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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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第2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殷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殷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殷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 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 10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徵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8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9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 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 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 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 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 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 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 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 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 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 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 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 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 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 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 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 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 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 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 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 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 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 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 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 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 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 ,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 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 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 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 ,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 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 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 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 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 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 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 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 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 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 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 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 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 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 ,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 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 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 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 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 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 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陳少軒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 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 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95字第1 111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 住宅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1.23 112.11.11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30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 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第3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TCHM-113-聲-1495-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於同年12月15日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本院公設 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 高達17人,且被害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 ,係因投資失利躲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者為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 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 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 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 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 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 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 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所犯不唯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493-20241127-5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致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未能獲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 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 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並安排抗告 人須至醫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僅因評估當日抗告人 因工作因素疏而未如期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評估流程,即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 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 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 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 查審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 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 較劇的觀察、勒戒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遠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 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 ,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 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 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 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 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嚴重者,抗告人目前從事飯店業 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 賴抗告人之撫養及照護,又抗告人本身患有HIV疾病,並領 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亦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 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且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短期自 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求考量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 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確實僅係因一時疏漏未如期前 往評估,故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 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 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 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 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毒偵 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9月1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 節,足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 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 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 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 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 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 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本件檢察官原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 並於於偵詢程序中告知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且交付該同 意書1份以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予抗告人 ,並告知抗告人「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本署舉辦之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毒偵卷第95至97頁),且經抗 告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亦載有上開說明(毒偵卷第101頁) ;然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醫 療評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院一/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 頁)。故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經裁量後認因 抗告人未完成上開醫療評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裁定前亦函詢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已具狀 充分表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況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 會,而已由檢察事務官以口頭、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若 未準時前往接受醫療評估,會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竟仍未 前往接受醫療評估,不論其係故意未前往醫院,亦或是確如 其所述「因工作因素疏未前往醫院」,均足認抗告人根本未 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輕忽大意之態度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 過錯,自難認其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 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 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 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 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可知該 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 法定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 ,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抗告 意旨稱抗告人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乙情,縱令屬 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要非 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非抗告人得 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 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所內接受相關醫 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 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 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 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 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 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 人主張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止目前生活以及工作之步調,戒 治所又龍蛇混雜,恐怕無法以此方式使其悔改,而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可以使抗告人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且抗告人 係因工作因素疏未如期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評估,抗告人有正 當工作、穩定收入,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等情,均非免除觀 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 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個人之工作 、家庭等因素,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 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 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 、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 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 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 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 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 ,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 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 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 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 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 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 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 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 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 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 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 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 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 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 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 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 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 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 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 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 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 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 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 ,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 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憲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 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 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 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 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 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 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 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 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 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 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 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 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 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 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 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 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 依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堃(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79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 上雖蓋有彰化○○同年9月27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 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 抗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該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寄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9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 有該郵寄信封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抗告狀可 憑(本院卷第7、13頁)。又抗告人所在之彰化○○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有5 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9月28日(星期 六),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 日(星期一)屆滿,則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0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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