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丙○○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丙○○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甲○○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甲○○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國華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國華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田有耕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田有耕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MLDM-113-訴-36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