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