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97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