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