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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 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 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 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 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 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9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瑜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文茵即禮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罪地在臺中市,為便於出庭應訊, 請准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同帳 號分別發布數則限時動態批評相對人為無良商人,已嚴重侵 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而相對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觀覽聲 請人發布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限時動態,故本件行為結果發 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相對人所主張之行為結果發 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相對人辯稱其犯罪地係位於臺中市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管轄 權之抗辯,僅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 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3-訴-3029-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顏妙真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經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屏東市,但原告主張伊於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詐欺,且在住處匯款至被告帳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遭 詐騙及匯款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居所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 4892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一審獲判無罪,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 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007-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尤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規定。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毛順景之繼承人顏焉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尤淑娟之遺產。經查,被繼承人尤淑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 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而尤淑娟之主要遺產即彰化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在地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8

CLEV-113-壢簡-21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3號 原 告 鄭雅嬪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王碧玉 鄭福進 鄭福中 鄭福文 鄭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 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王碧玉給付因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與上開不動產有關,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且被告王碧玉住所地亦係在 新北市汐止區,應一併裁判始符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1(補字卷第15頁):

2024-12-18

TPDV-113-訴-7283-20241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8

KSEV-113-雄補-3007-20241218-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黃華駿 相 對 人 王鈴紅 安心住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鈴紅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及相對 安心住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北 投區,因相對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 不動產坐落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共同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調-6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0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廖鄭春英 訴訟代理人 廖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7 年6月28日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77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向代書購買, 債權尚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 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1631號函暨所附人工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78、85至111 頁),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且被告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實行 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然其請求權已於92年 12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即92年12月7日起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此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尚未塗銷,即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6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32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640分之24 權利人 廖鄭春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5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7年6月8日至民國77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 民國77年12月7日 債務人 陳建隆

2024-12-17

TPDV-113-訴-6050-20241217-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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