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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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陳信男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交附民-290-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定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TDY-553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於同 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GJ07675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後,緊 跟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方,於兩車駛向中山路 四段與市民大道一段620巷交岔路口時,可見該路口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甲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見其行經之路面上繪製 有網狀線,甲車並於通過網狀線區域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系爭車輛則持續跟隨於甲車後方進入網狀線區域後, 煞停於甲車後方之網狀線區域內,並於該處停等紅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3至160頁),上開事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3條第1項係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該條後於11 3年10月方修正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然其並非於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是暫停等 紅燈,是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其並無違規等情。惟依上開規 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 ,是駕駛人行經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 因車輛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車輛將暫停於 網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辨別前方 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網 狀線範圍內暫停,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網狀線範圍淨空, 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因停等紅燈而占用黃色 網狀線範圍,其駕駛行為自已違反網狀線劃設之目的,   而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堪予 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46-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 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 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 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 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 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 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 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 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 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 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 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 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 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 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 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 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 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 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 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 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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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志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959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13年2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線道141線道近 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 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230 7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按: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將繳 納期限與未繳納效果之處罰主文刪除,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8-63、66-69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有效日期,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係有關「檢定及檢查 公差」,其中第7.4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依此,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 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 年2月9日,參以上開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 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 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上開規範。 原告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 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 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上開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 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 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原告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 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違規日 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 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 處。 (三)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以測 速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 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 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 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8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 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 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 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 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 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 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 ,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 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 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 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 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 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 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 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 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41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智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BB-25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遭檢舉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 實,填製第IBA199153、IBA199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 於113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9153、68-IBA1991 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均有啟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並無蛇行之 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 6、99-109頁),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09:24從檢舉人 車輛右側出現時,其車道前方有3輛以上機車,左前方(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也有1部自用小客車,系爭機 車於下一秒往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旋即往 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以超越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嗣於畫面 時間13:09:28復向內側車道偏移駛入以超越前方機車及左 方自小客車,迄至畫面時間13:09:32,再向右偏移駛入外 側車道而離開畫面。從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數輛機車與自小客車,仍有一定車流,系爭機車於短短數 秒內,變換車道4次,所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蛇行」之要件 ,且審酌原告皆是在前方或側邊有車輛時快速變換車道以求 快速前進,雖然變換車道時有啟用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時 間極為快速、短暫,於變換車道之際與被超車之車輛距離又 頗為接近,容易造成與他車碰撞、擦撞之風險,亦堪認其行 為足以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被告認其行為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處罰,並無違誤之處, 原告主張自己都有啟用方向燈,其行為不構成蛇行之要件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875-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梅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號9267-ZH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國道警交字 第ZDB393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9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前座乘客手臂上端以上部位未繫安全 帶,如未繫安全帶理應全是衣服顏色,但照片明確出現前座 乘客右上臂有由右上向左下方延伸之安全帶影像,警方採證 照片顯然違反證據明確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及 原判決認為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 有證據不明確及判決理由不成立之瑕疵。當時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確實有按照規定繫安全帶,並無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 應繫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卻遭警方錯誤取締及被上訴人 與法院之錯誤判決,不甘蒙受不白之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事證,認定當時乘 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 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 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然如其所 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該安全帶顯然是在 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使用,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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