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弟弟」、Telegram暱稱「豬頭」)於民國113
年3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暱稱「平」、Telegram暱稱「金財
神」、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陳星道(綽號「力力」)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之責。謀議既定,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勝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勝浚所涉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黃江德於113年3月21日17時9分前某時,指
示甲○○搭乘陳星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門市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藉此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由陳星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甲○○旋將該
等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星道,再由陳星道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某不詳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予
王淑娟,再由王淑娟將款項交予黃江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於警詢就其等被害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
截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黃江德、王淑娟、陳星道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受
詐騙金額,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偵
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偵訊中自白,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
0元(其中被害人丙○○受害金額為99,975元、告訴人乙○○受
害金額為29,98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且
具體供出共犯陳星道之行為角色,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後
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
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於本案在北投
警詢時說你當天工作完後「力力」說直接從提款金額裡面拿
百分之三,但是後來你又說因為前一天「黃江德」被抓到所
以你就沒領到錢,可是你有提領金錢是事實,既然約定好可
以從你所提的錢去抽百分之三,那應該你有抽到而與「黃江
德」前一天被抓到沒有關聯,所以到底有沒有抽到百分之三
的薪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該案件
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
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該案內容既已在本院審判之
範圍內,自無庸退併辦,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個資外洩及進行止付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49,987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20,000元 ⑵同編號2(編號1未提領完之部分,均混同於編號2) ⑴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龍祥店) ⑵同編號2 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49,988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餐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是否有訂位?因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9,995元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2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下亦為其提領之款項) ⑷113年3月21日17時33分許,20,000元 ⑸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許,20,000元 ⑹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20,000元 ⑺113年3月21日17時41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00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⑵同⑴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⑷不詳地點 ⑸同⑷ ⑹同⑷ ⑺同⑷ 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9,99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9,995元
TYDM-113-審金訴-196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