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顏妙真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經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屏東市,但原告主張伊於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詐欺,且在住處匯款至被告帳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遭
詐騙及匯款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居所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
4892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一審獲判無罪,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
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00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