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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7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巿中區公園路32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亞芯              住○○○○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黃悅淑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7671-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 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 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 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 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 ,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 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 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 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 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 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 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 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 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 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 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 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 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 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 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 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 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 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 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 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 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 ○○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 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 ,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 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 ,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 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 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 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 ,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 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 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 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 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 ,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 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 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 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 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 、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 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 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 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 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 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 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 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 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 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 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 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 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 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 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 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 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 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 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 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 ,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 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 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 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 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 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 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 ○○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 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 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 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 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聲抗-12-202411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25號 債 權 人 SITI KHORIYAH 宋茜蒂 債 務 人 SRIANI 施安妮 債 務 人 SRI ASTUTIK 思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SRIANI 施安妮對於第三人屏東縣 私立宜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 係設於屏東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NTDV-113-司執-37725-202411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倪安斌 關 係 人 倪邦倫 倪良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倪安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因相對人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腦部 受損,無法理解、回答,故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 行為,且呼吸需使用氧氣設備,現安置在慈恩養護中心,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 代理人,相對人既無法為訴訟行為,自亦無法為委任行為, 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個案轉介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 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91521號函暨其所附老 人保護個案回復新竹地院函詢簡摘表在卷供參,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0

SCDV-113-家聲-468-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6號 聲 請 人 柯文華即臺中市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 相 對 人 賴里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076-20241119-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峻 相 對 人 陳○錡 關 係 人 陳○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4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壬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陳○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惟相對人現臥病 在床而無法順利為言語表達,且經安置在養護中心,恐無法 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 「個案陳○錡原為街友身份,經案兄協助於111年2月入住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陳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重大傷病 卡(口腔癌),患有嚴重重聽,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對於過 往記憶較為片段,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之現象,評估案主不 具備到庭陳述能力」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華民國113年度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18160號函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關係人陳○壬(下稱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較知悉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 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定 能公正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聲-93-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鄭幸芳 鄭遠修 相 對 人 鄭香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扶 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相對人雖設籍在新竹縣 竹北市(地址詳卷),惟相對人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安置在位 於苗栗縣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且安置前實際居住在苗栗縣 ,並未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戶籍地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8

SCDV-113-家非調-379-20241118-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 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 ,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 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 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 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 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 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 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 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 ,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 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 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 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 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 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 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 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 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 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 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5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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