之10
0%,而非相對人許國泰所稱之39%,此部分仍尚待偵查中。
而上開事實,相對人許國泰與吳騏維實已成立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正犯,且相對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向相對人許國泰請求履行協
議給付聲請人24,4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
許國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相對人許國泰「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已有日後高
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
且上開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擁有之債權,構成所謂「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
之必要性存在。退萬步言,綜認聲請人之釋明略有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以
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許國泰、吳騏維所有財產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相
對人許國泰手寫之股權比例表、利益分配表、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許國泰「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更「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云云。惟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縱
使其已停業、無收入來源,然如無經一定釋明可認就相對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僅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或寄
送存證信函,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雖
稱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達110,000,000元,而相對人僅給付4
,000,000元予聲請人云云,然與其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
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
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
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全-25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