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