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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攤販上向不特定人兜售來源不明 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 0000000號)商標圖樣商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商標之手機架2個,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 仿冒商標之手機架2個,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 英商一號娛樂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註 冊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2月22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PEPPA PIG」 商標圖樣之手機架2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偉斯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鑑定意見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 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第55 至57頁),足認上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手機架2個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單聲沒-21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乙節,因易科罰 金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 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 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2 113/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0號

2024-11-12

PCDM-113-聲-418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正萍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予王正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伊遭詐騙的款項,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下稱丘宇川)所犯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84號審理中。又被告丘宇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00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王正萍 遭詐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丘宇川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該扣案 之200萬元,係取自被害人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並為扣 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本院審酌 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依目 前審理結果,難認該部分物品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39-20241112-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 011、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6- 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6011、66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05、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6-乙 醯嗎啡(海洛因之降解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無訛。另盛裝上開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 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針 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針筒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殘留右列毒品成分之針筒1支 含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成分(海洛因之降解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6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467公克、驗餘淨重0.445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第61頁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106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義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義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 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 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為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392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 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因為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所以施用 毒品者經常容易多次反覆施用,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的非難重 複性較高,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 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即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犯行集中於112年11月間,時間密接 ,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同 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慶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1.27 112.11.24、112.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3、61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6/2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8/09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11

PCDM-113-聲-402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更定應 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通訊軟體恐嚇他人,如附表編 號2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令而對其養母為辱罵行為,如附表編 號3之犯行係利用物流平台詐騙外送員,犯罪手段均不同, 且侵害不同法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向善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違反保護令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05~ 111/07/17 111/08/24 111/0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8/31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6 113/01/27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5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聲9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1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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