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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 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 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 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 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 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 、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 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 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 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 ,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 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 、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 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 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 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 -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 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 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 ,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 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 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 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 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 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 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 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 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 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 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 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 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 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 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 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 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 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 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 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 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 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 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 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2025-03-10

TTDM-113-易-428-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被告適於同 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雅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萬6,667元 ,又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車 輛回復費用為10萬6,674元(細項:零件5萬8,678元、板工2 萬3,121元、噴工2萬4,875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萬4,6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已 依約賠付詹雅雯維修費用13萬6,66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車輛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8,671元、板工2萬3,12 1元、噴工2萬4,8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 日,實際使用年資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8,678元計算原 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6,674元【計算式:58,678+23,1 21元+24,875=10萬6,67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 無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劉權鋒 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劉權 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車輛駕駛人劉權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4,672元(計算式:106,674×0.7=74,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1×0.369×(11/12)=2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1-29,993=58,6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4-投簡-4-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而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CWA0000000 5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0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9-2025031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遂囑託高雄看 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 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 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 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 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13年1月27 日,以在臉書社團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原告 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 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 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則依「西瓜」指示,先於113年1月27 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 指定之公園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 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原小-1-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林聰明 寄屏東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准,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 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 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經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屏東地院聲請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非由伊 親自簽發,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 查,本件被告固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 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 自簽發。況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載有署名為「陳 春龍」之簽名,然經檢視比對,該簽名與原告於相近時期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所留存之簽名, 及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在 字跡之結構、運筆、筆順等均顯有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及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6頁至 第39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春龍」之署名為 原告所親簽。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盡舉 證之責,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77083 陳春龍 陳怡君 陳美昭 111年1月16日 未填載 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931-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魏佳宇即憨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僅有1人,聲 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3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簿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訴外人劉定洋於同年 月17日下午1時47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16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94,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3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4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1,2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5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3,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025-03-07

TYEV-114-桃簡-42-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二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與,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 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约書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视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4年6月29日止,經原告 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2,610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5-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原 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被 告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原告社區鐵捲門,兩造遂於113年8 月27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5日償 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年10月25日前償還9,883元 ,如未按期清償,即自通知償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 原告用印之分期還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書係 其所簽立等語,自堪認被告確因上開契約書,對原告負有應 給付19,883元之債務。又依兩造均提出之「113年度上閤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可見,被告曾在訴訟外自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求清償債 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未就上開19,883元依約按期清償,且 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償還,準此,原告依兩 造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自屬 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金錢應歸管 委會所有等語,惟本件向原告提起訴訟者,恰係原告所稱之 管委會,且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裕仁更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人會議選任而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12 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37450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資料 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合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欠債務之人,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末本件非一造辯論判決(筆錄誤載部分,業經書記官更正) ,被告空言指摘本件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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