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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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高俊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3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分別確定在 案。則併科罰金部分應於所宣告多數罰金之各刑中之最多額 (即罰金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1萬元) 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屬合法。原審未查,而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已低於所宣告上開多數罰金 之各刑中之最多額者,於法容有未合,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 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僅針對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出抗告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抗字第13號抗 告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至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規定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0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1萬元)以下,原裁 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罰金10萬元),違反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之界限。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4月25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11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5726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8號

2024-11-05

TCHM-113-抗-61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玉芬、陳戊其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 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余玉芬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均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戊其 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均有前案 經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本案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9年,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2人本案有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再 自113年9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17日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 法院認被告余玉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 戊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並判決被告余玉芬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 告陳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2人曾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分別命其 等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然皆未能具保,足認被告2人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 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佐以,被告2人均 有另案遭通緝紀錄,且本案已經本院判決如上,被告2人已 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 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誠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查,被告2人本案有多次 販賣毒品犯行,復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以本案尚未 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2人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 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 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2人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695-202411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 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 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 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 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 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 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 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 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 ,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 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 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 押,至113年11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4-2024110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 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 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 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 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 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 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 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 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 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詐欺,罪質相同,且為同時期之犯罪,各罪 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妨 害性自主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各罪之獨立程 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20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9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8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2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30日 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9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保字第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0號 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0-30

TCHM-113-聲-136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曹家齊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 罪,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 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曹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3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61號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2024-10-30

TCHM-113-聲-12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俊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 ,罪質尚屬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 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 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 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2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4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37、138、13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1年7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64號 1.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59號。(已執畢)

2024-10-30

TCHM-113-聲-140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 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而更定應執行 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一,便更定應執行之刑, 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 ,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重 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抗告人所觸犯之 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抗告人在外獨自扛起家中生 計,母親步入年邁,其育有一子,在外承租房屋,母親健康 每下愈況,如今為負擔家中生計需打零工,及中低收入補助 ,才有辦法勉撐家中用度,且其子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尚須 年邁母親照顧及負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顯不利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 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 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 ,更需立法制訂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 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 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 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抗告 人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將對法律之專業認知及多年為 官經驗豐富之見,參以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判基礎,準採抗 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文所定及各項判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 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符合 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為利於抗告人更為裁定,以昭法信 ,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 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 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 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 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9之宣告刑8月+4月+4月+9年+15年6月+5月=27年5月)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 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 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 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 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11 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至4頁)、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 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 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 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 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 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煜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廖煜霖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罪,罪質不同,各罪之獨立 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 加計在途期間8日,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6日前陳述意見 ,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乃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8日為陳述 意見之末日,是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前陳述意見,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 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8、11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6號

2024-10-30

TCHM-113-聲-12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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