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
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
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下稱本
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竊盜前科,近
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
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等,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等情,以上除有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提附件及於
附件後所附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於上述執行傳票上註明「可於傳喚期日
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指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陳述意見」,但實際上檢察官已先於113年12月26日認
聲明異議人「大批竊盜前科…」等原因逕行裁量否(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如上述,而觀諸前開
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
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
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但因其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檢察官在作成處分前,按
照法定程序應給予其就本件並非累犯等陳述意見、辨明之機
會等,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
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
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
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
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
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2日113年執
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
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
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