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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 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 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 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 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 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 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 ,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 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 ○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 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 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 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 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 「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 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 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 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 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 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 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 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 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 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 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 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 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 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 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 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 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 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 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 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戴明凱 被 告 王英國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6公里0公尺 處西側向中線車道行駛中輾壓路面疑似鐵板,以致鐵板彈起 擊中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浩任駕駛訴外人李 木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3,979元(包括零件164,053元、烤漆26,571元及工 資33,3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是壓到路面的鐵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不應該是被告的過失,應該是調查鐵板是何人掉的。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輾壓疑似鐵 板,致該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 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 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 ,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查看行車影像後,該 鐵板在我車右前方,因為我車前方有貨櫃車擋住我的視線 ,所以我根本不可能看到右前方有掉落物。」、「(問: 你是否知道該掉落物是誰所掉落?是否知道掉落物為何? )答:不知道。當下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是鐵板」 等語。 (四)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等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證據,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被告辯稱系 爭掉落物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事發路段為高速 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 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 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 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機會察覺系爭掉落物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 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之可 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系爭掉 落物,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 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 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 法閃避系爭掉落物,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 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對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 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 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 ,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 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9-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 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 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 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 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 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 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 ,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 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 (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 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 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 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 ,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 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 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 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 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 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 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 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 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 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 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 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 ,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 ,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 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 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 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 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 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 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 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 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 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 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 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 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 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 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 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 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 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 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 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 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 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 ,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 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 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 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 ,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 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 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 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 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 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 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 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 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 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 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 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 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 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 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 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 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 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 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 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 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 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 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 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 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 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 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 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 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 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 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 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 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 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 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 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 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 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 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 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 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 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 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 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 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 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 ,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 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 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 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 ,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 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 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 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 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 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 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 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 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 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 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 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 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 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 ,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 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 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 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 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 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 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 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 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 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 ,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 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 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 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 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 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 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 、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 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 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 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 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 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 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 ,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 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 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 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 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 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 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 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 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 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 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 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 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 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 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 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 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 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 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 (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 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 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 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 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 ,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 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 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 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 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 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 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 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 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 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 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 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 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 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 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 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 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 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 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 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 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 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 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 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 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 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 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 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 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 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 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 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 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 ,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 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 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 ,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 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 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 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 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 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 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 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 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 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 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 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 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 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 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 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 ,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 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 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 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 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 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 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 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 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 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 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 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 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 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 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 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 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 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 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 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 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 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 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 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 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 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 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 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 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 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 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 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 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 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 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 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 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 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 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 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 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 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 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 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 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 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 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 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 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 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 ):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 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 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 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 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 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 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 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 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 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 、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 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 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 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 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 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 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 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 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 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 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 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16-2025031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永信 被上訴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於112 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 ,再於113年1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號公路中線車道,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原審判決以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價格作為所造成之 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維修費用 ,與系爭車輛內裝選配之裝置價格,另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 比例認定不當。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請依法判斷,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 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有選購頂級配件, 其價值應高於網路上中古車買賣行情,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 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究竟選配 何種頂級配件,該頂級配件之價值為何,系爭車輛裝置上開 頂級配件後之增加之價額為何及相關依據,是其主張系爭車 輛價值高於網路市價行情一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又 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3-69頁), 惟該照片僅為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外觀照片及部分內部、零件 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究竟裝載何種頂級配件,是上開 照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高於中古車市場行情之價值。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0萬元,並主張在原審有提出估 價單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廠報價在15 0萬元左右,原廠並沒有給我估價單,我就找國豐三街保養 廠估價,保養廠交給國際路一段外廠修理及估價,外廠給我 估價單,我去找一些拆車件讓他們修,維修零件全部都是我 提供給外廠的,零件是我從大陸找的,我用微信和大陸廠商 討論,決定後廠商請我在淘寶下單購買,有些零件則是在臺 灣找的,我只給付工資與原廠電腦編程,零件部分無法提出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據 並非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給付工 資之資料,上訴人稱:時間太久,修理廠無法提供,當時因 安全氣囊全爆,亦未拍車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上訴人最終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且上訴 人僅提出現場事故照片,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本件亦無 法進行鑑定修復費用,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 113年5月2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19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則上訴人此節 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肇事比例應為 4成、6成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並開啟車輛智能系統行駛,與前車間(即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能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於111年7月14日所具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審已審酌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智能系統,未隨時注意 路況,致未及時反應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採取適當減速措 施,與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連環事故, 已充分評價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輕重,認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則上訴人此部分再 為爭執過失比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 元,並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45-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 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 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 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 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 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 ,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 ,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 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 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 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 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 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 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 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 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 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 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 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 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 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 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 、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 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 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 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 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 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 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 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 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 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 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 、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 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 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 ,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 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 ,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 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 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 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 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 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 、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 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 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 ,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 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 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 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 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 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 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 、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 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 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 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 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 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 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 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 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 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 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 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 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 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 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 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 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 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 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 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 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 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 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 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 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 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

2025-03-11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 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 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 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 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 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 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 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 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 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 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 ,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 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 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 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 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 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 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 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 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 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53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MLDM-113-易-85-202503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 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 、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 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 ,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 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 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 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 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 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 ;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 ○○、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 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 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 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 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 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 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 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 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 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 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 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 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 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 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 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 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 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 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 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 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 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 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 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 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 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 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 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 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 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 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 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 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 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 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 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 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 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 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 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 ,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 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 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 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 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 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 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 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 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 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 ,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 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 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 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 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 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 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 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2025-03-11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1

TPTA-113-交-14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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