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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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731-202410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能 盧秀鳳 趙春美 佘金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 犯賭博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期滿。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佘金鋛所有1200元、盧秀鳳所有500元、趙春 美所有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 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 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前因賭博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32 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聲沒-92-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9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7.8267公克、驗餘淨重7.8237公 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504-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196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林奕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傑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6 5號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I 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確定,該 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包含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5 Pr 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19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審理 終結,並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未諭知沒收,然 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 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 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 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74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周慶隆與張水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普世禪寺住客,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普世禪寺內,周慶隆因 打坐椅遺失,認係張水生所竊(張水生所涉竊盜、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水生 之臉部、頭部、腹部,張水生遭打倒於地後,周慶隆仍持續以腳 踢張水生之身體,致張水生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 肋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慶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水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才反擊,告 訴人從背後偷襲我,找我打架,互相拉扯推擠才會造成傷害 ,我沒有用腳踢他,我們是相互攻擊,對方也有打我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普世禪寺當 監事,112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普世禪寺內,因為寺中有 一張不常用的椅子不知道被誰丟掉,被告知道後就在廁所走 廊走來走去,用三字經罵我,我要被告不要罵人,他就說忍 耐我很久了、要教訓我,突然用手把我頸部拉著,一直用拳 頭毆打我頭部,把我摔倒在地上,用拳頭打我及用腳猛踢我 頭部、胸部及腹部,我沒有打被告,我被他打趴在地上,後 來剛好有位在寺內做工的吳女士(即證人吳美珍)看到,過 來把我們拉開,不然我會一直持續被打,後來我就搭119去 亞東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4至18、47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61、 63頁)。  ㈡參以證人吳美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跟住持吳美嬅 說話,聽到狗在吠的聲音,住持說不對不是狗,應該是有人 在打架的聲音,我跟住持就衝去傳出聲音的地方,路上一直 聽到有人在喊救命,結果看到告訴人臉和全身都是血,一直 喊救命,被告就一直說我忍耐你很久了,用腳一直踢告訴人 全身,我的職業是建築業綁鐵的,力氣很大,我就站在他們 中間,一直把被告往後推,但被告力氣也很大,腳一直過來 要踢告訴人,告訴人臉和身體都被被告踢出血,牙齒也壞掉 ,眼睛都瘀血張不開,被告一直打,我一直推,我在中間擋 住被告至少40分鐘;我看到時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 回擊,因為告訴人被打得全身是血倒在地上,住持去打電話 叫救護車沒在現場;被告還恐嚇我說他很懂法律,叫我如果 被傳喚要說什麼都不知道,我跟他說這樣是叫我說謊等語( 見偵卷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2年8月15 日13時許我去普世禪寺,在辦公室和住持泡茶聊天,過程中 聽到好像有狗在哀嚎,住持說不是狗叫,是在打架,我和住 持就往聲音方向跑去,聽到告訴人一直喊救命,到現場住持 就說她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在男廁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到 坐在地上,身體靠在兩間廁所門的中間,全身都是血,整個 臉、眼睛都有血,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一大步,站在男廁入 口,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忍耐你很久」,我怕告訴人會被打 死,就衝進去擋住,被告衝進來還要打,我擋住被告身體把 被告往後推,被告腳還一直要踢告訴人身體,最後不曉得是 打累了還是怎樣,被告去拿東西,之後就是趕快把告訴人帶 出廁所,到廟的外面,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反擊,告訴人 已經被打到無法還手了;事發後有一次去廟裡時,被告把我 叫到旁邊說,你遇到法官的時候什麼都說你不知道,被告說 法律上我沒有辦法跟他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1頁)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 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游昭村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15日在普世 禪寺要去廁所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廁所地上,當時告訴人眼 睛旁邊有擦傷流一些血,被告站在那邊,我怕有衝突就用身 體擋在被告前面,被告的手放在肚子那邊,我不記得有無碰 到或抓被告的手,那時現場好像沒有要打架了,我就走了; 我到時吳美珍已經站在被告旁邊了,我也站到被告前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顯示證人游昭村係於證人吳 美珍抵達現場一段時間後始抵達現場,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衝 突已經結束,其證詞亦與證人吳美珍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捍格 之處,更佐證被告辯稱衝突時其與告訴人互相壓住對方,由 證人游昭村和吳美珍將兩人架開等情,實與證人游昭村和吳 美珍所證述內容均不相符,無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找 吳美珍詢問要如何作證,吳美珍要求新臺幣3萬元出庭費, 其沒給,吳美珍說不給會有人給,吳美珍轉向對方要錢、拿 錢辦事云云,然證人吳美珍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詞始終相符 一致,且與嗣後抵達之證人游昭村之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吳美珍之證詞不實,毫無憑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惟先動手者為何人與被 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互 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互相推擠拉扯造成,沒 有用腳踢他云云,惟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前房積血、鼻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肋骨骨折、 左上顎正中門齒撕除傷等傷勢,當日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 急診,自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可見現場血跡斑斑、 告訴人傷勢嚴重,告訴人上開傷勢依常理顯非單純互相推擠 拉扯所能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普世禪寺住客,被告僅因自認告訴 人竊取其使用之打座椅,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且事後猶飾詞 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退休、無須扶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869-2024101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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