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 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係第三人即 證人黃程雍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此據被告及證人黃程 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36頁),故因沒收上開物 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證人黃程雍。又本案賭博犯行係被 告自行為之,而證人黃程雍出租電子遊戲機、IC板行為係 日常生活之合法交易行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 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倘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對於證人黃程雍而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4150元 2 電子遊戲機 10臺 3 IC板 10片 4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 35個 5 玩具(機臺編號1) 10個 6 3C產品(機臺編號1) 12個 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2) 2個 8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5) 5個 9 玩具、公仔(機臺編號5) 9個 10 3C產品(機臺編號5) 13個 11 手電筒(機臺編號6) 29個 12 毛巾(機臺編號6) 12個 13 香皂(機臺編號6) 10個 14 香氛球(機臺編號6) 11個 15 吊飾(機臺編號6) 8個 16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2) 2個 1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14) 1個 18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5) 2個 19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7) 6個 20 3C產品(機臺編號17) 12個 21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8) 16個 22 公仔(機臺編號18) 8個 23 3C產品(機臺編號18) 9個 24 公仔(機臺編號20) 6個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8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 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擺放上開機台 之期間、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機臺、主機板、代夾物及刮 刮樂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9日開始承租營業,每日 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警卷第9頁),則以此 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9日至22日止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同年 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機台內30元不計入),共計14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2 主機板 1片 3 代夾物 2顆 4 刮刮樂 1塊 5 獎品 5個 6 現金新臺幣30元

2024-11-06

TNDM-113-簡-3605-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2024-11-05

TYDM-113-審簡-141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並已付99,000元整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尚未執行)。

2024-11-04

TCDM-113-聲-3089-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游恩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恩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游恩承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 ,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 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 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 ,時間尚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 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24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 2 IC機版 1片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被   告 許緒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緒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 未申領營業級別證,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其經營、位於○○市○○區○○路○○ 號○○樓刺青店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機台,獲得1:1 積分,每次押注5積分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者,可按倍率獲 得積分,如未押中,則喪失積分,下注金額最終由許緒明取 得。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許緒明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緒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擺放小瑪莉電子機 台1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僅 供朋友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放置於公眾得以 出入之刺青店內,且機台投鈔處係開放式,並未上鎖;換言 之,被告並未採取「僅供」特定人把玩之必要措施,則客觀 上,只要進入店內者,均可把玩,是被告自有於公共場所提 供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與機器對賭之行為甚明。尤其本案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 ,益徵被告確有將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行為。此外 ,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賭資3, 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 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1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銀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參臺、IC主機板參片、對獎聯貳佰肆拾壹 張、代夾物陸個、抽獎盒貳盒、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3臺、IC主機板3片、對獎聯241張、 代夾物6個、抽獎盒2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20元,係被告所有, 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CHDM-112-易-137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