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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強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1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3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心肌梗塞病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 用藥物,而橋上無路肩可供臨停,情急之下便加速駛離福 和橋,欲趕快下橋服用藥物,始有超速受員警舉發之情事 。嗣後向被告申訴,然而被告回復僅有警備車、救護車不 受行車速度限制,是原告確實有死亡風險及緊急避難之事 實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 85條第1項,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02月02日依分隊 規劃執行14-17時取締超速勤務,轄區福和橋與永福橋為 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 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測得速度為96公里,是系 爭車輛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逕行舉發。員警於本次 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 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 桿),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且沿線均 有標線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並使用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超速46公 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往臺北市)處,該路面上繪有限速5 0標誌,上述標牌及標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 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亦可 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警52」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舉發規定 。故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 血管擴張劑,而橋上並無路肩可供臨停」等語主張撤銷原 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 所明定,然原告雖提供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有就 診紀錄,難認違規當時原告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必須就 診之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 牌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9、65至67、79 、81、83至87、89、9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位置與本件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121公尺,並有違規車輛 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 無違誤。且查,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繪設於地 面之最高速限標誌「50」(黃色字體),均未受遮蔽、或模 糊難以辨識之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3頁),均已 符合前揭舉發要件,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 】、【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7113】、【最大雷射光功率 :87.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雷射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02/02/2024」、「時間:15:50:25」、「地點: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 m/h」、「速度:96km/h(DEP車尾)」、「測距:70.5公尺 」、「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 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 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 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 ,要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需用藥云云。然按行政 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 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 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 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院 卷第12頁),並提出和順診所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頁),惟上載之建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 需規律用藥,如有胸悶不適,應盡速到急診就醫」,是原 告並無於身體不適當日(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往就 醫追蹤,又根據醫囑的建議係請原告規律用藥,在緊急狀 況發生時應立即前往就醫,而非採取服用藥物。是原告所 出具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稱之緊急避 難情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 未能證明必須超速行駛,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 得已超速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超速行駛, 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是原 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09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0號 原 告 成夢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改為裁決)、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增加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4893531號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6日7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往觀音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 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 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2、罰單日期時間為7月6日早上7時17分,天氣晴朗,太陽斜 射光線明暗反差稍大,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4線道馬路的 路肩路樹陰影處,夾雜在2台路邊停車的汽車之間且高度 較低,對於行駛在內線車道的車輛而言實在不明顯,原告 收到罰單後2天即7月25日早上,於同一時間,天候狀況一 樣,天氣晴朗,實地測試,行駛於內線道時幾乎被外線道 車輛阻擋,看不到測速取締標誌,失去警告的作用,實在 不符法規設置明顯之規定。 3、附當時錄影原始檔案,影片第12秒出現,第13秒即被阻擋 ,第19秒值勤警車出現,也在陰影下路肩車輛之間,不是 很好識別。影片為真實該路段,可由Google map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089909號函所附舉發意見略以:「…職於112年7月6 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本轄○○區○○路0 段000號旁(往觀音方向),以合格認證之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拍攝一部000-0000號普重(應係「大型」之誤繕)機 車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97km/h,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 0GB110043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 190.1公尺(140公尺+儀器測距50.1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機車遭舉發超速違 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 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 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側 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 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 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4 頁、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 (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 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9人勤務基本勤務表、舉發單 位意見表、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 側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 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 ,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 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 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 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 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 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 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 元)逾12,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但書之規定而違法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業 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表」敘明:「…警示標 誌擺設於電線桿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設置高度足使一 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核與前揭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依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25日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就畫面中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位置、高度而言,核屬明顯設置;況且,由此一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設置之畫面與前揭警員測速採證時所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設置地點並 非相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15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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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 同年4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段路況,覺 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且警方亦未提出證明移動式測 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0公尺內架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原 告應就舉發機關測速有何問題舉證以證明之。  ⒉舉發機關已於測速照相設備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相關法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113年10月1 5日函暨所附違規測速圖解(本院卷第83至90頁)、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 段路況,覺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云云。惟系爭違規行 為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參,堪認本件以該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 0公尺內架設之證明云云。惟依前開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及違規測速圖解,系爭地點前約207.5公尺設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取締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08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33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1分,在國道2號東向4.1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很難以標線線長及間距判定安全距 離,應設置警告牌及劃設車距安全線。另在天橋上拍照有坐 姿與站立的斜角誤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距離 ,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7月11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測速照片,當時當時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方車輛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 離,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2 個線段長及間距(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 不足20公尺,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並無原告所稱因拍照造成誤差之情形。又原告身為合格考 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規範車道線及間隔之長度 ,並以此估算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 之距離不足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一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 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前設置取締 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776-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政澤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EAH-0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 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 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GC 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 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得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並無原告 所稱情形。本件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 6號西向7.6公里處,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於 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違規,與「警52」標誌相距約909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故原告於限速100公里路 段,測得時速142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4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4843號函(含違規採證 相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5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0888號函、原 處分、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被告113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0789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 至8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 道6號西向7.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 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909公尺【7.6公里-6.8公里+車尾測距109公尺 =909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 識云云。然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 、61頁),可明顯看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其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且該相 片無需任何調整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EA H-0529」號,顯無難以辨識或誤認、誤判之可能;又原告 於起訴狀中,亦未對系爭車輛有於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 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乙情有何爭執。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1-26

TCTA-113-交-6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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