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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秀珍郭桂英(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介紹郭桂英給警察、也沒有向郭 桂英收取介紹費100元、也沒有收1,300元,我並不認識郭桂 英,我是被警察害的,服務警察,我要跟郭桂英對質,原審 事實認定錯誤,且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依據郭桂英之證述、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勘驗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與郭桂英為對質詰問,爭執郭桂英於警詢證述之 內容。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 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 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 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 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 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 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 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 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 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郭 桂英於警詢中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郭桂英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傳喚未到庭,再經實施拘提,亦 未拘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2468號函暨 附件(見本院卷第55、85-93頁)在卷可稽。而郭桂英於司 法警察前之證述,親身經歷,接受警詢調查,均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 險,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被告並 未主張郭桂英之證述具有上開不具特信性之情形,於原審審 理中業已同意郭桂英之警詢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0頁), 是以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郭桂英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誤。被告以:郭桂英沒有來開庭,就是沒有說事實、不敢 面對我云云,委無足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郭桂英警詢之陳 述乙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因警員執行便衣取締私娼 勤務,而查得被告主動欲與便衣員警進行性交易,應允員警 與郭桂英洽談,係被告自行提高郭桂英性交易之價格、以為 自身之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認本件員警「佯為 嫖客」,其目的在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查緝私娼」、以 暴露「私娼」之所在,員警使被告前往與郭桂英洽談,亦在 透過內部人即被告,使郭桂英鬆懈而暴露其同為私娼之事證 ,細查員警之密錄器譯文,員警對被告之行為係不斷詢問價 格、並進行殺價,而由被告任意主動提出性交易價格等情, 可知員警並無唆使被告為營利之行為,而係被告與郭桂英為 洽談性交易價格時,本於意圖營利以為媒介之故意,自行著 手實行提高價格,並非由員警唆使挑起其犯罪之故意,是員 警所為僅係偵查逮捕技巧之「釣魚」,並非陷害教唆。被告 辯稱:員警釣魚、陷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桂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公園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明知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即以其陰道與男性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之對價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於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 其協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欣然應允,並 表示對價為1,300元,以求嗣後再向郭桂英抽取介紹費100元 ,嗣郭桂英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之 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D室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與 另一名佯裝欲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警員於郭桂英將進 行全套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曾弈杰及黃寶玄至艋舺公園 執行查緝勤務時,曾弈杰先假意與被告郭桂英約定以1,0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在旁之黃寶玄再找一 位小姐與黃寶玄進行性交易,被告起初雖表示請員警自己去 找小姐就好,但在員警稍加拜託後,即允諾協助,並在與員 警洽談後約定媒介當時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黃寶 玄進行全套性交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程之密錄 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60頁,內容如附件,被告即為附件 之F女)。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告在員警向其洽詢前 ,即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否則不會在員警稍加假 意拜託下即允諾為員警媒介與郭桂英進行全套性交易,可見 員警僅係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偵辦,是員警所為偵辦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而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被告辯稱員警偵查手段違法云云,尚 非可取。是依上說明,本件查獲被告因而於郭桂英住處查獲 之性交易用保險套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郭桂英於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其他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 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 1,300元,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 桂英上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桂英,我是聽別人講郭桂英做一 次全套性交易1,300元,警察問我時我也說郭桂英是一次1,3 00元,我沒有賺那1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助邀約同在 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1,300元 ,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上 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第72-73頁 ),與證人郭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 41-4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3-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 程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業如前述,上情已堪認定 。 (二)次查,證人郭桂英業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邀約便衣員 警進行性交易時,我是向便衣員警表明以1,200元進行全 套性交易,後來被告又來媒介我跟便衣員警性交易,當時 她是向員警表示我性交易一次是1,300元,多出的100元是 給被告的介紹費。被告有時會介紹客人給我,我再給她介 紹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1-45頁),衡諸證人郭桂英與被 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何以 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為1,300元乙節,係供稱 :因當時郭桂英向我表示剛剛已有邀約便衣員警以1,3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我才會向員警表示價錢為1,300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 員警問我那個女子做一次多少錢,我大概知道是1,300元 ,我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前後說詞 不僅不符,且明顯與客觀事證及情理不合,蓋從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前往媒介郭桂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 前,即已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一次之價錢為1,300元 ,可見被告對於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極其明瞭,並非事前 不知或僅係從他人口中聽聞,倘非如證人郭桂英所稱,被 告過往即有媒介郭桂英與他人性交易並抽取介紹費之合作 關係,實無以致之,是以,雖因部分密錄器對話之對答音 量過小,以致本院無法聽聞郭桂英起初與員警搭話時,其 表示之性交易對價,但綜觀上情,本件被告確有媒介郭桂 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以求獲取介紹費100元之事實仍堪認 定。 (三)另本案因郭桂英並未實際對便衣員警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員警即已表明身分將其查獲,故郭桂英自未能取得性交易 之價金,被告自亦未能向其抽取介紹費100元,且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介紹費100元,是應認被 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既 已與喬裝員警議妥性交易內容,並媒介郭桂英與喬裝員警 為性交行為,欲以此方式營利,雖該媒介之性交最後並未 完成,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已完成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是 核被告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 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 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終究是在便衣員警稍加拜託後才媒介郭桂英與員警性 交易以營利,惡性相較於主動媒介以營利者為輕之犯罪情 節、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23號函檢附之蒐證 錄音光碟,檔案名稱為「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檔案名稱「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錄影長度1時14分28秒,錄影內容為有聲音無影像。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13:40   A男:妳好,兩個。   C女:你們要挑兩個?你們要約兩個?那你們去那邊挑好過      來...   A男:妳多少?   C女:...(無法辨識)    A男:她呢?   C女:我幫你問好不好?   A男:好,妳幫我。   A男:哈囉哈囉。   D女:說什麼?   A男:4P...4P的意思,啊...現在是什麼情況?   D女:就一人一間房啊,她帶你去她的房間,我帶他去我的      房間啊   A男:喔,你們是不一樣的   D女:對啊當然,我們是不同的房間啊   A男:你要嗎?   B男:嗯...再考慮看看。   A男:等下我問一下喔,那為什麼妳比較貴?   D女:我比較年輕。   A男:妳比較年輕喔?   D女:對啊   A男:喔,你要嗎?   A男:她怎麼都不理我們,她有要嗎?我去跟她講。   D女:她是看你要不要。   A男:你有沒有中意的?   A男:不然我們再晃晃好了,謝謝妳。   A男:不喜歡黑的。   A男:兩個。   E女:兩個人?不然再找一個啊,我也不熟耶。   A男:有沒有介紹比較會玩的,我們是來這邊玩耶。   E女:不是,我朋友人家今天休息啊。   A男:那有沒有今天上班的?   E女:這我不熟,你另外找一個。   A男:那妳幫我們聯絡一下。   E女:不是,我是認識一個,她今天沒來...   A男:妳只有認識一個?   E女:對,她今天沒來上班。   A男:那怎麼辦?還是要...還是要一個先?   E女:一個先啊。   A男:姊姊,妳朋友是今天都不會上班?晚一點也不會?我      們可以稍微等。   E女:她就是不會來啊。   A男:不會來,啊妳平常都會在這嗎?   E女:對啊   B男:那怎麼辦?她只有一個人,那我們...   F女:一個一個來。    A男:你有認識的嗎?   F女:不是,你自己找啊。   A男:大家都不認識的啊,就沒有一起的?   F女:喔,沒有,各有各的房間。   A男:啊有沒有跟我們介紹?    F女:介紹怎樣?你自己找就跟她去就好啊,自己要哪一個      ,就跟她去,沒有一起。   A男:都沒有一起?   F女:沒有一起,怎麼可能一起。   A男:...(無法辨識)   F女:沒有,沒有,一個一個玩就好了啊,一個一個進去。   A男:一個玩不好玩啊。   F女:沒有,是來發洩還是來玩的啊?   A男:我們是來玩的啊。   F女:來玩喔。   A男:對啊。   F女:啊你出去旅館啊。   A男:也要有人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啊...   B男:介紹朋友...   F女:怎麼樣的玩?   A男:四個一起玩   F女:四個一起玩?那價金要多喔。   A男:一個人多少?   F女:一個人1500   A男: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蛤?   A男:妳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找什麼樣的?   A男:什麼樣的喔?你想要什麼?   F女:我這樣子的年紀,還是怎麼樣?   A男:穿絲襪啊   B男:身材好的   F女:呵呵呵   A男:有沒有那種就是異國風情的?   F女:穿絲襪,那個也是穿絲襪的啊。   A男:那個我們剛剛問過啊,但她也沒有會玩的朋友可以介      紹我們。   F女:呵呵呵,要去旅館要出旅館費啊。   A男:沒關係啊,啊妳有沒有那個...   F女:然後...我要嗎?   A男:看妳想不想要啊。   F女:要嗎?一個人1500,我去幫你叫一個。   A男:等下,妳說妳多少?   F女:1500,長得蠻漂亮的。   A男:啊妳幫我們叫的那個?   F女:也是1500,一樣,都一樣。   A男:也是1500,妳剛不是說妳是1000?   F女:啊我就...我自己玩我一個人的啊,我沒有跟你這樣子      玩啊,你要這樣子玩啊,你要4個人一起啊。   A男:喔,妳的意思是說如果4個人一起,每個人1500。   F女:那錢就多一點,對啊。   A男:那如果說我一個人跟妳...   F女:那就1200。   A男:一個人跟妳找的朋友,那這樣,這樣妳幫我們找找看      好不好?   F女:我們是1000塊啦,去我家啦,1000塊啦。   A男:在哪裡?會不會很遠?   F女:那附近那棟樓。    A男:那妳的朋友可不可以CALL她。   F女:我去那邊,去那邊找啊,那裡有一個小姐,不錯啊。   A男:是妳認識的嗎?   F女:認識的啊。   A男:啊她要多少?   F女:她1300   B男:那個...好像...剛有問。   A男:剛有問嗎?那一個。   F女:1200、1300   A男:那個好像沒有問,妳說角落那個嗎?   F女:沒有...酒樓那個,旁邊那個。    A男:那個我們剛剛有問啊。   F女:問怎樣?   A男:我們...也是...可是她比較黑耶,有沒有白一點的?   A男:等下,她剛跟我們說她只要1300。   F女:對啊1300。   A男:沒關係等她,不然我們可以等一下,幫我們聯絡看看      ,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各自這樣。   F女:各自...   F女:我這裡這個好嗎?這一個?   A男:哪一個?   F女:這一個   A男:妳認識嗎?   F女:認識啊...穿短褲...好不好?    A男:她要多少錢?   F女:1200,好不好?   A男:她年輕...   F女:一個跟我去,一個跟她去   F女:她跟我差不多年紀,40年次,你打炮你年輕幹嘛,西      昌街裡面1800你要去嗎?西昌街1800年輕啊,40年次      很OK了我告訴你...你打炮大概都是...40年次的人很      OK啊,姊姊級的服務很好的     A男:我問一下,剛剛那個說穿絲襪的多少錢?   F女:1300,也是1300   A男:還是...   B男:還是要分開?   F女:哪一個啊?你是要哪一個?   B男:你要哪一個?剛不是有個穿黑色絲襪的   F女:1300啊   A男:你要黑色絲襪的?   B男:黑色絲襪的好   F女:我也是黑色絲襪啊,我服務很好   A男:喔,那幫我們問她   F女:你要1300還是1200的?   B男:穿黑色絲襪那個   F女:1300,那個不好   A男:...(無法辨識),不然妳幫我們挑挑看...       F女:...叫她過來啊,你要直接跟她走啊   A男:等下,她在哪裡?    F女:她在那裡...(無法辨識)   A男:可是...那邊是哪裡?    F女:三水街   A男:三水街   F女:三水街,茶藝館那邊   A男:喔,啊妳是妳在這一棟   F女:嗯,我在這一戶   A男:喔妳們都是自己的   F女:嗯,我自己的房間   A男:喔,啊妳們不好就...   F女:我服務很好,不騙你。     A男:啊時間多久?   F女:半個小時。   A男:啊她勒?   F女:一樣的。   A男:喔,那你幫我們去問她願不願意?   F女:你就願意確定我就把她叫過來。   A男:我們確定了。   F女:你確定哪一個要她?你講,我就叫過來。     A男:先給我同學選好了。   F女:對啊,不然我...   B男:我好了好了。   F女:你要她是嗎?   B男:嗯。   F女:OK,那你跟我去。   A男:好。   F女:那我去叫她,不要說把她叫過來,不要了她會生氣。   A男:她會生氣喔?   F女:沒有...好像你...對啦。   F女:OK嗎?那我去叫她過來。   A男:好啊,就先這樣好了。   ...(無法辨識)     F女:講好了1300喔,那你跟她去,你跟我去,你跟她去,      講好了,那你跟她去,走,直接跟她去。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6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JUMAR LAGE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EMAYOR JUMAR LAG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NTEMAYOR JUMAR LAGERA(譯名:吉洛馬,菲律賓籍;下 稱吉洛馬)與DELA CRUZ ELVIE CRISTOBAL(譯名:戴拉, 菲律賓籍;下稱戴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戴拉欲與吉洛 馬分手,吉洛馬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戴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吉洛馬已預見在 奪取手機過程中與戴拉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使戴拉因肢 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戴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戴拉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 拉扯,致戴拉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吉洛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告訴 人戴拉手上的手機,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並不是真的想要 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而被告復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 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時1分22秒至0時1分36秒,A女彎腰拿起手機並看向B男,而 B男則先是朝A女伸出右手,隨後B男則走至A女的位置。A女 隨後則坐在椅子上,B男立於A女前,而雙方手部持續拉扯, 拉扯時間約有5秒鐘(0時1分26秒至0時1分31秒),期間有 手機螢幕的亮光出現於畫面。隨後B男搶得手機,並用左手 拿著手機,走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又B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奪取告 訴人手中之手機時,確有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持續拉扯之 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攻擊右上臂、右大腿 內外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述左手臂遭攻擊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有告訴人之右上臂、 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25頁) ,從而,被告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 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一 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奪取他人 手中之物品而與他人持續發生拉扯時,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 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 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維修人員之工作( 見本院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 ,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見本院第49頁),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 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 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行論 罪。查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 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 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有遭被告攻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 側受有瘀傷(見警卷第23頁、25頁),並未有左上臂受傷之 影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 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KSDM-113-易-27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 抗 告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審法院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B男當時任 教之甲大學(校名詳卷)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 性平會調查時、本案民事審判中之陳述、B男當時所住宿舍 的電梯及大門照片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⑴本案相關之 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晚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原確定判決大相逕庭,顯見本 案之事證混沌不明,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強制性 交之事實並不存在。⑵甲大學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 ,雖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卷內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本案民事判決即因上開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而還抗告人清 白。⑶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答稱:(案發時)只有心理受傷 ,身體沒有受傷等語。然A女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民事審判 中陳稱:(案發時)身體上未受壓制,縱使不成立強制性交 ,至少也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另A女於檢察官詢問有關抗 告人如何違反其意願時,答稱:實施暴力而已,有極力反抗 等語。然A女若係遭暴力強制性交,且有極力抗拒,卻沒有 受傷,顯然不實。⑷A女於民事審判時,就民國108年7月18日 與抗告人單獨至抗告人宿舍乙事,陳稱:有在宿舍聽抗告人 說家裡的事,抗告人又說他把東西放在學校,要下次,所以 才又有108年7月29日(30日)之事,且因宿舍有管制,無法 自己離開等語,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證稱:一下子 就離開等語不符,且與抗告人之宿舍大門、電梯並無門禁管 制的客觀事實不符。⑸A女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偵查、法院 審理、本案民事審判程序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竟於前 次遭性侵後,仍願接受禮物、隻身赴約,創造兩人單獨相處 機會,與其所稱欲擺脫抗告人糾纏的說法相悖,且毫無防範 意識。亦有諸多陳訴不一,例如報錯車牌號碼、記錯汽車廠 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之時間點、各次配合抗 告人的緣由、行程、有無講電話、談話內容為何等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令 人存疑。且其刻意隱瞞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不 排除A女有挾怨報復抗告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卻為A女行為 做合理解釋,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⑹證人蔡O宏(名 字詳卷,為A女同學)於性平會調查時,就A女所述遭性侵害 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與A女之陳述不符,顯然是傳聞證據 ,且蔡O宏對抗告人有強烈不滿情緒,其陳述之證明力明顯 不足。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在對話不連續、日期 不確定情事,法院並未調查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原電 磁紀錄相符,應不具證據能力。另無論是性平會調查報告書 或起訴書,皆未認定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不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民事判決駁回A女之請求,均可 證明抗告人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遽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吿」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㈠關於聲請意旨⑴⑵部分: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更遑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乃甲大學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進行之相關 程序及判斷,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非聲請再審所得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關於聲請意旨⑶⑷⑸部分:概屬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於聲請意旨以A女 指證抗告人有實施「暴力」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係「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不同。況 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 語,係依委員之詢問,回答有無受傷之結果,此與A女於偵 訊時證稱:抗告人有實施暴力,其有極力反抗等語,為不同 層次之問題。何況「暴力」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查詢結果為「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則A女以抗告人實施「 暴力」之日常用語,描述其遭受抗告人之「男性優勢體力」 對待,雖全力反抗而仍遭受侵害乙節,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 。此外,抗告人提出宿舍大門、電梯照片等新證據,縱然得 以證明抗告人之宿舍並無門禁管制(惟此非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然抗告人之宿舍門禁管制如何,並非A女所得知悉, 且A女待多久才離開等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判斷, 並非絕對,亦無從據此證明抗告人所辯A女曾在其宿舍過夜 乙節屬實,更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㈢關於聲請意旨⑹部分 :蔡O宏就本件A女被害過程之陳述,係傳聞自A女,固屬傳 聞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引用蔡O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陳 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等節,均係其依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並非傳聞證據,或與A女陳述具 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聲請意旨以蔡O宏對抗告人 有強烈不滿情緒,縱然屬實,仍無從遽認蔡O宏對於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等陳述係屬不實。㈣關於聲請意旨⑺部分:涉 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其他個案,而 是同一案件,本案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一致,顯 示本案存有重大疑點,且本案民事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後, 自屬新證據。原裁定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民事判決 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尚有違誤。 A女聲稱遭受伊強制性交2次後,仍自願前往伊之宿舍,此與 A女主張遭伊強制性交之經歷矛盾,又A女稱成績掌握在伊手 上,怕被當掉,作為屈從的理由,但成績單早就寄出,其說 明矛盾。另外,A女稱是被騙前往汽車旅館,但其在性平會 調查報告中表示知道進入汽車旅館是過夜。何況,若伊有對 A女強制性交,其應不致於又告知伊其新住處之地址。此外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依該逐 字稿內容可知,A女之陳述不但矛盾,且有諸多不符常理之 處,原確定判決卻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伊有罪,自有違誤 。另原裁定稱「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係屬推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至於蔡O宏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原裁定過度 依賴傳聞證據,尤其是A女的情緒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 再者,原裁定忽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對話不連續、日期不 確定等問題。依伊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 ,可證明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 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 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 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至於 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 言。而案件是否同一,在刑事訴訟可釐清起訴效力及審判範 圍、可否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重複起訴及確定既判力之範圍 。惟縱令抗告人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即為A女 主張遭抗告人強制性交3次,而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但仍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無從以本案民 事判決係駁回A女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遽指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有所違誤。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之合法論斷重為爭辯,或以其主 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25-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蕭賀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舞池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代號為AW 000-A11314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立 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女 之臀 部而為性騷擾得逞(此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 )。經A女 發現並拍掉蕭賀中之手後,蕭賀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用手抓住A女 之右手,致A女 無法反抗後,違反A女 之 意願,再用另一隻手伸進A女 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 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經A女 不斷掙扎大哭,站立在A女 前方之 有人即代號為AW000-A113142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男 )發現異狀後,旋即抓住蕭賀中之手並報警處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蕭賀中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 際,將手伸入A女 內褲裡,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A女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489 號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僅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 然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A女 與B男 就案發時其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案發過程之敘述均大相逕庭,無法排除是其他人以手指 插入A女 陰道,且卷內之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RUFF夜店消 費,約3時其與B男 在舞池跳舞時,感覺到有人從後方摸 其屁股,其用雙手把對方的手甩掉。過程中其左手被抓去 摸另一個男的生殖器,右手被摸其屁股的人抓住,其無法 反抗,對方趁機從後方將手伸進其內褲裡,手指進入其性 器來回進入大概2至3次,時間持續約10至15秒,當下其大 叫,並一直搖晃身體掙扎。B男 看到就抓住該名男子,對 想要逃跑並把我撞倒在地,B男 將我扶起來,對方剛好遇 到夜店公關並帶出夜店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再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其與剛認識的B男 在 舞池裡,被告當時在其後面。其穿1件小可愛上衣及短褲 ,被告用手隔著褲子摸其屁股,其就把被告的手拍掉。幾 次之後,被告左邊另一名男子把其左手抓去摸他的下體, 被告則就抓住其右手,並用手伸進去其内褲裡,再用手指 插入其陰道裡,但是沒有插很深。其一直掙扎並大哭。後 來在其前方的B男 發現異狀,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手。在被 告與B男 拉扯爭執中其跌倒,起來後就看到被告要跑。B 男 請其他人抓住被告,夜店的工作人員到場後將其帶離 現場並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穿1件小可愛與1件皮短褲, 在夜店舞池內與B男 抱著,被告站在其後方。一開始被告 先摸其屁股,其不想讓被告碰有制止,被告有先把手抽回 去。後來其左後方有另1位男性抓其手去摸該名男性生殖 器,右手則被被告抓住,其無法反抗,被告就趁機將手伸 入其內褲內,摸到陰部口,有插進去但就是一點點。其很 緊張就哭了,並一直亂動、大叫。後來B男 感覺到異樣, 當下直接抓住被告的手,並與被告有扭打,其因此跌到地 上,被告後來掙脫,因為有夜店公關在附近,就請公關抓 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 (二)參諸A女 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舞池內,被告先以手觸碰A 女 臀部經A女 制止;後A女 因左手遭另外1名男性抓住, 右手則被被告抓住,無法反抗之際,被告將手伸入A女 內 褲內,手指進入A女 陰道內一點。後因A女 掙扎、哭泣或 大叫,B男 發現A女 異狀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 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 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本案除A女 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   1、證人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當日在RU FF夜店舞池與A女 面對面抱在一起,發現有一隻手在其與 A女 中間靠近A女 下體的位置游移,於是其就抓住那隻手 ,該手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 順著手往上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其便質問對方 在幹嘛;A女 在過程中有哭泣;後被告欲逃離現場,其與 被告發生扭打,隨後安管人員將其與A女 、被告帶往一樓 並通報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6 至113頁)。就B男 所證稱其發現被告之手在其與A女 間 游移後,將被告之手抓住,被告即欲逃脫而與B男 發生拉 扯,後被告遭夜店人員制伏等節,與A女 證述關於B男 抓 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足認A女 前揭證述所言非虛。且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其看見被告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頁), 亦核與A女 所證述之侵害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案發當日於舞池靠近A女 後 ,先以手觸碰A女 臀部,但觸碰到他人的手後先抽回,並 再度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A女 下體等情(見偵卷第18 至2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此亦核與A女 所 證稱,被告先摸其屁股,其制止後被告先把手抽回去,然 後續仍將手伸入其內褲等情節相符。由上,A女 之證詞與 B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 其前揭述證自應可採信。   2、再者,A女 前已敘及其因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有所掙扎,並因此有哭泣等情緒反應 ,此亦核與B男 所證稱其在發現這隻手之前,A女 並未有 何異狀,後A女 即一直掙脫,過程中有哭泣、事發後呈現 身心崩潰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相符 ,可認A女 在案發時立即有掙扎、扭動身體並哭泣等情緒 反應,事後並有崩潰大哭等情緒激動之狀況。衡諸常情, 如A女 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 應,亦足認A女 前揭所言應非虛偽。   3、另外,依據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生字第1136056489號鑑定書上所載:涉嫌人左手手指指縫 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刑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中DNA,主要型別與涉嫌 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可知被告左手手指指縫內確實殘留A女 之DNA ;再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可知案發時被告位於A女 右側,被告之身體斜往被害人 之方向等情。是依據當時A女 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 以及上揭鑑定結果,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伸入A女 內褲 內。此部分亦足資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   4、綜上,A女 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復有前揭 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認被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手抓住A女 之右手,再用另一隻手 伸進A女 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辯稱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辯護人辯稱卷內並 無證據可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均不可憑採。 (四)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雖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站立於 其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17頁),而與B男 所證稱當時被告在其左後 方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2頁)。然依據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常為夜店舞池,場 面十分擁擠,且舞池內眾人隨音樂四處移動之情形衡情應 可想像,再加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欲讓A女 誤以 為是B男 在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由是而論, 以夜店舞池擁擠以及隨時移動之狀況,加上被告刻意之誤 導,A女 因此誤判被告實際之位置實不無可能。另雖B男 證稱A女 之雙手未被他人抓住,且A女 其中一隻手在靠近 其陰部附近試圖要抓、掙脫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11頁),與A女 所證稱其左手遭另一名男子抓住 、右手遭被告抓住之情節看似不同。然B男 亦證稱其實際 上沒有印象A女 試圖阻擋被告以外之另外一隻手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B男 之角度而言,可能無法看 見A女 左手之位置,自無從單以B男 推測之詞逕認A女 證 述全然不可信;且A女 於本院亦進一步證稱其右手遭被告 抓住時有試圖掙扎、掙脫與甩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此情節實與B男 所稱A女 其中一隻手試圖要掙脫某物 之情節吻合。況且A女 與B男 就A女 遭受侵害之情節證述 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A女 證詞與B男 矛盾或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與本案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直 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 全部之證述為不可 採。   2、另外A女 及B男 均已明確證述A女 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當 下,B男 抓住該伸入A女 內褲之手,該人即為被告等語,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其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內,於事後 立刻有脫逃之行為,自可排除係由他人對A女 為性侵害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係其他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 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 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 、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 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 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本案依據A女 之證述,被告之 手指已插入A女 之陰道內,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女性性器部位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輕微,且已與A女 達成和解、給 付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案發後雖與A女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完竣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一時 好奇,未詢問A女 、徵得其同意即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 陰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難認其情節輕微。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未尊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 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A女 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A女 和解金20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經宣告 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A女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 女 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 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女 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侵訴-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臺北市松山 區某公司同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詎A女竟接續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以 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申訴B男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地址詳卷)對其乘機性交,以及B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B男之名譽。  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詳卷)利用網 際網路,匿名在社群媒體Dcard上,陸續發表附表二所示不 實內容之文章,並在該等文章下方留言:「不知道耶,我朋 友不想講」、「是○○」、「不知道唷~我朋友沒透露,只說T 開頭呢」、「我朋友今天去告了,也跟他們公司申訴了,咦 ,你說的Tom是那家公司的人嗎?因為我朋友不願透露」、 「哈哈哈哈,好像也是,但我朋友基於隱私不願透露,我就 說這種人渣你還維護他喔?我朋友說,給他面子,老天自會 收他」、「那你幫我說服我朋友XD」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 B男之名譽。   ㈢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 A女乘機性交以及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 容,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刊登 附表三所示新聞內容,並經「風傳媒」新聞媒體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轉載,足以貶損B男之名譽。  二、案經B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壹蘋新聞網記者召集人張沛森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一對話擷圖、本案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所附A女性騷擾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Dcard文章2篇與留言擷圖、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所附文章留言會員基本資料。  ㈣「壹蘋新聞網」及「風傳媒」刊登之新聞內容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將附表一 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檢舉、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Dcard上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誹謗文字、於犯罪事實一、㈢之112年6月間某時 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A女乘機性交以及 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容予媒體後經報 導而散布誹謗文字之舉,侵害同一告訴人B男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不實之誹謗文字先 藉由申訴B男之機,交予本案公司,散布誹謗文字;再於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均能閱覽之Dcard論壇上進一步散布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誹謗文字;復又將附表一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交予 新聞媒體,以媒體報導之方式散布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誹謗文 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訴諸散播能力較強之管道為之(公 開論壇、向新聞媒體投訴),而非散布能力相對較弱之管道 ,其手段可非難性較高,量刑上自應適當反應被告犯罪所採 取之手段,所生危害以能罰當其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 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 之素行,並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他12352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LINE對話截圖(如提及當事人或當事人任職公司,本判 決予以隱匿,均詳卷)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2年 3月31日 03:27 睡不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5頁 2 03:28 去喝酒好了 3 覺得煩 4 我每天都有喝啊 5 恩啊 6 03:29 尻尻睡好了 7 03:30 沒事啊我 8 03:38 威士忌呀 9 03:39 你要跟你老公作息一至 10 03:40 我擔心你處不好 11 03:41 嗯 好哦 你們還會做愛吧 12 好吧 13 03:42 因為我想跟妳做愛 14 03:44 我發現我有點喜歡妳,但礙於家庭,我不能這樣做 15 03:45 我說真心話,雖然愛我太太多,可是我也喜歡妳 16 03:46 你願意當我靈魂伴侶嗎? 17 03:48 我希望你一直存在我心中 18 03:49 我真的想跟你做,哪一天我去找你行嗎? 19 03:52 拜託,我一直想再跟你發生關係一次,我喜歡妳的溫度 20 112年 4月26日 23:25 好想做愛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7頁 21 23:35 我想跟你做愛啊 22 23:56 跟我做就舒服啦! 23 23:59 知道啊,但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 24 112年 4月29日 01:10 射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9頁 25 01:22 精液 26 01:33 想看我尻尻嗎? 27 01:45 都沒人陪我做 28 01:58 可是我比較想找你,要看影片嗎? 29 02:10 我是趁老婆忙,不然我也沒時間這樣跟你講 30 02:20 我那很大喔 31 112年 5月9日 22:40 A女我想為去年10/27日的事情跟妳道歉,我不該趁你喝醉,還對你做出禽獸不如的事情。對不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1頁 32 22:55 因為只有一次,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糾結,我真的不是故意 33 23:10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 34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請你體諒 35 23:28 我沒想怎樣,只是跟你道歉,怕你影響喔家庭跟工作 36 23:45 請你原諒我好嗎 37 112年 6月1日 17:42 就算那天射進去,有了,妳也打掉了,事情不能過了就算了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3頁 38 17:52 你不說,我不說,我太太也不會知道,我跟你說,我最討厭別人威脅我,我可以很厚道,但我瘋起來也很瘋,你不要再威脅我 39 18:00 不要拿我跟那個人比,什麼侵犯,就不小心的,什麼侵犯啦!要拜你自己去拜,我不認,也不會理會 40 18:18 我不怕現世報,因為我沒做錯事情 41 112年 6月5日 15:02 傳送圖片2張(告證2、告證5)予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71頁 42 這兩張對話 是我在整理雲端時發現的 43 我已經傳給公司了 附表二:Dcard文章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新聞 為了各位女性好,直接說了,就是本案公司,產品經理○○○,性騷擾某女之案 不得不說,為了各位女性好,如標題所見,這位先生騷擾我朋友多時,且有家庭有小孩,每次只要他小孩及太太睡著,就會半夜私訊我朋友,傳有關性相關等話題,這篇文章可以很明顯懷疑,他不只性騷擾我朋友,可能還涉及侵犯,但據我朋友告知,他還死不承認,死不認錯,甚至還跟黃姓女業務及王姓副部長聯合起來欺負她,踐踏我朋友對他們以往的付出,一切都交由他們公司來懲處這位先生了,就單放這兩張就好! 因我朋友罵的已經超越凡人會罵的話語,故我幫忙遮蔽一下(哭笑貼圖*3),希望各為職場新鮮人,如要進藥廠,要小心這家公司,除非這人被開除,不然先別進比較好! 請大家踴躍推廣,讓新聞媒體看到都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1至107頁 2 #資訊 本案公司產品經理-Txx,性騷擾加可能被性侵之事持續更新 我上一篇有打,我朋友近期被他們家公司的經理性騷擾且一直被用性暗示提示,且對方有家庭也有小孩,我替他太太跟小孩感到難過,我更是替我朋友感到不值,她為了這位經理,還有一位黃姓女業務及他們上司業務經理王先生,付出非常多,結果換來他們的利用及侮辱,尤其是這位Txx經理,他做人不厚道還不老實,表面一副無害,其實根本就是個色胚及人渣。 我朋友表示:因為幫忙他們,使她被迫離開了原來的醫院,她就此不再相信護理,也徹底死心,本來當他們好友,他們現在卻說她沒有利用價值,所以也不是夥伴關係,更不是朋友因此把我朋友封鎖,這家日商藥廠大家要注意,提示這位經理負責藥物為A開頭的生物製劑<我朋友說生物製劑,其實有點複雜不知道怎麼解釋>總之大家請小心這位色胚我朋友今天去報案時,警方還說原來他曾經還有案底喔<妨害風化>,以下是不堪入目的訊息。這位經理我想應該要做到盡頭了! 這兩張對話,我跟她先生合理懷疑,我朋友被侵犯,請大家看看這位人渣! 因我朋友罵了他祖宗十八代,故我幫我朋友一些對話遮蔽了一下。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留言 編號 留言樓層 留言 備註 1 B3 是Tom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9至112頁 2 B3-4 我只是看你打三個字 英文名常見的就Tom(大笑貼圖) 3 B6 本案公司 4 B6-2(原po) 是本案公司! 附表四:壹蘋新聞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獨家|藥廠經理灌醉護理師做「禽獸不如的事」 自誇:我那很大!你是我理想「生理對象」 2023年06月23日09:10 【記者張沛森/桃園報導】#MeToo運動全台多點開花,桃園一名女護理師指控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去年10月間幫她慶生時,趁其酒醉時把她帶到廁所毛手毛腳,但她當時渾然不知。未料今年4月下旬,對方傳LINE給她稱:「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自誇「我那很大喔」,護理師未搭理;未料對方又在5月間LINE她,還稱去年10月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並向她道歉,由於雙方都有家庭,讓她不堪其擾,氣得到警局提告。 女護理師投訴《壹蘋新聞網》指出,她在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一名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並透過○○○認識藥廠其他人,互動不差。去年10月下旬晚間,○○○找來幾個朋友幫她慶生,期間她多喝幾杯,對方竟趁協助她去廁所催吐時對她毛手毛腳。 投訴人說,當時她因為喝得太醉了,並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直至今年4月26日,對方突然LINE她「好想做愛喔」!當下讓她感到相當錯愕,速回:「你在說什麼?」未料對方厚顏無恥仍持續LINE她,還稱她「妳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4月29日又LINE她「射了-精液」、「都沒人陪我做」,自誇「我那很大喔」! 投訴人指出,對方連續騷擾後,5月9日再度LINE她,並為去年10月下旬慶生會當天趁她喝了酒,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向她道歉!她才知道原來去年慶生會當天,對方真的趁她喝醉時對她動手動腳。 投訴人說,由於雙方都有家庭,實在不堪對方持續性騷擾,加上對方亦自稱去年慶生會當天趁她酒醉時疑有猥褻等情事,今年6月初便在家人陪同下向警方報案,並向該藥廠投訴對方惡行。 投訴人表示,當她提告後,藥廠法務人員找上她欲了解事發經過,由於她只有對方的LINE內容,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藥廠法務還質疑LINE可能造假,而○○○在得知她報案後亦全盤否認,讓她感到相當氣憤?除了訴諸法律行動外,也訴諸媒體,希望交由社會公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13至11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20日)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2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嚴道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陳亮言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 前,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4時43分43秒起遭游義輝、 林駿宇毆打,至告訴人、被告有肢體接觸之4時44分7秒至9 秒間,已有約20秒之間隔,且告訴人伸手之同時口出「好了 、好了」等語,在在足徵告訴人伸手之用意係在勸阻游義輝 、林駿宇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被告係遭游義輝、林駿宇攻 擊,而全與告訴人無涉,此參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 甚明,是其既未遭告訴人攻擊,應可查悉告訴人出手之用意 係在化解衝突;是被告出於對告訴人伸手之用意有所誤認, 進而以衝撞、撐開、推開等方式向告訴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 而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於客觀上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具有 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左臉遭被 告右肩撞傷而有紅腫、瘀血及遭被告揮開而受有肩頸部位紅 腫等傷害,其所為已構成誤想防衛之情,而顯然有刑法第14 條有認識之過失甚明。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 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應論以過失 傷害之罪責始為妥當,尚難認其毫無罪責;再者,依刑法第 16條規定,被告所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被告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被告與他人毆打的過程中,其因勸架遭受 波及云云(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指證:勘驗筆錄「4時4 4分7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 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的那一段 時間,其一開始上前要抓住被告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 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再一次抓住被告時,被告把我揮開, 造成我脖子部位受傷云云(原審卷第39頁)。 ㈡然依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 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 被告伸手阻擋,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 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 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 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 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 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 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 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見原審 卷第3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95至100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見於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2 秒後之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則被告 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僅約4秒,加以當時有B女在旁,難以施力 ,被告雖有向後掙脫動作,監視照片截圖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撞擊左臉及肩部,或告訴人因而偏移身體,復未見告訴人有 何疼痛或不悅之表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截圖),以告訴 人指訴之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衡情當場應有疼痛之反應才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肢體動作致告訴人成傷之處。反觀 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第96頁下方截圖),不能排除告 訴人之受傷與林駿宇身體撞擊有關。再者告訴人自承當日與 動手之游義輝、林駿宇、B男及A男與另一長髮女子同行(見 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係遭其同行之他人三人以上毆打, 告訴人卻不攔阻其同行正在毆打被告之游義輝、林駿宇、B 男,反而抓住被告,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難其客觀公正。  ㈢告訴人僅有上述時間其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一 事,此為其於原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其二人 接觸之客觀情況,已如前述,殊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因被告行 為所致。此外,檢察官未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再行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就原審已認定之事 實再予爭執,認不足採。原判決以尚乏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諭知被告無罪,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道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上開3人所 涉相互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陳亮言乃上前勸架,被告已聽聞告 訴人說「好了」一詞,並知悉告訴人位置相當接近,可預見 其實施衝撞、撐開、推開等有形物理力,可能造成告訴人受 傷,竟仍以雙手用力推開、撐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事實為 「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 分許,在上址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 、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亮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靠近我,當時太多 人拉我,我只想往後跑,當下不知道誰拉我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SOGO錢櫃5樓,被告一行人與告訴人、游義輝、林駿宇一 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游義輝、林駿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據證人游義輝、林駿宇、陳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11至19、23至24頁),並有被告受傷照片、游 義輝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詳如後述第㈡點)在 卷可稽。而證人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臉部、肩頸部挫傷等情,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D 機_D機【03】5 樓電梯口_202401070445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另一側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眼鏡及銀色項鍊,與A女(穿著白色羽絨外套、頭戴貝雷帽之女子)、B女(頭戴鴨舌帽之長髮女子)及其他友人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穿著藍色連帽外套、外套上印有chicago字樣之男子)、A男(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穿著黑色羽絨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與游義輝(穿著黑灰色上衣、背灰色後背包之男子)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1分59秒至4時42分2秒游義輝以右腳踢地板,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10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 時42分22秒游義輝、林駿宇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4秒游義輝、林駿宇將被告圍住並互毆,4時42分24秒至28秒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十分靠近,但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對方。 ㈤4時42分30秒被告於畫面右上角處且被推倒在地,游義輝、林駿宇圍在被告身旁,並持續毆打及踢被告,B女上前勸阻卻遭游義輝推開,此時告訴人站於旁邊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2分46秒至49秒游義輝從包包拿物品後,往畫面右上角處狂奔,眾人見狀隨即上前,4時43分6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貳、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N 機(機房)_N 機( 機房) 【04】5 樓櫃檯_202401070449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處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外套、戴眼鏡與其友人、A 女、B女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及A男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與游義輝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 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9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側,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時42分20秒至22秒游義輝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3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2分25秒告訴人、林駿宇、游義輝等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無法確認其等動作。 ㈤4時42分47秒至48秒游義輝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並從包包拿物品後,隨即往畫面右下角跑,再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壹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參、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C 機_C機【03】502 、508_20240107044411」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3分0秒-4時47分3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3分1秒被告及A女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女將被告拉往畫面左上方,4時43分10秒二人走至走道另一側。 ㈢4時43分31秒A男(即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男往被告方向走去,並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41秒游義輝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4時43分42秒林駿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隨後游義輝、林駿宇之友人陸續出現,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4秒游義輝、林駿宇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被壓倒在地。 ㈣4時43分45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走,4時43分53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及游義輝等人身旁,並在旁觀看,此時游義輝、林駿宇、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後述衣服上印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以B男稱之)持續毆打被告,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 ㈤4時44分5秒被告站起身,隨後游義輝、林駿宇及B 男持續毆打、拉扯被告。4時44分10秒告訴人伸手並靠近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4時44分10秒至11秒B女站於被告正前方,B女伸手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4時44分13秒B女站於被告前方伸手將眾人擋住,隨後B女與被告往後退。4時44分16秒畫面可見A女與B女站於游義輝等人與被告中間,被告與B 女不斷往後退、往畫面下方移動,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等亦往畫面下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可見游義輝兩側肩膀、上手臂延伸至胸前有刺青圖樣,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4時44分20秒被告已後退至畫面右下角,游義輝隨即往被告方向追,4時44分21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4分22秒畫面清楚可見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A男、告訴人及其他友人站於游義輝後方,其等跟隨游義輝往畫面右下方走,4時44分34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服務生仍在場。 ㈥4時44分47秒游義輝與林駿宇返回現場,林駿宇於畫面左側等,游義輝將上衣穿上後於4時44分57秒進入包廂,林駿宇於4時47分3秒往畫面左上方走,隨即離開監視器範圍。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肆、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I 機_I機【03】502 門口_2024010704453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2分40秒-4時45分2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2分42秒至44秒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二人往畫面下方走來,4時43分28秒A男伸手比劃並朝被告方向走,A男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39秒至43秒游義輝朝被告方向狂奔,林駿宇亦緊跟在後向前奔跑,其餘人等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伸手阻擋,A男在旁勸阻,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隨後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隨後往被告方向走。4時44分35秒眾人走至畫面右上角處,距離過遠,無法確認其等動作。4 時44分46秒游義輝與林駿宇往畫面左側走,4時44分57秒游義輝進入畫面左側之包廂,林駿宇停留於走道。 ㈢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㈣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參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33至38、47至113頁)。  ㈢上開勘驗筆錄第肆部分有關「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 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 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 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 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 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友人衝突 過程中,2人唯一有肢體接觸之處。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言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推打,受有左臉部、肩頸 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上開第肆部分勘驗筆錄「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 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 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這段時間外,我與被告並無其他 肢體接觸,就是這段時間造成我受傷,一開始我上前要抓住 被告時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第 二次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把我揮開,造成我脖子受傷,可 能是被告用雙手推開我,造成我頸部、肩膀挫傷;我左臉的 傷勢是紅腫、瘀血,肩頸部傷勢是紅腫,但沒有到瘀血;我 當時是要保護被告,我用肢體將雙方人馬隔開,並一直說「 好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在他的正後方,我認為被告在混戰 過程中不希望有人靠近他、束縛他,所以才會衝撞、推開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劃底線部 分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前,於4時44分4秒至5秒時林駿宇之 身體已先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謂衝撞其身體之人,實為其 同行之友人林駿宇,並非被告。其後於4時44分7秒至9秒至4 時4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始有肢體接觸,但係告訴人先 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被告為躲避游義輝、林駿宇之追 打,掙脫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旋即放手讓被告退去,以被告 及告訴人肢體接觸過程,雙方並無強烈碰撞、拉扯、推擠, 接觸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臉部、肩頸部 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實難認被告曾以其身體任何部位碰觸 到告訴人臉部、肩頸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頸部挫 傷之傷勢。不論是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罪嫌,或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均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742-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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