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億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之人,並以LINE電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 黃思樺、蔡勝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趙珮淋 、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淋、周禹廷、黃思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 、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19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趙珮淋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趙珮淋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邱 俞瑄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趙珮淋 (提告) 趙珮淋於112年下半年某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詐欺集團刊設之兼職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珮淋加為line好友,趙珮淋於113年3月1日聯繫暱稱「N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兼職後,遭該不詳人士佯稱認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趙珮淋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趙珮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至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2 周禹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禹廷聯繫,佯稱會員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54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周禹廷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周禹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61至63頁) 3 邱俞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俞瑄聯繫,佯稱會員認購商品賺差價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邱俞瑄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⒉被害人邱俞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01至103頁) 4 宋哲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哲綸聯繫,佯稱運彩中獎需付押金云云,致宋哲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被害人宋哲綸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宋哲綸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5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19至121頁) 5 黃思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思樺聯繫,佯稱運彩下注獲利需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告訴人黃思樺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黃思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3至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7至149頁) 6 蔡勝峯 (併辦)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勝峯聯繫並佯稱會員認購專案賺差價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9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蔡勝峯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6837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6837卷第45至47頁)

2024-11-14

ULDM-113-金訴-357-202411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朱添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添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 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 朱添福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2

ULDM-113-港交簡-190-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藝化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抒發對於政治之不滿情緒,竟採取本案在告訴人居處大門噴漆之不理性方式表達意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ULDM-113-簡-245-202411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2紙(偵卷第23、33頁)、車牌號碼000-0000、BSP-0 58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5、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南35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撞及同向在前由楊景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再撞及由張名喡停放 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牌照),楊景毅因此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景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駕乙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景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名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ULDM-113-交易-494-202411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世豪(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向雲林地檢 署報到,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逕予更 正)、74條之2第5款(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逕予補充)之規定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 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其因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經雲林檢察署 於112年8月25日、11月10日、113年2月23日、4月25日、6月 14日、7月19日、8月8日、9月9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2月2日至雲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數次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其後 復於113年5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於11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 12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雲林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嗣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數次致電受刑人, 但均無人接聽,後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之妻,其妻表示受刑人 因工作無法報到,觀護人隨即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8月 7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復又於1 13年8月7日致電受刑人之父,其表示受刑人不住家裡、行蹤 不明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考。另員警於113年7月2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 ,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向員警表示:受刑人於2個月前離 家不知去向,期間也未曾與家中聯繫也未曾返家,不知其行 蹤及近況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併參酌受刑人自113年5月15日後即未 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蹤不明 ,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 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 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 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 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節111執保507字第 1139106125號函中固敘明受刑人其他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惟經 詢問該署書記官答以上開2地址係被告另案所留地址,該另 案偵查時間已是2年前,與本案賭博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無關 ,僅係上開資訊為其職務上所知而一併提醒注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查本案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 112年2月起始,晚於受刑人另案偵查之時間,且受刑人並具 結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地, 並表示未離開戶籍地,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是難 認受刑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此2址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時有居住之事實。則雲林地檢署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 及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 ,於法要無違誤。  ㈣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有上開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之 情事,且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 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 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 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 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 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撤緩-53-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 件審理中。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案件之當事人,其提出本案聲請應具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 並考量前開案件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 分,屬於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等情, 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

2024-11-08

ULDM-113-聲-873-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楊袁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袁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袁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97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將上 開案件依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 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 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 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2024-11-07

ULDM-113-聲-76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凱 具 保 人 黎芷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曾品凱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芷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曾品凱犯賭博罪(聲請書誤 載為竊盜罪,逕予更正),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 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因受刑人 請求將上開案件移送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聲請人依法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執 行中,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而依法送達;再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 受刑人本人,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業經合法送 達並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函文,通 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於113年6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庭,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 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 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2024-11-07

ULDM-113-聲-684-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