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30年,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然而被告始終未能顧念原告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之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長期酗酒,並常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民國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
告此揭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間婚姻關
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唯一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
暴、離家出走之分居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而受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核定相當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83年7月18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酗酒,回家後多有鬧事、發酒瘋之行為,且數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曾分別於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兩造所生長女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有本院90年度家
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後不知
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載明被告拿取重要物品後離家等節,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25253號函、113年12月
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48348號函載稱被告為新北市列冊街
友個案,於113年1月25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直
至113年4月19日被告堅持返回街頭,現由新北市街友外展服
務中心社工及志工團體定期關懷,提供日常所需物資,並掌
握個案身心狀況以適時協助就醫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數次因酒後
返家失態經警到場處理,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
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迄今,從未返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此間毫無音訊
,不曾聯絡,乃兩造子女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
方知被告流浪在外,更可見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早已無
所知悉,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
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
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且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歸,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肇因於被告
長年有家庭暴力、酒後鬧事之行為,及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不歸,使兩造分居迄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並審酌原告工作為廚房內場,每
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未逾萬元
,資力不豐,被告現則流落街頭,曾經社會局安置,名下並
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及本院所調閱兩造
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可參,再衡以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
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
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
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婚-29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