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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362號、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郁婷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1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賢」指示,在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註冊不詳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2 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虛擬通貨帳戶產製繳費條碼之方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良輔、郭明真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郁婷固坦承有經「小賢」介紹,註冊本案虛擬通 貨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註 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到一半時我就刪除了,所以我沒有註冊 成功,我覺得可是詐騙集團盜用我的臉才註冊成功,我也沒 有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繳款資料在卷可查。次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 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繳款資料外,亦有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資料、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超商條碼對應表、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 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根據幣託公司113年7月1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12年度偵字第513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至100 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會員姓名、出生生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一致(手機號碼部分見被 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自述 之手機號碼),且於註冊日期顯示為112年6月21日17時12 分許;註冊通過時間為112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綁定銀 行顯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更有被告手 持身分證正反面,脫下口罩之正臉照片於註冊資料中可查 (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註冊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後,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成功,被告辯稱未成功註冊前 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盜用面容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   2.又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 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 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商店店員、美 容業等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 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已有認識。   3.且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 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 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 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 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 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 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 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 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 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 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 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 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 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審判中已陳稱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有設定帳號及密碼(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虛 擬通貨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 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 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且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更不 可能於能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徵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確係被 告任意、自主地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及 洗錢之用無訛。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或虛擬通貨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 告已容任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 、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 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 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 罪所得,是本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 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民國)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張良輔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良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許 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 2 郭明真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明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 5000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2425-202410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許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經趙維揚(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邀集,而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 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國杰(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 公室分租予趙維揚作為水房場所,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 王品中、劉晏婷(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嗣劉鴻羽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莊逸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嘉倫提供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杰使用林日如名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志提供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婷提供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品中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方式,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層 轉匯出帳戶,將各筆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再由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等人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依指示至日騰公司或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六所示行為,被告3人分別被告趙維揚、本案詐 欺集團內「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所示行為,係侵害本案告訴 人黃文桂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再將其所匯款之金額層轉 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緝,而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 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 事項,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 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83、460、4 6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惟就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莊逸鵬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劉鴻羽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之手機1支,被告許嘉倫經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24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3人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十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1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一 丙1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二 丙2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三 丙3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一 丁1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二 丁2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戊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二 戊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三 戊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戊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二 戊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三 戊6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19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26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4頁、丙1卷第2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4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47至49頁、丙1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4月1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1卷第51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洪美華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彤」、「林文翰」、「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加入洪美華LINE好友,及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後改名為「實盤操作VIP」),並佯稱:依指示提領資金儲值至綁定的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丁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丁1卷第317至319、337、343至42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4萬8,000元至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77萬8,000元至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志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劉晏婷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1.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2.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5頁、丙1卷第73、283頁) 3.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頁、丙1卷第77至96、285頁、丙2卷第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5卷第48頁、乙6卷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60萬元 64萬8,000元 77萬8,000元 10萬元 50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40分許,匯款150萬235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92萬168元至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致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簡易型分行,自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2.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3頁、丙1卷第107至109、243、325頁) 3.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11至117、327頁) 4.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08頁、丙1卷第129至13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乙5卷第105至107頁、丙1卷第235至237、3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8,923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89萬200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品中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2,000元。 合計 180萬元 180萬9,158元 89萬200元 88萬2,000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118萬5,000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23萬2,000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37萬1,504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175萬827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2.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7至151、353至354頁、丙2卷第21至22、43至47頁) 3.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3至167、355至356頁、丙2卷第23至24、247至249頁) 4.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69至178、357至358頁、丙2卷第25至26、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0萬元 218萬5,000元 223萬2,000元 237萬1,504元 275萬812元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01萬元至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38萬6,800元至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34萬8,5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秉峰 1.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萬7,000元。 1.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2.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87至197頁、丙2卷第122頁) 3.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99頁、丙2卷第101頁) 4.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01頁、丙2卷第12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61萬4,500元至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107萬7,814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 200萬元 201萬元 200萬1,300元 242萬6,364元 3萬7,000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8萬6,400元至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1頁、乙6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83、159頁、乙6卷第112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84、160頁、乙7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6萬320元至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6卷第120、37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受款90萬元,應予刪除) 劉鴻羽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自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劉毅111年2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乙7卷第21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66萬3,600元至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倫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6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27頁、乙6卷第106、29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28頁、乙7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6萬1,920元至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l_2號出口捷運行天宮站國泰世華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79至80頁、乙7卷第21至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211萬2,720元 310萬元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永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50萬元。  1.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乙7卷第133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 80萬元 160萬元 - -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7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洪美華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至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5萬3,881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2.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501頁) 3.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50萬元 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 75萬3,881元 - -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 27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莊逸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嘉倫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 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9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22 兆豐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3 第一銀行許嘉倫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張 24 iPhone 6S PLUS 香檳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 12金色手機 1支 劉羽鴻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8 黑莓卡 2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雷衍傑之身分證 1張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3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簿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周玉萍、帳戶: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2-原訴-44-20241009-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給本件詐騙集團;另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 其他成員,使用LINE向甲○○謊稱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 款,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6分 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 3,63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 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00元(含前揭甲○○匯入之3,630元)花用殆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徵聘廣告、「機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3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姓名及本 案帳戶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並有於111年9月19日21時3 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花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擔任操作機台的工作,提供本案帳戶是 作為薪資轉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認知 對方匯入的3,630元是我操作機台的薪資,所以我才去把它 領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謊稱由告訴人 代為發放薪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 項,輾轉匯款3,63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 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包括上 開3,630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暱稱「欽欸」之人傳送之對 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E暱稱「芸欣」、「謝文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暱 稱「芸欣」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Facebook社團徵才貼文擷 圖、操作機台之網站介面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4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 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25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 、33、193至201、205至260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35至6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在臉書社圑看到應徵行政相關職缺的貼文 ,伊當時就私訊該人了解這份工作,後來該人介紹另一份工 作,工作內容是人力公司的老闆要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 該人力公司之老闆LINE名稱為「欽欸」,伊只要負責發薪水 給「欽欸」的員工,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薪資,伊便提 供伊的帳戶給他,以便將「欽欸」員工的薪資匯入伊的戶頭 內,伊再依「欽欸」的指示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 5至43頁),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依據「欽欸」 指示以薪資之名義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警卷第247頁),可見告訴人係經他人告知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之薪資方予以匯款。  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 」看到求職資訊,因此找到LINE暱稱為「郭漢」之人,「郭 漢」說工作內容是每天在手機上做機台的工作,就是每天會 公告一個時間,再按照「郭漢」說的時間跟「郭漢」要的資 訊下去做測試,照著頁面指示點擊即可,但伊不知道點擊的 意義為何,「郭漢」說如果有問題,在畫面中就會顯示,有 顯示再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顯示就是測試成功,測試完後他 們那邊會有紀錄,一個月後會收到薪水,「郭漢」沒有跟伊 說是什麼機台,只說這個機台需要測試,機台的功用也沒有 和伊明講,只說他們去採購一批機台回來,需要有人去做認 購測試,測試完沒問題就給廠商,廠商再給他們錢,他們在 分佣給伊,「郭漢」說總共會有10個測試的時間段,一個時 間段是30元。伊再透過「郭漢」認識到「芸欣」,伊有跟「 芸欣」說收到薪水,好像是9月10幾日;伊好像是在8月下旬 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因為伊想說這個工作好簡單,就找伊弟 弟(即被告)一起做,反正很簡單也沒什麼,又可以多一份收 入,才會找被告一起做,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兩個都很缺錢, 想說賺一個也是賺,賺兩個也是賺,不然就找被告一起,反 正在旁邊可以更方便教,可以一起去點擊,所以伊與被告那 時候常常在屋子裡面說在什麼時間要點,後來因此認識LINE 暱稱「謝文誠」之人,進而投資機台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 說,那時候剛好被告的鳳梨跟伊的小黃瓜都有採收,自己也 有存一點錢,伊跟被告兩人就湊出55萬元匯款去投資機台, 後來才發現被詐騙,另案提告主要是針對「謝文誠」投資詐 騙的部分,但對於點擊機台之報酬,伊與被告的認知都是那 是薪資,薪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只是投資的部份是詐騙,所 以伊才會去針對投資詐騙這部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引介下,與證人共同從事點擊機 台之工作,而被告獲得之3,630元,係對方告知為點擊測試 機台而獲得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卻有依指示進行點擊機台之工作, 並因此獲得3,630元之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指示時間點 擊機台之勞務換取薪資,尚屬合理,且過程中並無特殊可疑 之處,甚且被告因此與證人共同籌資投資機台,而遭詐欺, 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與證人籌資數十萬之 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無 從因此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因點擊機台而獲得款項 ,主觀上認知為其薪資所得,並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之行為,難認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有「 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收受所謂「薪資」 款項、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額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09

CYDM-113-金訴-166-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向訴外人沈憶茹 收取沈憶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件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件二帳 戶資料)後,交予受「Kevin」指示前來收取本件二帳戶資 料之人,並依「Kevin」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 0月22日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其餘時間則由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輪班於台中某不詳旅館及本案旅館看顧沈憶 茹,以確保本案詐騙集團可順利使用本件二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工具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二帳戶資料 後,自自110年8月13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在PNC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0 時0分、19日9時55分、21日11時24分及11時49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為15萬500 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台新帳戶,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795-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葉玉珍 被 告 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向訴外人沈憶茹 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件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件二帳戶資料 )後,交予受「Kevin」指示前來收取本件二帳戶資料之人 ,並依「Kevin」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 日在本案旅館負責看顧沈憶茹,其餘時間則由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輪班於台中某不詳旅館及本案旅館看顧沈憶茹,以 確保本案詐騙集團可順利使用本件二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二帳戶資料後,自1 10年8月初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7分、11時1分、 11時30分及11時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3萬元,合計為18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79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 、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 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 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 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 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 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 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 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 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 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 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 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 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 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 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 ,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 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 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 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 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 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 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 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 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 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 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 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 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 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 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 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 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 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 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 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 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 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 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 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 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 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 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 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 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 ,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 、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 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 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 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 ,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 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 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 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 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 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 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訴-1308-20241008-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 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 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45 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㈡第11至23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本 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⒊基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果 ,本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對 價,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將 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斟酌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㈠第13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為學生、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12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鄭品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浩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 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之對價,由鄭品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 品浩遂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行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 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佳翎、黃祺傑、蔡紫涵、黃方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PDM-113-簡-23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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