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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併排停車,原告雖有違規停車 ,但無違規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 排停車,且逾3分鐘以上皆停放於相同位置,系爭車輛之左 側有機車停放,採證照片可見機車之後照鏡及把手,系爭車 輛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 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併排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畫面提出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 ,影像係以動態畫面連續錄影,該車於上開位置時,確為違 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基 警一分五字第112011520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0月1日 09:11:31至09:14:53,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 已逾3分鐘,而照片中間偏左處(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 之左側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 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 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 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 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 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 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本件僅有違規停車,並無違規併排 停車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2-交-2565-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4號 原 告 文建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正信路正信隧 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當場攔 停,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以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安非他命 2包(淨重2.827公克),尚未吸食,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在案。舉發員警就本件 以公共危險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經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惟原告已24小 時以上未施用毒品,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前對原告施行直線 行走,並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見原告於為警盤查時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事實,且原告當時並未發生車 禍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 ,對原告而言為天大之金額,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警詢筆錄、藥物檢驗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員警擔服 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左右 偏移而攔停盤查,並查獲毒品及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又原告 雖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 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行為,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 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 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 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 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 免除違規責任,或機車駕駛人於騎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 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 穩、左右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舉發員警見狀攔停,並於 查證身分過程中由原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775號函(本院卷第77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1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 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9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2年度 偵字第11706號卷第65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27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8)日21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其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 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規行 為明確。又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已24小時以上未施用 毒品且駕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參照)。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  2.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之情形者,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 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 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 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 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 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 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 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 律裁罰罰鍰最高額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作為原 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 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 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 金額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024-10-16

TPTA-113-交-1434-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聰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中段),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 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認有「限速 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56083及AI145608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信義分局查 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6083及AI145608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 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因修正 後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 ),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 訴人原尚記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7日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未看見所有警示 標語及標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當 日,返回現場所拍攝,警52標誌確遭樹木遮蔽之實證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 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 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 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 為予以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 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 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 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 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乙節,亦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91-95頁),姑不論其拍攝角度顯經刻意選取,而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顯有不同,且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交上-284-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 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 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 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 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 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 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 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 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 ,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 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 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 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 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 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4號 原 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 人: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5

TPTA-113-交-2754-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 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 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 表明訴訟標的;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同居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 基隆市,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但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 、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 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4

TPTA-113-交-1374-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4號 原 告 容楚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MB5006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具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 (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16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9號 原 告 余治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表明原告姓名 :「余治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6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4號 原 告 劉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 澍人(所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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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 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 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 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 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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