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智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健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 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及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 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21-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 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 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8號)   主  文 林貓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貓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與 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癮發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先後竊取本案超商店內所陳列之威士忌供己飲用,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朋彥之損害,復於偵查中稱其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2罪,各次均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共2瓶,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1-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附卷足稽,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卷頁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4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卷第18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7個 同上

2024-11-20

TCDM-113-單禁沒-734-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韋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茹、韋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 方式欄內關於「劉孟婷」,應更正為「劉夢婷」;其證據除 「被告吳妙茹、韋重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本案 所幫助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 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 之。又被告2人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惟於警詢之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嚴順發、李幸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嚴順發部分正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李幸庭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131至132、   135頁),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妙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韋重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嚴順發於調解時 已表示同意被告2人附調解履行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諒被告2 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 2人應依前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告訴人嚴順發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9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荃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4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北路由東向西往忠勇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北路36號之 築間幸福鍋物南屯永春店前時,左方適有告訴人周佑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永春北路由東向西往 忠勇路方向直行,欲右轉進入永春北路36號旁停車場。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前 進。被告所騎乘之ENM-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BCD-876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 緊急煞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11月13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44-20241119-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A女(代號AB000-A113136,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136B,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AB000-A113136A(姓名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侵附民-63-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13年1月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耀眼飛騰」,應更正為「耀眼奔騰」 ;其證據除「被告張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 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另案正強制戒治中,目前無 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5、230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金簡-767-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3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佳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 三、惟審酌被告雖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鐵皮剪 刀、焊接鑽頭、矽利康槍各1支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林後皖 麗受有財產損害,係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69 至7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侵占之 焊接鑽頭1支價值150元、鐵皮剪刀1支價值880元,矽利康槍 1支價值200元,總共損失1230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還款3 期共1萬5000元,已經有賠償我的損失,我也原諒被告,我 今天是來幫被告求情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綜衡 上開各情,認被告顯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 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代價,其行為自應受適當之評價,因 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3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又被告雖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業務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簡-201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