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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謝鳳琴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秉毅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振欽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振欽原於法務部○○○○○○○○羈押中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之開庭通知予洪振欽,其表示願意出庭,請求本院將其提解 到庭,惟洪振欽於114年2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 釋放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 至4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限制閱覽卷)可參,是 洪振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因釋放而離開監所,本院自無 從辦理提解,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毅(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   、洪振欽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友人, 向其詐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 訴外人呂佳佩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呂佳佩再轉匯至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 0號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 路某工地外,將款項交予洪振欽,洪振欽再將款項交給林秉 毅,林秉毅則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 不詳集團人員,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 開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林秉毅、洪振欽均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林秉毅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洪振欽處有期徒刑 1年(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秉毅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洪振欽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與偵訊筆錄、呂佳佩警詢 與偵訊筆錄、第一銀行112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7146號 函、LINE對話截圖、呂佳佩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板信商 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佳佩臨櫃提款照片可參(見刑事 案件警卷第5至20頁;偵字4303號卷第10至23、27至28、38 至39、50至51頁;偵字5849號卷第6至7頁、13至18、27至28 ;他字232號卷第24至27頁;他字3982號卷第27至30頁;金 訴卷第65至77頁),且為林秉毅所不爭執,而洪振欽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 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洪振欽將取得之款項 交由林秉毅,再由林秉毅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集團人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200 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秉毅自113年11月5 日起、洪振欽自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5、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DV-114-訴-12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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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六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王業臻」提款卡密碼。「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丙 ○○、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 而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並因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王業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誤信「王業臻」的謊 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王業臻」乙 節,有統一超商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乙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 又詐欺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等節,業經 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交易截圖 、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與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成員稱:「上星期有 送和潤沒過(按:即被告)…現在還能送嗎?」等語(警卷第62 頁左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前,曾向合法貸款公 司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審核未過,顯然被告欠缺依正常貸 款程序所需條件。然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右上方照片),被告卻只須提出金融機 構帳戶、雙證件照片即能透過「王業臻」申貸成功,顯然不 符合貸款常情。況且,再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王業臻」竟向被告稱待撥款完成 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約,此種先撥款再簽約之逆向作法 ,與正常貸款流程顯然悖離。此外,被告自陳其已工作13年 ,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63頁右下方照片),故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謂被 告不知上開種種悖離常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之前因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另案詐騙成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僅 因被告尚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詐騙成員,以致另案 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改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 察官據此處分被告不起訴,但檢察官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按:被告如果)交付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即得使本件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續卷 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王 業臻」時,顯知「王業臻」有持以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能性。 基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可能持之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 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既有預見供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仍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貸 得款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被 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 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 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 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鑄造業、生有3女1子 ;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 ,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丙○○友人「鐘剛」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丙○○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2 乙○○ 自112年12月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乙○○友人「吳貴珠」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2025-03-05

CYDM-113-金訴-963-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池正智 訴訟代理人 池秉儒 池秉霖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周媛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各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1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之4 號、1之4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砸損其所有之1樓車庫,乃 起訴請求被告周陳春梅、宋春美賠償修復貲費;惟1之4號房 屋實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宋春 美、宋淑卿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宋淑卿為本 件被告(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與旨揭規定相合而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3之4號5樓、1 之4號5樓),則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因被告並未妥適維護彼等 於系爭公寓頂樓所搭建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加蓋), 導致系爭鐵皮加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從而墜落砸毀系爭1樓之車庫屋頂(下稱系爭車庫屋頂), 而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貲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僅定期檢修、補強系爭鐵皮加蓋,尤曾於112年鳩工 加強修繕其鐵皮骨架,故被告已然採取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 措施,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況被告於颱風過後(翌日),亦曾積極協助通知相關人員 進行清理,故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系爭 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巷」所私設之「違建」,若非原告占 用「防火巷」私設車庫,系爭鐵皮加蓋原不至於砸毀其車庫 屋頂,故原告違建卻未使其具備相當之「結構強度」,自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主要責任;此外,原告就系爭車庫屋頂之修 繕報價(100,000元),遠逾市場行情而不合理,再加上四 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 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 損害之唯一原因。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坐落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樓乃原告所有,而系爭3之4號5樓 、1之4號5樓,各係被告周陳春梅、被告宋春美、宋淑卿所 有(按:系爭3之4號5樓乃周陳春梅單獨所有;系爭1之4號5 樓乃宋春美、宋淑卿2人共有)。此首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加蓋乃系爭3之4號5樓、1之4號5樓屋主共同斥資興建乙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而系爭鐵皮加蓋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 ,以及系爭車庫屋頂於113年10月31日遭鐵皮鋼梁砸損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承前㈠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加蓋, 於113年10月31日遭康芮颱風掀翻墜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庫屋頂。而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風速報告、基隆市 災害統計資料、媒體風災報導、四鄰照片、112年鳩工修繕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抗辯:系 爭鐵皮加蓋業經定期檢修、補強,乃符合建築規範之防護措 施,故系爭鐵皮加蓋遭颱風掀翻墜落,實係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云云;然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 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 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被告不僅於設 置系爭鐵皮加蓋之初,即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 工法,即令鐵皮加蓋完成迄其拆除以前,被告均不能免其「 確保系爭鐵皮加蓋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且若遇颱 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鐵皮加 蓋從而損及他人,故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LINE對話 截圖,僅憑其於112年間「偶發性」之一次鳩工修補,原不 足以佐證「被告業已善盡『確保系爭鐵皮加蓋足堪抵禦風雨』 之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遑論系爭鐵皮加蓋究否合乎建築 規範,亦與「所有人理應承擔之設置、管理與維護責任」不 相妨礙。再者,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庫乃原告占用「防火 巷」所私設之「違建」,並且未備相當之「結構強度」,故 原告應就其損害負主要責任云云;惟系爭車庫縱屬「違建」 ,於權責單位依法拆除以前,仍係私有財產而應受法律之保 障,且就令其「結構強度」不足,亦不代表「被告可以恣意 侵害」,蓋系爭車庫若因「結構缺陷」以致損及他人,尚屬 「原告應否就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故被告攀扯 「違建」以及「結構強度」,推稱原告應就「系爭鐵皮加蓋 砸損系爭車庫屋頂」乙事自負其責云云,尚屬混淆視聽以圖 轉嫁而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合理說明「系爭鐵皮加蓋究竟 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耐風能力」,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於康 芮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 如,額外加固以防範鐵皮解體崩塌等)」,則回歸民法第19 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鐵皮加蓋砸毀系爭車庫 屋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又推稱「四散於系爭車庫屋頂之掉落 物」,並非僅止系爭鐵皮加蓋(尚有來自於四鄰之其他散落 物),故系爭鐵皮加蓋應「非」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承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系爭鐵皮加蓋縱「非」原告損 害之唯一原因,被告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部 分)請求全部賠償,當然適法而有根據。從而,被告抗辯之 「四鄰散落物」,要不妨礙原告之本件請求。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庫 屋頂回復原狀貲費共10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達工 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價單所 示「品項」,亦未脫逸系爭車庫屋頂之修繕範圍,而可認關 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 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鐵皮更新,亦與住居安寧(避免漏 水)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推稱「其詢問 得知修繕僅須25,000元」云云,藉此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庫 屋頂因本件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 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車庫屋頂之整體效用」, 而非在圖提高車庫屋頂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庫屋頂 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鐵皮」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 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00,00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99-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 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 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 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 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 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 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 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 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 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 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 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 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 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 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 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 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 ,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 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 ,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 「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 。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 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 」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 「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 ○○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 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 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 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 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 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 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 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 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 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 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 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 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 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 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 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 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 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 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 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 ,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 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 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 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 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 (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 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 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 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 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 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 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 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 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 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 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 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 ,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 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 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 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 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 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 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 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 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 ,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 ,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 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 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 ○○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 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 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 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 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 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 ),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 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 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 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 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 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 」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 (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 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 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 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 ,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 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 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 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 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 」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 ,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 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 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 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 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 」、「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 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 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 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 :「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 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

2025-03-05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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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 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 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 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 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 (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 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 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 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 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 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 ,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 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 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 %,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 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 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 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 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 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 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 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 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 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 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 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 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 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 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 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 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 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 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 ,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 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 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 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 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 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 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5

TTDV-113-訴-10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 ,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 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 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 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 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 」,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 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 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 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 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 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 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 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 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 、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 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 ,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 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 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 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 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 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 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 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 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 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 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 ,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 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 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 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 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 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 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 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 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 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 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 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 「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 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 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 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 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 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 (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 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 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 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 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 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 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 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 :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 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 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 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 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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