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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74-20250117-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928、1169、3032、3686、47 29、74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一第67之2 頁、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 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 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不法 報酬,且被告年紀尚輕、真心悔悟,為單親母親,育有未成 年子女,對於社會危害、被害人遭遇更是發自真心懺悔,犯 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本案全數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 履行還款計畫,倘處以被告重刑而入監服刑,無異於阻止各 被害人合法受償權益,亦有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原則等我國兒童少年福利政策,顯非我 國刑事審判政策及社會大眾所期望之結果,縱原判決已給予 部分減刑,卻仍面臨數月有餘之有期徒刑重典,顯有情輕法 重、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 上卷一第16頁、卷二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原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9人等求償困難,且其等被 害金額逾300萬元,數額非小,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成立和(調)解,如期履行賠償屬實,惟依其於偵查階 段所陳欲兼職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及有配合詐欺集團集中 在固定區域接受控管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家長(被告)觸法倘影 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進行調解,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併將和(調)解條件列為緩 刑條件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此次修正之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 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各該和、 調解筆錄,頁數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適度彌補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準 此,被告以其履行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 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暨犯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 (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 ,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等均已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至其餘未成 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13至19所示被害 人,經本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 如逾期未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陳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橋院雲刑繼112金簡 上129字第1131000587號函(金簡上卷一第67之10頁)在卷 可考,要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等語 (金簡上卷二第138頁),以及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併腦腫、雙下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經住院一週醫師診 斷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 過度勞動,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 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 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 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 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 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 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被告 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一第9頁),其後與本判 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如 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 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 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本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履行期間在緩 刑期間內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 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子○○ 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緩刑應命被告參 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惟審 酌本件為侵害財產法益為主之犯罪類型,量處被告之刑度於 依法遞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本判決 宣判時尚未全然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筆錄部分,則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認此應足始 被告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照顧年幼子女 外,週一至週日均須上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半至下 午5點半,上班時小孩會去上學或補習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 39頁),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 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同時宣付保 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被告尚須定期 至指定處所報到,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之負擔尚嫌 過重,亦不利於被告履行其和(調)解條件,故本件宣告緩 刑同時尚無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 帳戶,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 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 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壬○○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柒仟元,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 卯○○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69頁) 3 告訴人 丁○○ 兩造私下和解簽立和解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丁○○)總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乙方貳仟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壹仟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收款(詳卷)。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和解書、告訴人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0頁) 4 被害人 午○○ 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壹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 ㈢、餘款壹拾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被害人午○○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70頁) 5 告訴人 子○○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給付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卷)  ⒈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⒉1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4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 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00,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無法履行完畢) 左列和解筆錄、告訴人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6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 928、1169、3032、3686、4729、7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85度C前,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壬○○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壬○○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壬○○、卯○○、丙○○、丁○○、子○○、庚○○、甲○○、辛 ○○、戌○○、辰○○,證人即被害人未○○、亥○○、丑○○、巳○○、 午○○、乙○○、寅○○、申○○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附表編號 6告訴人己○○(由告訴代理人酉○○提告)分別於111年7月13 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38分、11時41分各匯款5萬、5 萬、5萬、15萬元至彰化及中信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己○○ 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38分各匯款5萬、5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17分、11時41分經轉匯5萬、1 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是聲請意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 第266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交 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 ,人數眾多,且財產上損失合計共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 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 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 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 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5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3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24萬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5分 13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1日11時49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5日10時5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己○○ (由告訴代理人酉○○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同日11時17分經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1時38分 5萬元(同日11時41分經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 50萬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3分 7萬2,000元 111年7月6日14時40分 10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42分 5萬8,000元 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 6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分) 5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 1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10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1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 40萬元 存摺內頁明細 16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 5萬元 常鋐APP擷圖 17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6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3分 4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17

CTDM-112-金簡上-1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3 號、第47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培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林志強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費,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26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 點,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某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 於112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釣魚簡訊予林志強,佯以: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 ,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林志強 因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 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授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 團取得林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蔡瑞彬,另行通緝)申辦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0月31 日,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林志強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1萬6,316元。 嗣經林志強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發現其玉山銀行 信用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8日 ,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將預付卡借給尤弘昱(另為不起訴處分)的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1萬6, 316元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請。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告訴人之釣魚簡訊擷圖1張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發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 16號函件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份。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刷卡消費11萬6,316 元。 6 全聯福利中心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會員之儲值紀錄及EC商域線上交易紀錄各1份。 1.該卡號會員留存之電話為同案被告蔡瑞彬申請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該卡號會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線上儲值及消費商品共11萬6,316元 二、核被告簡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6

TCDM-114-簡-52-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66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9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李基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2至354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書函及該函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及掛失換卡復話資料(易字卷第31至55頁);㈢本院114年 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 話簡便格式表(易字卷第57、5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 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5 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李基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同 日21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與李文均聯繫,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 騙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66萬8, 99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李文均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卡於8月底的時候,我在工地上班的時候所使用的手機,當時插入其中1個門號的SIM卡,另1個門號則是放在手機殼裡面,結果後面我下班的時候發現手機不見,我想說沒關係,但工地同事說可能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所以我隔了幾天後有去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停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文均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文均聯繫,並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騙證人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66萬8,991元等事實。 3 ⑴通聯調閱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除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同時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13年9月3日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因警政通報而停話,且被告上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因涉高風險而遭停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15

TNDM-114-簡-225-2025011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 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 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 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 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 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 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 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 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 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 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 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 ,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 ,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 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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