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 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 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 ,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 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 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 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 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 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 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 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 、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 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 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姓名:阮功歡)為逃逸外籍勞工 ,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DING TRONG HOI (尚未到案),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 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欲前往盤查,阮功歡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並將本案車輛靠往路肩,阮功歡旋即自副駕駛座逃逸,適路肩 前方有HAIFA KHOIRUN NISA(下稱妮莎)以輪椅推著梁向交妹 散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阮功歡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有妮莎、梁向 交妹,卻因急於避開員警追查,急忙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爬 往副駕駛座,開門逃逸,卻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而碰 撞妮莎、梁向交妹,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 折、後腹腔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妮莎則受有右手腕 、左大腿挫傷(妮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功歡明知已撞 擊妮莎、梁向交妹,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從副駕 駛座下車,跳至路旁田間逃逸。梁向交妹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梁向交妹之子梁忠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功 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 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交訴卷一186;本院交訴卷二76、78頁),核與證人妮莎警 詢、偵訊證述(偵卷49-50頁;相卷27-28、99-102、245-24 9頁)相符;並有員警113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37頁 ;相卷15、91、93頁)、員警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截圖等照 片(偵卷67-76頁;相卷45-54、163-182頁)、現場照片( 偵卷83-98頁;相卷61-76、195-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77-8 2頁;相卷55-59、183-193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65頁;相卷43、13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51、283頁)、納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附件車主手冊有關U6車型自用小 客貨車排檔桿換檔模式之相關內容(本院交訴卷○000-000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9日函 (本院交訴卷○000-0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功歡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功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避開員警追查,竟疏未 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傷重不 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 罪動機、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情節、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功 歡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9月25日到期失 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偵卷31頁),是被告在我 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所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 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雖係被告阮功歡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24-29頁),然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NGUYEN CONG HOA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NGUYEN CONG HOAN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交訴-88-20241118-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 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 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嗣楊蕙碧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蕙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7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碧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芶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她叫我後退所造成,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7頁 ),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相符(偵卷19-2 2、61-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25-29頁)、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41-52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55-62 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應 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南平路108巷與南平路1 10巷的無號誌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25、41-43頁;本院交 簡上卷57-6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芶忠萍於本院審理 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南平路108巷出來欲左轉南平路110巷 後,往被告來車道即經國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82-8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我的車頭碰撞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左轉彎 車,而因該處係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從南平路10 8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無法逕為直行,尚應在該處先 行左轉再駛入被告來車道的南平路108巷,故被告與告訴 人在上開地點同時為左轉行為時,依前揭規定均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惟審酌本件事 故撞擊處,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係在被告左轉後的靠左 處,且係其車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偵卷41-42頁),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更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從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前方;另告 訴人在該處欲左轉時,亦未能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正在左 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互參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本件車禍的發生,應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 岔路口,同為左轉彎車,卻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 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二)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兩車相撞後,我便倒地 ,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 車還沒停下來,我就拍被告的前揭車輛車身,連路旁住戶 都出來幫我叫被告將車停下,被告才將車子停下來,並往 後退,在車輛往後退後,我的腳受傷位置就沒有受到壓迫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1-83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告 訴人的腳等處已受有傷害,並非是車輛後退時才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骨、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 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偵卷23頁),而審酌上開骨折等傷勢,亦與車禍 碰撞結果所造成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確係 造成被告上開傷害結果。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要求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 云。惟發生車禍當下,被告的前揭車輛係往前撞擊告訴人 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且兩車發生撞擊後 ,被告的前揭車輛仍繼續往前開,進而前揭車輛將告訴人 的人車壓在車前下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後,被告的前揭車輛壓 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等語相 符。衡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前 揭機車倒地,進而往前將告訴人壓在車輛下方,此等車禍 狀況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與車禍傷害之經驗法 則相符。至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雖有倒車情形,然被 告倒車後,告訴人隨即脫離受前揭車輛輾壓狀態,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 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偵卷42頁),顯見倒車行為應可避 免告訴人因上開輾壓狀況的持續,致傷害更為嚴重,當不 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 存在情事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拒不聯繫相關賠償協商事宜,致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 賠償,且被告態度冷漠、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慰問及關心,兩 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 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將 前揭車輛後退所致,並非車禍當下造成。另被告對於告訴人 的傷害感同身受,展現人道關懷,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前往 探視,並帶食物給告訴人享用,且代繳醫藥費新臺幣44,016 元,代修機車等情,有LINE對話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 簡上卷15-23頁),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 之400萬元,此金額顯有悖人情義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 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劉仲慧、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53-202411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以訊息方式提供」, 應更正為「以電話方式提供」;第12行原載「旋遭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應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許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許明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密碼。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品妤 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明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流向。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查證對方背景,且其前有貸款經驗,顯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品妤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網拍交易平台等語。 113年1月28日 14時36分 9萬9,983元 113年1月28日 14時38分 5萬103元

2024-11-15

TYDM-113-審金簡-500-2024111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睿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睿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邱玲新臺幣參萬元至邱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睿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偉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邱玲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 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轉匯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   被   告 牛睿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睿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3 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偉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玲詐稱:按 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 0時5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牛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牛 睿萱再於同日將之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偉祺」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偉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此前案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牛睿萱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偉祺」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Marc老闆」、「雨柔」等人,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 二、證明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偉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YDM-113-審原金簡-66-20241115-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澔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澔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澔辛明知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 至文化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澔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王沐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不詳原因,人、車已先倒臥於道路上,仍於稍後行至上開路口 時(斯時燈號已轉換為綠燈),逕撞擊倒臥在地之王沐仁, 致使王沐仁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併直 腸損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澔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王沐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鐘世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㈤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 63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43092卷第14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430 92卷第1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 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 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1、23、35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15-21、31-39、47-48頁),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不可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 有2名幼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本件駕駛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犯後尚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易-2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