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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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 理人 崔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6萬9,0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 繳1,666萬5,000元【計算式:1,666萬9,000元-4,000元=1,6 66萬5,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國 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 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5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5

TNDV-113-重國-7-202410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 由為始,本件再審程序因上訴期間未屆滿未開始朗讀案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84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 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 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朗讀案由云云,與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4

TNDV-113-再-6-20241024-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商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1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秀英 被 告 謝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03 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5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 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訴-194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佳筠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被 告 劉建良 蔡勝閔 張穎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3,81 6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86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醫-1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3

TNDV-113-再-6-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蘭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 安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4,76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每月 薪資約27,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30,453元,惟於95年12月15日毀諾;復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 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 77頁、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 ,435,68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 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 ,每月薪資約27,7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竹美髮型設計」 及蔡文隆章戳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000元+28,000元+26,500元=110,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7,625元【計算式:110,500元÷4月=27,625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25,189元【計算式:9,269元+9,440元+1,82 9元+4,651元=25,189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958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1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30090178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30919001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3439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9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 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 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2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 ,549元【計算式:27,625元-17,076元=10,549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4,768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793,223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1,017元【計算式:793,223元 ÷72期≒1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5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 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5,189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26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喜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間所 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陳淑喜將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判命上訴人陳淑喜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而被上訴人起訴數項聲明之經 濟目的同一,價額固無庸重覆計算,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2-訴-1930-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興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才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汽 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1頁 、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 3001275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 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 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825,40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不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才寶公司章戳之在職 證明單1紙、打卡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 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打卡記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 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7,400元【計算式:11,200元 +11,200元+12,600元+11,200元+11,200元=57,4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1,480元【計算式:57,400元÷5月=11,480元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363,638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5,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 險保險單內頁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 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 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53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331頁、第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土 地、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 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1,480元-17,07 6元=-5,59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北富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7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 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聯邦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提供「分 180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先前「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35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況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 )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 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 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 系爭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04頁、第249頁、第29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 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其餘 保單解約金25,66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 、第18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消債清-5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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