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TYDM-113-審簡-141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