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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金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許裕權 被 告 賈展濬 陳葳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04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葳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賈洪貴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 元,因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 爭房地),以490萬元出賣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雙 方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賈洪貴因 病未及履行,即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賈展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本於其認諾而其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房屋照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賈洪貴死亡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112年度 司繼字第62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1-39、6 9-75、113-114頁)。而另一被告陳葳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查賈洪貴生 前積欠原告借款490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同額價金出售 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賈展濬及陳葳蒂為賈洪貴之繼 承人,對於賈洪貴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其二人應於繼承 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賈 展濬),或未到場爭執(陳葳蒂),足認原告應無庸起訴,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793-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乾11 3聲1481字第10968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 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 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 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雅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2日 ②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20日 ③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9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81-2024112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詹傅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傅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 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 人因該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於113年7月18日請求檢察 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前 有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情狀,顯難期待若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抗告人能履行完畢,而認其具有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之要件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從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裁 量或裁量瑕疵,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經檢察官 通知到案執行,乃於113年7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570號准予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抗告人未完成履行,遂核發104年度執緝字第3 23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難以期待若本件 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以履行完畢,而有若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從 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所述,原審 審酌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質上為否定抗告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仍 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檢察官已就何以不許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具體理由,並尚未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附帶說明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檢 察官裁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職權行使無涉,經核於法 並無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僅漫事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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