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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翁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 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2月14日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010 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 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 76-GGH01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是以「有行人穿越時」為 條件,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行道 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 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在本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2街路口 附近,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停讓行人, 爰依法掣單舉發。 ㈡依據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 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 締標準如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經檢視違規影像原告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舉發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0962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 行道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然 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 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 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 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 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 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 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 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 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見本院卷第97頁)核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臨近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係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排水溝範圍處,並 非位於人行道上,且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即行人前方 紅色實線與道路交界處)顯不足1公尺之距(見本院卷第91至9 3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 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3-交-198-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通知單編號「A03 6ZFJ869」更正為「A03ZFJ86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於同地所為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胞弟名義之行為情 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坦承犯行,告 訴人簽署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產批發,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自 述先前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需扶養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蘇柏豪」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 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柏豪」署押1枚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蘇柏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為蘇柏豪之胞兄,因駕照遭吊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員警攔查,為免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 ,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蘇柏豪」之署押9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蘇 柏豪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蘇柏豪 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柏 豪查詢其名下違規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時,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分別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蘇柏豪」之署押並交付予警員行使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柏豪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1、證明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蘇柏豪」之署押均非其本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觸犯交通違規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J54381、A01K6X413、A00LQL959、A036ZFJ8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8MF30225、C8MF30224、CBWC10423、CBWB60579、C8NE20434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7、8所為之犯行,係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簽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成獨立之各個行為,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至被告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6、9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蘇柏豪」 署押共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通知單編號 1 112年10月26日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C10423號 2 112年10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B60579號 3 112年11月17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NE20434號 4 112年11月23日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J54381號 5 112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K6X413號 6 112年12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0LQL959號 7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5號 8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4號 9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36ZFJ869號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66-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 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 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 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 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 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 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 ,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 ,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 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 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 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 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 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 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 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 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 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 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 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 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 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 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 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 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 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 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 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 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 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 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 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 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 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 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 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 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  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 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 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 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 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 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 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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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 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 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 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 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 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 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 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 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 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 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 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 ,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 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 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 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 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 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2:系爭車輛停車。 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 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 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 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 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 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 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 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 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 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26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平青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與堤頂大道一段口(南轉東)(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G1264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Gl264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右轉專用車道依照右轉專用號誌綠燈通行,因為圍牆 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原告立即 果斷採取避讓措施且距離行人有相當的距離。另原告直接被 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 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 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 告稱圍牆遮蔽行人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 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依據影片內容 ,原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行駛行為),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 ,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 暫停禮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處罰條 例第44篠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 ,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 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 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4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8916號函(本院卷第41- 4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3頁、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圍牆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 人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43頁 、第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可見 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陸續往行人穿越道靠近,系爭車 輛視線與行人間並無圍牆或任何遮蔽物,故系爭車輛靠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可合理看見並判斷該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間全程僅約1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 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路人,反 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 ,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 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 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 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319-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上豪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 事,系爭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600號( 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90500號函(下稱交通大隊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系爭 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而肇事致傷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5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大隊函(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G10596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 可見有2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過馬路,此時興楠路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行駛(截圖編號1)。 第11秒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截圖編號2)。 第13秒 系爭行人以奔跑方式欲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現並直行,在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系爭行人不足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及系爭車輛皆倒地(截圖編號3至8)。 第2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 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 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系爭地 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然系爭 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 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 撞上系爭行人。又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他車輛已停等在先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 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 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行人闖紅燈違法在先等語。惟系爭行人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屬系爭行人與原告間對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因其故意或過失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5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 ○○○○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 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 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 、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 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 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 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 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 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 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 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 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 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 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 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 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 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 ,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 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 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 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 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 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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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07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文 昌街,行經該街與東門圓環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3W187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 月1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2月1日為陳述、於同年3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 燈,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 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 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 輛回堵,始先行右轉進入圓環車道,無不暫停讓行人先停通 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4531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45、67至78、81至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 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 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 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輛回堵,始先行右轉 進入圓環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 ,行人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嗣踏上第4至5根 枕木紋間隔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往前行駛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 前懸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 現場亦無其他足致原告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證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雖有亮起第 三煞車燈,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情形,且行人除持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外,從未與系爭車輛駕駛間有任何眼神 或肢體示意或交談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徵原告 所述誠屬虛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111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紹煜(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檢具違規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應不得穿越,且無論行人專用號 誌為紅燈抑或是閃燈狀態,行人皆須按專用號誌之按鈕,待 轉為綠燈後方得通行,行人既未按下按鈕,應可表示其沒有 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任何車輛均可通過而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遇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與該名行人僅距離約1組枕木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 告固以「行人專用號誌是紅燈」為主張,惟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減速停讓行人,而於原告通過時為閃光號誌並 非管制號誌,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野 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故被告依法裁罰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區分機車(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 、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民眾於113年3月7日提供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11 3年3月5日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行人,於用路行人前1個 車道距離內逕行穿越,違規屬實,且該處行人穿越道當時為 閃光號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 5244439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17:16至16:17:20,可見道路前方號誌 為閃黃燈,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有一行 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1 6:17:20,可見行人穿越道旁行人專用號誌為閃爍紅燈。16: 17:21,畫面右方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 或停等,16:17:22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 行人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2個枕木紋中間,系爭機車與系爭 行人行向距離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 6:17:22,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左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5頁 )。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自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交界處,且 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 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 向僅約1組半至2組枕木紋之距離,尚不及1個車道寬,卻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行人待系 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行近閃紅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 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至原告主張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云云,與上開勘驗結 果所示,顯然不符,又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在先,反以行 人須按壓專用號誌按鈕,待號誌轉為綠燈方得通行云云置辯 ,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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