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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前往陳畇蓁所管理、位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見本 案洗衣店內置有陳子祺所有之衣物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衣物袋內之內衣2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陳子祺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子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畇蓁畇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登記人許勝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本案現場照片1張、本案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案汽 車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車籍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所竊取之本案衣物之價值等情,及被告並未曾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節,暨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內衣2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六簡-293-202410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欣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 號7樓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未待酒意退去 ,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郭欣如為遛狗而將上揭機車違規停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南台圓環紅線內,適有郭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擦撞郭欣如違規停放之上揭機車,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郭欣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建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2張、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幸未發生有 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係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食品而非直 接飲酒後上路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 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73-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柯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3 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住所(本院卷第211頁),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 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16 、31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 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ULDM-112-訴-696-202410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 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榮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 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 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 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8頁),並有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17頁、毒偵645號卷第17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1頁、毒偵645號卷第23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113年3月31日、5月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2頁、毒偵6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7、10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毒 偵645號卷第41至53、55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 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詢問檢察官有無主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 :沒有,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58頁),故認本案 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 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此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 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 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 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 同年5月1日22時15分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而分別於 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7分許起之警詢 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 (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堪 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 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 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持 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 皆已於同日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 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此前於113年3月甫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需倚賴施用毒品才 得以工作,並無其於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 其自述為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 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 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 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庭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ULDM-113-易-711-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ULDM-113-易-779-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姓名:阮春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復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 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 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 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 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被告於109年1 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 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被告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地113 偵6279字第1139024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自述係以觀光簽證入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並無聯絡地址, 惟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則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 一帶等語,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 案件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 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至29頁、本 院易字694號卷第5至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而起訴書內僅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而經本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購入A車牌之地點 ,被告則表示:我是在南投縣竹山、鹿谷一帶向越南籍友人 購入車牌的,本案會被警方在雲林攔查,也剛好是因為那陣 子在雲林工作,在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從南投縣竹山鎮 到雲林縣的路上,在雲林縣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查後,我 只有因為要在雲林縣工作,所以住雲林縣崙背鄉之朋友家一 個禮拜左右,我被羈押之前也都是住南投縣竹山鎮等語(本 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故買 之贓物即A車牌係被告在南投縣內所故買,而非於本院管轄 之境內,雖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境內遭查獲占有A車牌之情形 ,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 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 因被告在雲林縣經查獲占有A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本案並於訊 問程序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到場對本院管轄之認定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 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犯罪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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