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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 (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 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 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 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 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 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 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張立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6、89、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 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實施 詐欺之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 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 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 恐有疑義,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案應無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法律適用,乃存有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累犯 之適用,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查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原 審卷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 卷第86頁),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 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顯已詳細說明其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有期徒刑執行,不論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各種故意犯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是原審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累 犯刑責加重應屬違法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 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 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 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 諒(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 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揭事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平台公開張 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他人受有 損失,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 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及1年2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於累犯加重後,亦僅 較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酌加1月至6月不等,已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固已如 前述,然因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偏低量刑,縱原審判決後,新 增前揭事由,然本院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 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有所違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HM-113-上訴-1092-202410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156-202410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 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 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 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 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 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56-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於前 案審理時當庭將扣案之處方箋提示予被告確認,就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至17部分之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 再將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藥品支出 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當庭勘驗之結果,僅有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6之管制藥品(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83粒、 缺少560粒)確有存在光恒藥局內查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 處方箋,且有領藥紀錄,藥師簽章負責之情形下,並未登載 於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內之情形,然縱使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1、6有如此情事,亦僅有數粒管制藥品,仍無法說明 何以仍缺少數十粒、缺少數百粒管制藥品之原因。㈡起訴書 附表編號2、4(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559粒、多餘560粒) 之間,仍存有多餘1粒之不實登載情事,且卷內亦查無起訴 書附表編號5、8管制藥品有與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以 佐證,是原審未就其餘項次藥品短缺之部分予以說明,及率 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似嫌速斷。況衛生局稽查即是為了避 免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處方箋或是藥品短缺用其他藥廠學名 藥品替代,或病人退藥沒有記載之情形,倘有以上情形即認 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衛生局實無稽查之必要性。㈢起 訴書附表所示「差異數量」欄為「多餘者」,若如被告所辯 有可能係病患將管制藥品退還,然被告未將之如實記載,亦 屬不實之登載無誤,原審僅以當日所清查之管制藥品有超過 半數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即認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 主觀意圖,況如以總數計算,本次查驗,多餘之項次共計71 0顆,缺少的有1354顆,實際上減少是644顆,總數尚有短少 ,原審認定似與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參諸證人許○芳、陳○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民國110年4月19日函說明附表差異統計表計算方 式及檢附新製之差異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及當 庭將案之處方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 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8 至210、221至303頁),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 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尚有【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漏載光恒診所實際支出之調劑量(即 病患依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然漏未登 載等情形)、藥師對於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品可以其他廠牌 之藥物調劑給藥、病患退回管制藥品、證人陳○良當班後被 告翌日登載管制藥品支出數量時因故疏漏等等多種可能,是 該等【108/2/26應結存量】即已難認真實;且依被告之供稱 及證人許○娟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108/2/26 現場清點量】有可能未完全記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之情 形,因而造成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之管制藥品數量較應結 存量有多餘或缺少,自難僅因【108/2/26應結存量】與【10 8/2/26現場清點量】不符,即謂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故意;且檢察官始終未能指明被告 究係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 何不實之登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實難僅憑 108年2月26日當日結存數量與當日應結存量不符,遽認被告 於上開長達11個月之期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況原判 決附表所示共17件之管制藥品中,經結算現場處量有過半數 即共9件藥品均超出其所列之應存數量,倘被告確有不法之 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而挪做他用,始藉以獲利,然 本案卻非如此情形;再參酌證人蘇○娟、吳劉○子、鄔○鉅、 劉○月、蔡○雪、吳○琦、王○鳳於前案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 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曾聽聞可以私下 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購入管制藥品等 語,再再可見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應係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各種情形 綜參而導致有本案衛生局稽查計算之【108年2月26日應結存 量】與【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是檢察官 所指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件關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徒以原判決並未就各項 次之藥品一一說明記載不符之原因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並僅以果推因之理由(以難認真實之行政機關稽查數據 差異推斷)遽認被告即有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係置原判決 綜參上開多種原因可能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結 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與事實不符及本案確實存有多種屬 於登載上過失疏漏造成【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與【108 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等論理說明於不顧,然 而,上開理由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 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再者,行政管制 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本即不同,所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亦屬有 異,自難僅依行政管制上之結果即認被告即具有刑事犯罪之 主觀故意,自不待言。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嚴惠平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譯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 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 物均係管制藥品,依規定須登載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竟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其 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此種藥事法第59 條、第60條所規範藥師應製作之簿冊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 表所示之結存數量,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顆數之結存差 異,足以生損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監督管理管制藥物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 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6日至上址 藥局實施搜索並對現場管制藥品進行盤點,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緣公訴人曾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不實登載其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經 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時 ,公訴人曾於前案中主張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文件更正為 本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惟前案認該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結存數量於上 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 報總表」欄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經公訴人主張應併 予審理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則未起訴部分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不得就 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以論究。嗣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後(見偵查卷43頁),公訴人復就前案認定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始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故意為要件之罪,其犯罪能否成立 ,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 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管制藥品處方箋、帳冊、 進貨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560 2號函、108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9160號函、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2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盤點數 量清冊、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證人即 光恒藥局之藥師陳○良及證人即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稽查 人員許○芳於前案之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本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調閱前案即109年易字第272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易字799號等案全卷證據資料, 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前案卷證資料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107頁),是本院自得援引前案相關卷證資 料作為得心證依據,併予論述。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的內容有缺失的部分,可能是未計入光 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的處方箋、或是藥品有缺藥時, 以同成分、同劑量的其他藥廠的學名藥品替代、或是有病人 來退藥但未及登載、或與同事交接班時之資訊落差等原因而 導致結算數量上的落差,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 欄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即該數量未參酌前述被告所述可能 導致管制藥品數量結算誤差之因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本件公 訴意旨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至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 務之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為其依藥師法規定所應 詳實登載之文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曾於107年3月27日至光恒藥局進行管制藥品實地稽核,並 清點包括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之現場結存量後,復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 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恒藥局執行搜索,再次清點現 場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數量如附表【108/2/26現場清點量】 欄所示,另被告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最後一 筆結存數量如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涉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該簿冊所登 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 欄及【108/2/26現場清點量】欄之數量不符為據,此有前案 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我們認為被告有登載不實的 地方,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指107年3月27日至108年2月26 日此段期間,經核對光恒藥局管制藥品之輸入、支出情形, 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不符,又簿冊於108年2月26日所登載之 結存量,亦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存有落差,附表所謂不實之 結存數量應是指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之結存 數量不實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8-399頁)可佐。惟查 :  ⒈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難認與事實 相符:   ⑴有關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之結存量,其計算式為 :【107/3/27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107/3/27-108/2/ 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而各該欄之計算方式,參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因107年3月27日那天 確實有現場清點過,故以此為基準往後計算;購入量部分 ,則是參考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藥局申 購管制藥品的總量及時間,都會有建檔,可以核對藥局是 否確實申報;至有關處方調劑量欄部分,則是以光恒藥局 拷貝出來的檔案中,將「調劑日期」設定於107年3月27日 至108年2月26日區間之所得總和,再扣除當日已開立處方 箋但尚未調劑之數量,於取得前開各欄數字後,再與現場 清點數量去做比對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7-152頁、 第396-402頁),足認如附表【107/3/27清點結存量】欄 數字係以107年3月27日稽查清點數量為基準,【107/3/27 -108/2/26購入數量】欄數字是以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 戶勾稽報表」所示資料為基準,【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數字則係以光恒藥局電腦系統 內「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於前開區間統計所得數字 及扣除當日己開立處方箋但尚未調劑予病患數量之總和,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0000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70頁), 此節首堪認定。   ⑵有關【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所 載數字,是否可能有漏載支出之調劑量在內乙事,經前案 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調取扣案之處方箋後,就如附表所示 管制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進行勘驗核對,勘驗 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6(藥品代號A046013)及附表編號1 (藥品代號A012458)之管制藥品,確實存在有病患依其 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之紀錄,卻未登 載於「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內(即前案扣案光恒藥 局之光碟資料)之情形(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3-211頁) ,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亦於前案證稱:的確有現場處方 箋紙本為光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但未登載於扣 案檔案內情形之可能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9頁), 足認如附表【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 量】欄所示數字,是否與光恒藥局實際支出數量相符,已 有可疑。   ⑶另依前案第一審證人陳○良於前案證稱:附表所示編號2、4 、5、8的管制藥品比較有在做互相替代藥物,如果現場藥 量不足,會找可替代藥品開立,我會在紙條上記載實際開 立藥品顆數,處方箋也會按照光恒診所或外院做不同存放 ,另外也會有病患將未使用完畢之管制藥品退回的情形, 我會把退回藥品用夾鏈袋裝在管制藥品櫃子裡,並將數量 登載在小冊子,至於簿冊有無登載我不清楚(見前案第一 審卷第343-348頁、第359-361頁),核與前案第一審證人 許○芳亦於前案原審證稱:對於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4 有互通性乙節,且是有可能的,此時調劑量就會算在另一 個藥品上,變成一個缺、一個餘,也可能有病患將管制藥 品退回藥局的情形發生,惟此部分要登載在回收簿冊,如 果未記載在簿冊內,就可能多出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 第404-405頁)相符,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供稱:我沒有 填寫過回收簿冊這種表格,我後來才知道,病人退回的管 制藥品,我都用夾鏈袋收好,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407頁),足認本案確有可能就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 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而有實際交付病患之藥品與處方箋 所開立藥品不同的情形,如因疏漏未確實登載,即可能導 致藥品之實際數量與處方箋開立數量存有落差,進而影響 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計算之正確性,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   ⑷基此,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既存有前 揭可能導致所核算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原因存在,則 公訴意旨據此應結存量而推論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 8年2月26日之期間,登載於簿冊之結存量有登載不實之情 事,即容有未洽。  ⒉有關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欄所示數量不一致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之各管制藥品相差數量:編號1現場數量多 餘19粒(計算式:488.5-469.5=19)、編號2現場數量多餘1 40粒(計算式:728.5-868.5=140)、編號3現場數量短少2 粒(計算式:120-118=2)、編號4現場數量短少2粒(計算 式:520-539=19)、編號5現場數量短少42粒(計算式:000 0-0000=42)、編號11現場數量數量多餘5粒(計算式:342- 337=5)、編號15現場數量短少3粒(計算式:105-108=3) ,其餘數量均一致,又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04547號函:「【108/2/26簿冊登載 結存量】係指108.2.26稽查當天查核藥局簿冊登載之罪後一 筆結存量,該藥局簿冊尚未登載108/2/26調劑量,故統計表 皆無扣除108/2/26當天處方箋」之說明(見前案第一審卷第 69-70頁),可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 欄之數量,應再扣除稽查當日已依處方箋調劑之數量,始與 事實相符。則經扣除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日已調劑予病患 之下列管制藥品數量:編號2已調劑140粒、編號4已調劑17 粒、編號5已調劑42粒、編號15已調劑3粒之數量後(見前案 他字卷二第55-59頁、前案第一審卷第71-72頁),【108/2/ 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間僅存編號 1、3、4、11之管制藥品存有前揭數量上落差,差異非鉅, 而就前揭數量差異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於稽查當日因調劑 業務尚未完成,故無法清點當日調劑之結存量,會導致有些 許落差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1頁),此並經前案第一審 證人許○芳於前案中證稱:搜索當天被告有給我們看當天開 出的處方箋紙本,但我們當時只能依照被告提供的進行記載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5頁)等語,足見【108/2/26簿冊登 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之前揭數量差異,除 有前述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或有病患 退回之情事外,亦可能有未完全計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 之情形所導致,故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前案證人陳○良及許○芳於前案之證述,主張縱 然附表編號1、6有未計入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之情形 ,仍無法說明何以仍缺少數10粒、數百粒管制藥品的情形, 又雖附表2、4與5、8之藥品可以互換,但即便以此方式計算 ,附表2、4管制藥品仍有1粒管制藥品制之差異,且附表5、 8,則無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雖可能 有病患退回藥品導致簿冊登載數量不一之情形,然主管機關 亦有宣導仍在前述情形仍必須登載在簿冊,讓主管機關銷毀 ,則不論是多餘或短少,此數量差異仍是因被告登載不實所 導致,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 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108年2月26日 當時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最後一筆所登載之結存量 ,與其以前揭計算方式所得之應結存量不符為由,而認被告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前揭規定可知,「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依法應「每日」詳實登載,此與前案第一審證 人許○芳於前案證稱:藥師需要每天登載管制藥品調劑量等 節相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7頁),則被告究竟係於107年 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何不實之登 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公訴人均未能指明, 則縱108年2月26日簿冊所登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 所示【108/2/26應結存量】及【108/2/26現場清點量】確有 不相符之情形,亦難僅憑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結存數量與前 開存量之數量差異,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長達約11個期間,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 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簿冊登載結存量與現場清 點數量或有落差,業如前述,又縱認附表【108/2/26應結存 量】欄之計算正確,如附表所示共17件管制藥品中,經結算 現場數量有過半數即共9件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被告果 有不法之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以挪為他用,並藉 以獲利,始符事理之常,然本案如附表所列管制藥品卻有逾 半數係經清點後發生剩餘情形,甚有高達剩餘559粒者,顯 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前案於偵查程序時,亦曾傳訊多 名長期至光恒藥局領用管制藥品之病患即蘇○娟、吳劉○子、 鄔○鉅、劉○月、蔡○雪、吳○琦、王○鳳等人作證,然其等均 一致具結證稱均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 曾聽聞可以私下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 購入管制藥品等語(見前案他字卷二第108-109頁、第143-1 45頁、第15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92頁、第205頁、 第213頁、第214-215頁、第231-233頁、第239-241頁、第25 1-253頁),基此,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 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光恒藥局處方調劑量與實際結存量之差異統計表 序號 藥品代碼 藥品名稱 成分 107/3/27 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A 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 B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 C 108/2/26應結存量 D=A+C-B 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即被告不實登載數量) 108/2/26現場清點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E 差異數量 F=D-E 1 A012458 悠樂丁錠2公絲 Estazolam 436 7864.5 6500+1500=8000 571.5 469.5 488.5 缺少83粒 2 A042686 〝景德〝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 Alprazolam 2708 22420.5 18000+3000=21000 1287.5 868.5 728.5 缺少559粒 3 A042770 〝美時〝妙而通持續釋放錠100公絲(鹽酸妥美度) Tramadol 118 0 0 118 118 120 多餘2粒 4 A044546 煩力平錠 0.5公絲 Alprazolam 2988.5 27028.5 21000+3000=24000 -40 539 520 多餘560粒 5 A044684 〝十全〝樂眠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355 19764 15000+5000=20000 3591 3630 3588 缺少3粒 6 A046013 "信東" 樂比克膜衣錠7.5公絲 Zopiclone 110 97 600 613 53 53 缺少560 7 A046729 〝生達〝癒利舒盼錠 0.25毫克 Fludiazepam 510.5 3396 2600+600=3200 314.5 329.5 329.5 多餘15粒 8 A057306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497.5 1917 2000 580.5 572.5 572.5 缺少8粒 9 A057779 〝五洲〝妥美亭膜衣錠 Tramadol 634.5 1350.5 840 124 125 125 多餘1粒 10 A058560 安心平錠0.5毫克 Lorazepam 834.5 3471 3000 363.5 330.5 330.5 缺少33粒 11 A058561 安心平錠2毫克 Lorazepam 1209 872 0 337 337 342 多餘5粒 12 B003077 〝羅氏〝 利福全0.5毫克錠 Clonazepam 290 4077 3000+1140=4140 353 363 363 多餘10粒 13 B021140 贊安諾錠0.5毫克 Alprazolam 98.5 761 700 37.5 9.5 9.5 缺少28粒 14 B021531 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63 9180 7800+1200=9000 183 197 197 多餘14粒 15 B023917 及通安錠 Tramadol 202 717 500+200=700 185 108 105 缺少80粒 16 B025713 戀多眠(R)錠 0.25毫克(法國廠) Brotizolam 128 2631 2100+1000=3100 597 605 605 多餘8粒 17 A058337 樂息伴膠囊30毫克 Flurazepam 2285 1506 0 779 874 874 多餘95粒 *107/3/27-108/2/26 差異量總計:缺少1354粒、多餘 710粒

2024-10-15

TCHM-113-上易-584-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 明確載明「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就原 審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12572,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情誼關係尚且良好,量刑是否妥適 已有疑慮;㈡以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並以口交之犯罪態樣、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 後態度等作為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得出平均刑 度僅為5.6個月,最低刑度為5個月,最高刑度為8個月,足 見原審量刑過重;㈢被告係以交往為前提與乙女發生本件犯 罪事實,被告願與乙女及家屬在能力範圍內商談和解,請求 鈞院移付調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 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 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性交 行為,對於乙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即乙女父親丙男(下稱:丙男,代號:AB000-A1 125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 致未能與乙女、丙男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而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並就前揭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 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女情誼關係良好,未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等語。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與被告交往,被告說他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但我 沒有回應他,我要對被告這樣的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第29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其實我是不同意被 告做這些行為的,我並沒有意願,只是被告要求我時,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我的個性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所以才會點 頭,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 與乙女並非已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本案之猥褻或性交 行為,且被告與乙女亦無特殊良好情誼之關係存在,被告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誤會。 四、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雖係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統計法院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概數,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每件個案犯罪情狀、犯罪人格及責任遞減邊際效應有別,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查詢結果所輸入之量刑因子為「①犯罪態樣為口交,②無前科之前案紀錄,③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④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後態度」,惟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手指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原本要求乙女口交,但乙女拒絕故並未實行】),有多種性交行為態樣,與上開被告所提供量刑因子查詢結果之犯罪態樣僅輸入「口交」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且該檢索之期間僅為96年至105年,並未列入近期之量刑資料而為一併評價;另經本院以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99年至113年關於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量刑資訊,並輸入審判中坦承犯罪,及被告有意和解,但與被害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能和解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檢索,所得出之總件數為92件,量刑區間自有期徒刑2月(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刑度),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2月,雖其中80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亦有10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刑度,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分別各有1件,惟本院以上開量刑條件再加上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屬長期或多次犯案(因本案被告為多次犯案),所檢索出之資料則為零筆,此有上開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上開事實型量刑檢索系統中所得出之量刑結果並無量刑因子完全與本案相同之案件;本院再以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案件基本資料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判決日期:107年1月到108年12月、資料類型:全國地方法院一人一罪判決,並輸入與本案相同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以及刑法第59條之量刑審酌事由(①本案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故犯後態度對被告有利;②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因被告有多次犯行,且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影響,對被告不利;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因被告於本案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對被告有利;④被害人之態度,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交往,僅因不知如何拒絕而點頭,使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害人亦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害人家屬自始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故此部分量刑因子選擇對被告不利),則得出共11篇判決,其中8件量刑區間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3件量刑區間為6月至1年有期徒刑,亦有前揭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上開評價型量刑系統之判決日期區間僅有107、108年兩年,且資料類型僅限於一人一罪之判決,除參考判決之期間過短外,本案被告係犯多罪之情形,亦與上開「一人一罪判決」之情形不同,既原審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如前述,況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符合量刑檢索系統所檢索出部分判決之量刑區間(有期徒刑6月至1年),自難僅憑上開量刑因子與本案非完全相同、參考判決期間過短或未將最新判決列入參考之量刑檢索系統所得出之平均刑度,即謂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又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移送調解,並為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 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 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 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 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 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 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 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 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 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 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乙女法定代理人有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 乙女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嗣丙男又親自到院 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違反告訴 人等之意願,強行送請調解之必要,益見告訴人乙女、丙男 並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36歲 之中年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竟全然不顧乙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 健康及發展,於短短約半個月之期間,竟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1次、為性交行為共3次,縱經乙女點頭同意,然因乙女尚屬 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上 仍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 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 ,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並未與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之諒解,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114-2024101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 貳月。黃川龍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且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 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黃川龍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已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是已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自113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黃川龍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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