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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檢閱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雖前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當時法官並未照實給予卷宗、以 欺騙方式閃躲,爰請求檢閱卷證等語。 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 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 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 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 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 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高)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4、60至6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第一聲請案),准 予付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卷宗資料影本確定;聲請人復再 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因未具體載明聲請範圍且前 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宗影本,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85號裁定(下稱第二聲請案)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花高 駁回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29、55頁)。 (三)查聲請人本案雖主張法官前未照實給予卷宗等語,然經本 院函請其說明何部分為其所謂未照實給予部分,則未獲置 理,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 ,是於聲請人已於第一聲請案獲得卷證影本之情況下,聲 請人復未特定其究竟欠缺何部分之卷證資料而有檢閱必要 ,應認其前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其本案 聲請實不具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11

HLDM-113-聲-682-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自起訴書所認定之「民國110年3月12日1 3時許至15時許之某時」,至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不能排除 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5時許之『下課時間』」,再至原確 定判決又突襲認定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 更甚於告訴人其後改稱之「110年3月12日前1、2日」之時間 點,致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屢遭嚴重侵害。況且110年3月 1日係經核定之連續假日,並非再審聲請人當時任教學校之 授課時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點,已過度逾越起 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且未與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再審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及受辯護權,而受有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 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更未就此認定之「新事實」進行調查 ,也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予以審酌,此項新事實 應可撼動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仍保持正 常聯繫,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均無 異常,110年4月2日更有提及期末聚餐之開玩笑語句,若再 審聲請人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造成告訴人不就讀A校研究所之 嚴重陰影,何以告訴人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仍與再審聲 請人有校務以外之友善對話,並期待與再審聲請人之期末聚 餐,比起其他間接證據,此對話紀錄翔實記載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之良好互動,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足證告訴人指稱案發後之實際行為與供述證據有嚴重矛 盾,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之情事。  ㈢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證人鄭文彬具結證述從未親眼 見聞本案性騷擾案件,證人陳○婕、陳○庭亦均具結證稱對本 案性騷擾行為沒有印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在無人發覺時之時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乏所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有判決矛盾之瑕疵。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審理 事實,卻又以證人蘇○源之證詞佐證再審聲請人曾碰觸告訴 人,顯有論證跳躍之矛盾,證人蘇○源當時不僅不在場,且 其與再審聲請人在系所上是屬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所證 述之內容亦不符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檢視告訴人之日記可知並非每日記載,亦非按日 連續記載,書寫順序亦無按照日期依序記載且時間嚴重顛倒 ,該日記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其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言之一 部,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日記之解 釋,實已逸脫告訴人之證述,且未經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 全為片面臆測該日記記載時間矛盾之瑕疵原因,遽對再審聲 請人為不利之解釋,形同先射箭再畫靶而嚴重違反「無罪推 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 法原則。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有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屬於「新事實」,且排除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合理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述之犯罪時間(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在第一審作證時雖有變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事實辯論,此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自明(113侵上易3號卷第297至298頁)。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係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形,而得依據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程序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雯、陳○汶、鄭文斌、游○毅 、蘇○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呈、陳○婕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以及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 函文及附件、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質 疑告訴人在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與再審聲請人仍有相當程 度之友善對話乙節。然查,此項質疑顯係忽視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間在對話當時具有師生關係,學生身處監督不對稱關 係中之劣勢地位,為顧及學習成績表現及學識之吸取,或礙 於雙方情面、委曲求全、不願撕破臉等原因,裝作若無其事 ,仍與該師長正常對話、相處之情形,在此類案件中亦所在 多有。是以,告訴人若因刻意隱忍而未於再審聲請人面前或 對話訊息顯露反感、不安之情緒,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 僅因告訴人事後有繼續與再審聲請人接觸或互動看似良好, 即據此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情節之可信 度。則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指述瑕疵矛盾,所提出之日記撰寫 序倒置,以及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事實,均 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 證人鄭文斌、陳○婕、陳○庭等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等 節再為爭執。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 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 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上揭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再審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再-1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 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 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 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 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 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 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 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 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 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 」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 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 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 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 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 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 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 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 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 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 ,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 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 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 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 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 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 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 -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 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 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 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 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

2025-03-11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 9039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 8字第1139039216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 示各罪與本院所為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可認受刑人係就本院上述B裁定請求重定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 5月18日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以107年度聲字第67 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8日前 所犯,本院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5至9所示各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前述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90 39216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A 裁定附表編號1至4;⑵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否則將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並據此認檢察 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上開A、B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 、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 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啟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 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 助乙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憑之確定裁判雖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然前開裁定之主文係諭知「 再抗告駁回」,經核該案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 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復 經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之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啟聰(下稱受刑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 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124號裁定抗告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案件執 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者,觀 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 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 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受刑人所執聲明 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 ㈡、另受刑人雖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謀葉臣偉、陳安廉及上級主管江 依蓉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 期徒刑2年6月為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本案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由,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9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等6件判決 ,共32罪,其中僅3件判決所含14罪與另案判決所涉犯行相 同,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另案判決節本附 卷可稽,另案判決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然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受刑人執此作為 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 ㈢、綜上,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127-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4至5 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至5所示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2號 ②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10

CYDM-114-聲-169-20250310-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 ,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 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 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 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 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 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 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 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 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 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 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 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 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 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 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2025-03-10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 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 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三部分) ,否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 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甲、乙裁定中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重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係最後裁定 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可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 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受 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 6月23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6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改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 、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 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第二部分);另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第三部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 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 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 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 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⑵乙裁定附 表所餘編號3、9、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 部分);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5月(第三部分),否則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甲、乙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內容所示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 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 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 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 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倘依 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之得定之應執行刑 刑期上、下限為8年2月至30年(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第二部分則為3年10月至11年6月、第三部分則為5月 ,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之刑期上、下限可能為12年5月至4 2年1月,反有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 開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 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 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 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聲-10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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