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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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 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判決已於上訴人收受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 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10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而以其次日即113年 11月1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2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 ○○○○收送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簡-4335-2024111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壹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49、1350、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 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 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 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壹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在案,依據 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址詳卷) 及實際居住地(桃園市桃園區,址詳卷),此有警詢筆錄3份 、訊問筆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2份、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41591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7140號卷第9 頁、偵緝字卷第25、47頁、審金訴字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 33、69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見金訴字卷第117頁)。另被告在刑事聲明上訴所載之戶 籍地、居所地均未更動,亦有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 足認上開2個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地無誤。  ㈡判決正本業分別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居所地,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日寄存於金門分局金湖派出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11、113頁) ,是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3年2月15日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起算20日,復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6日即告屆滿。被 告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收受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甚明。  ㈢被告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未收到判決,係收受執行通知書始 知悉判決書之情形,是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將於113年1 月25日進行宣判,且被告之戶地籍及居所地均未有更動,業 如前述,其亦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金訴字卷 第121頁),是本院乃按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上開判決書, 故被告主張上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㈣按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2024-11-15

TYDM-112-金訴-1037-20241115-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山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 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 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山大(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於116年6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 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 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該地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上 開判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應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埔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 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15

SCDM-113-金簡-67-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後,因受刑人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是確定判決仍為 本院判決,判決確定日為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 為有期徒刑4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均屬有別,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 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定 刑內容無意見;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詢問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柏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4、9171、33466、599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2134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2號

2024-11-15

TPHM-113-聲-2869-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 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 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91-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 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113年1 0月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 113年10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 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4

TPDM-113-簡-2644-20241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美云(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判決經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地,於113年9月9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被 告對本案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 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加計在途期 間2日)。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審簡-1362-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莊立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上 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 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主要 依據,係卷附上訴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右 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 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該書狀標題雖為聲 請狀,然其內文已載明「對112年訴字第1627號之宣判結果 提出上訴」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雖非無憑。惟稽之 聲請狀後之信封,其正面之郵戳顯示為「桃園,113.5.16-2 1」(見原審卷第24頁);若信封係供盛裝聲請狀之用,似 可見聲請狀於113年5月16日21時即到達桃園郵局,在此之前 已由上訴人或監所人員將該份書狀放入信封、完成封緘並辦 妥交寄手續;如果無訛,其後監所長官是否可能在同年5月1 9日再於書狀上蓋章表明收受之意?以上情形攸關上訴人上 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已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至9 時許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 勾稽查明,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66-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 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 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 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 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 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 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 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 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 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 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 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 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 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 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 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 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 ○○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 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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