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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余慶鴻 被 告 江華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戶 名稱為「汪涵」之人洽詢辦理貸款事宜,「汪涵」表示可協 助原告貸款,而指示原告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及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原告即依指 示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寄送予「汪涵」,兩造並未約定服 務報酬。嗣「汪涵」隨即失聯,原告未獲貸款處理進度及核 貸通知,亦未取得貸款款項。其後始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未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未因而取 得貸款,無從計算委任報酬金額,被告對原告自無報酬請求 權。原告雖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該50萬元為違約金性質,並非服務報酬,且原告未取 得貸款,亦依指示完成被告所稱之對保程序,依兩造口頭約 定,原告書立對保文件,完成貸款流程,可再考慮是否需要 借款,即不需給付違約金,是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違約 金之給付。另被告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為「汪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辦理房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在本票上填寫6 0萬元,做為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擔保。被告為原告媒合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核准房屋貸款200萬元,原 告已完成對保手續後,不提供權狀予融資機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導致無法撥款,原告惡意毀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7條第2、3款之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2日告知原告如 不繼續辦理就會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及日期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在系爭本票填載6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 未爭執,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人,然被告自承其即為原告所 接觸聯絡之「汪涵」,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本票復係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之面額60萬元,為違 約金之擔保,惟原告並未違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 稱:該6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而非違約金等語。查, 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又原告自稱伊原欲貸款200萬元(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知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貸得款 項後給付被告貸款核撥金額之30%(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依原告原擬貸款之金額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該60萬元應 為服務報酬之擔保。原告主張為違約金之擔保,未能舉證以 實,難認可採。 ㈢、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 清」,足見被告主張之60萬元服務報酬,應待原告取得貸款 200萬元後始得請求。原告嗣不願繼續辦理貸款,本件貸款 並未核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 有60萬元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核貸金融機構完 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 約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原告仍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 之義務等語,惟查,該款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 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為要件,顯見係限定銀 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所稱媒合原告借款及對保之對象 ,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撥款書、轉 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同意書、通知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顯係辦理原告向私人 企業而非銀行借款,從而,本件並無「未與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據該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60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余慶鴻 112年12月19日 (空白) (空白) 6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1-202411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 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 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 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 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 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 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 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 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 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 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 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 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 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 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 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 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 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 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 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 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 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 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 ;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 ,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 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 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 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 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 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 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 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 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 ,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 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 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 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 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 。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 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 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 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 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 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 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 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 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 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 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 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 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 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秀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胡睿涵」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 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 12年1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 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Ally Invest APP」,並 向原告佯稱因銀行對大量資金有疑慮,需現場交付款項給專 員等語,原告因而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間,陸續提領 、面交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2,376,362元投資購買股票。 嗣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超商內 列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現儲憑證收據」、「暘燦投 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 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簽署「吳宇森」署押1枚後,依詐 騙集團成員「唐老大」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0時30許,攜 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經理吳宇森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市○○○路000 號向原告收取與1公斤黃金等值之現金2,068,330元,惟因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20時30分許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7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查獲前2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參與原告之 前被詐騙12,376,362元之行為,且於被查獲當日一到現場就 被逮捕,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或黃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有該案卷宗可佐。 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20時30分許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 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原告於 警詢時亦陳述,警方係於原告與車手交付現金同時上前逮捕 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原告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參與之犯行,並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 ,即自112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期間,曾交付12,376,362元 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非系 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2,376,362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重訴-50-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謝依芳 被 告 劉姵岑(原名劉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21-202410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李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20-202410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黃利偉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前持鐵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上開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7日發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1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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