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億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榮
貸款業務專員」之人,並以LINE電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
黃思樺、蔡勝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趙珮淋
、周禹廷、邱俞瑄、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淋、周禹廷、黃思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珮淋、周禹廷、邱俞瑄
、宋哲綸、黃思樺、蔡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19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趙珮淋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趙珮淋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邱
俞瑄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趙珮淋 (提告) 趙珮淋於112年下半年某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詐欺集團刊設之兼職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珮淋加為line好友,趙珮淋於113年3月1日聯繫暱稱「N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兼職後,遭該不詳人士佯稱認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趙珮淋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趙珮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至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2 周禹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禹廷聯繫,佯稱會員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54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周禹廷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周禹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5頁) 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61至63頁) 3 邱俞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俞瑄聯繫,佯稱會員認購商品賺差價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邱俞瑄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⒉被害人邱俞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01至103頁) 4 宋哲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宋哲綸聯繫,佯稱運彩中獎需付押金云云,致宋哲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被害人宋哲綸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宋哲綸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5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19至121頁) 5 黃思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思樺聯繫,佯稱運彩下注獲利需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小帳戶 ⒈告訴人黃思樺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黃思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3至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47至149頁) 6 蔡勝峯 (併辦)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勝峯聯繫並佯稱會員認購專案賺差價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9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害人蔡勝峯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6837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6837卷第45至47頁)
ULDM-113-金訴-35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