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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千億」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 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 ,前後仲介楊承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上三人、警方另案偵辦中 )加入「千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千億」管控旗 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其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自稱「合欣自選營業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錦秀,對林錦秀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指示林錦秀於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由詐欺集團指揮楊 承燁與林錦秀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當場為警 查獲楊承燁,經員警依楊承燁指述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追查溯源詐欺集團成員,並拘提黃承恩,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劉守 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 被告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 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6、96-97頁 ,本院卷第56、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14頁)、(楊承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 35-38頁)、楊承燁遭查獲之受逮捕、扣案物、其持用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其全身採證等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12565號卷第39-45頁背面)、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 (暱稱「阿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46-51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發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2-55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大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6-57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8頁) 、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卷第5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7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 第60-6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12565號卷第64-72頁背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 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3-78頁背面)、楊承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 13年7月18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8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 軒亦(暱稱「醫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98-10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邱 峻威(暱稱「小威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0-112頁)、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楊承燁(暱稱「楊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劉守仁(暱稱「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6-118頁)、被告 持用手機內與黃凱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113年8月10日出具之有關偵辦被害人林錦秀遭詐欺案 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9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林錦秀面交現金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 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3-34頁,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 第25頁)、證人楊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 65號卷第27之3-30頁、第20-22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 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5-16頁)、證人劉守 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9-2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洗錢所得,不論依上開條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暱稱「千億」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 、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各罪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燁、「千億」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同案共犯楊承燁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楊承燁為 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565 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車手 )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由所仲介之車手 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 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仲介楊承燁面交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車手取款之0.5%計算,目前已獲得1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0頁),可知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以13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所 得為1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訴-486-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凱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理範圍)。張俊宏、「黃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後,張俊宏再依「黃凱倫」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黃凱倫」,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瑋誠、潘鈺樺、陳淑娟、龐智隆、吳佩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交易 明細、提領車手之比對照片、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23、27、55、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3(指3-1、3-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 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凱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與5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該1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暱稱「鄭珽予」透過Messenger私訊劉瑋誠,佯稱欲向渠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嗣稱帳號遭封鎖,需劉瑋誠協助解鎖云云,再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聯絡劉瑋誠,致劉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安霸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 4萬9123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6985元 2 潘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暱稱「chiemi chen」透過Messenger私訊潘鈺樺,佯稱欲向渠購買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絡潘鈺樺,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潘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 2萬元、1萬元 3-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暱稱「Jong Salenga」透過Messenger私訊陳淑娟,佯稱欲向渠購買水波爐,並要求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及因陳淑娟在該平台內未簽署銀行開通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1099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分、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5萬5000元 4 龐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以暱稱「Fethi Abidi」透過臉書私訊龐智隆,佯稱欲向渠購買安全帽,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及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龐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5 吳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鄧永賢」透過Messenger私訊吳佩勳,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店交易,需申請帳戶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聯絡吳佩勳,致吳佩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5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4045元 3-2 同編號 3-1 同編號3-1。 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分、16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1、3-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劉瑋誠 ⒈劉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1-33頁) ⒉車手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7-66頁) ⒊劉瑋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85-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9、81-83、95頁) 2 潘鈺樺 ⒈潘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5-37頁) ⒉車手前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7-71頁) ⒊潘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他卷第103頁) ⒋潘鈺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9、101、107頁) 3 陳淑娟 ⒈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⒊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⒋車手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6-78頁) ⒌陳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119-125頁) ⒍陳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1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36頁,他卷第111-115、127頁) 4 龐智隆 ⒈龐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3-44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龐智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9-132、137頁) 5 吳佩勳 ⒈吳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5-48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吳佩勳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他卷第145-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9-140、143、147頁)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8-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 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 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凱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王志祿 被 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中簡附民-99-20241128-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東凱 相 對 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聲-108-20241128-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認鄰居即告訴人 王志祿、王筱雯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與權利之 行使,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希望給 予被告更重的懲罰等語;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王志祿、王筱雯父女為鄰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 時10分許,基於毀損、強制犯意,上樓至王志祿父女住家樓 梯間,持蚊香盒敲打王志祿住處大門,並以身體猛力衝撞大 門,大吼「出來」等語,造成王志祿父女住處大門產生多處 刮損及凹損,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祿父女, 同時接續以強暴妨害王志祿父女居住安寧自由權利之行使及 欲迫使王志祿父女出面,惟因王志祿在屋內以身體頂住大門 ,並未因此而屈服開門,黃凱見無法撞開大門,乃下樓返家 。嗣經警據黃凱自行撥打110報案而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志祿、王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對於上開時地,持蚊香盒敲打大門及以身體衝 撞大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強制等犯 行,辯稱:「我否認,門毀損部分要經過管委會協調,警察 是我叫來,但警察卻依照對方要求帶我去製作筆錄,管委會 從頭到尾都沒有協調,我要管委會提出詳細畫面,證明我真 的有毀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志祿、王 筱雯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影擷圖暨錄影檔 案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 蚊香盒為金屬材質,持以敲打大門,將因而產生刮損或凹損 ,並無違於常情,而告訴人住處大門事實上亦確實產生刮損 及凹損之損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惟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實行上開毀損及強制行為,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 告訴人,且別無其他將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旨,通知告訴人之 行為,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另查本件縱令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之犯意, 然事實上因未能撞開大門,而未能遂行進入屋內乙情,已如 前述,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本件尚無從對被告遽以恐嚇、無故 侵入住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1696-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仁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凱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凱楠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郵 局存款資料及執行對於第三人鈺峰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無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債務人於鹽埔郵局之 存款僅新台幣9元,無執行實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鈺 峰機電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永靖鄉。依上開規定,本件 其餘標的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8

PTDV-113-司執-773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謙 徐煒傑 邱任鋒 高瑋辰 王文昱 張子謙 陳柏翰 李子凡 劉宗麟 曾祥豪 陳宇翔 黃建竣 王奕翔 陳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謙、高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傑、邱任鋒、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 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下稱黃凱謙等3人)均任職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旺公司) ,彼此為同事關係;高瑋辰、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 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 (下稱高瑋辰等11人)則任職於同路段96號5樓之御肅人文 有限公司,彼此間亦為同事。緣黃凱謙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下午5時22分許,因不滿高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址鳳旺公司門口紅線違停,前往規勸時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黃凱謙遂前往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高瑋辰見狀隨即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李子凡請求到場助勢,李子凡便 邀集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 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等人在上開公眾得通行之 道路旁與之理論。詎黃凱謙與高瑋辰等11人碰面後,雙方一 言不合,黃凱謙手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揮打,高瑋辰等11人 見狀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車往來頻繁,若聚眾 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先與黃凱謙發生拉扯,再由李子凡搶下黃凱謙手中之鋁製 球棒後,不斷毆打其頭部,雙方發生推擠及扭打,王文昱則 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路邊交通錐、其他人則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地上木棍及一旁之腳踏車毆打及丟擲黃 凱謙;黃凱謙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擊,便大聲呼叫徐煒傑、 邱任鋒到場,徐煒傑、邱任鋒聞聲亦衝出店外,與黃凱謙共 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邱任鋒返回店內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揮舞,並毆打曾祥豪之左 手臂(未成傷),黃凱謙亦出拳毆打劉宗麟之左臉頰、曾祥 豪之喉嚨(均未成傷),劉宗麟隨即出拳回擊黃凱謙之臉頰 ,雙方持續拉扯及扭打,致使王奕翔跌倒受有右手指擦挫傷 之傷害,黃凱謙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黃 凱謙、邱任鋒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凱謙、徐煒傑、邱任鋒、高瑋辰、王文昱、張子 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 王奕翔、陳逸杰(下合稱被告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14人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84、412頁),經法官告知被 告1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4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及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 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1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高瑋辰、李子凡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共2張。  ㈢「世界頻」群組之聊天紀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3張。  ㈥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謙、高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徐煒傑、邱任鋒與被告王文昱、張子謙、陳柏翰、李子凡、劉宗麟、曾祥豪、陳宇翔、黃建竣、王奕翔、陳逸杰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凱謙等3人、被告高瑋辰等11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本院審酌被告1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 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就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持兇器在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眾場所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凱謙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業修車,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徐煒傑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邱任鋒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5,000元;高瑋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40,000元;王文昱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張子謙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陳柏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李子凡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劉宗麟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曾祥豪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宇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黃建竣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王奕翔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5,000元;陳奕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1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分屬被告黃凱謙、邱任鋒所有,有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PDM-113-訴-79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15時許, 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媛 ,佯稱:登入投注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美 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黃凱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包 含上開5萬元之265,03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黃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5萬元提存 於國庫,有本院贓款贓證物款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據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提存於國 庫,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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