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PCDM-113-聲-395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