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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秦圳盛 秦連炮 秦連清 秦連順 秦順治 秦郭明秀 秦漢銘 秦意如 秦漢忠 秦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具狀表示 要撤回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有再開辯論以利原告撤回本 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4

CLEV-112-壢簡-231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 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遺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簡如意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否則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表明簡如意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請 求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7、300至303頁 、第2宗第11至15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簡如意另有如附 表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除附表2編號7、 8所示土地業經徵收外,其餘仍屬全部遺產整體之列,則 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附卷,請原告 一併注意當事人適格、斟酌有無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並陳報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附表2: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9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43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57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1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3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2024-12-04

TYDV-113-訴-1532-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3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伊。伊於11 3年11月1日即已全額補繳,但本院仍於113年11月11日以逾 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13年 11月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全額補繳,僅因相關超商繳費系統 入帳程序時間差,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為原裁定前無從 獲得正確繳費資訊,此有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駁回系爭訴訟,乃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4

MLDV-113-訴-530-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李寶珠委任原告辦理 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 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 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 、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 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 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 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 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 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 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 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 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 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 ,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編號 被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李許雪 45分之1 2 李建文 45分之1 3 李建榮 45分之1 4 李淑惠 45分之1 5 李貞佩 45分之1 6 蔡棋安 45分之2 7 蔡昭郎 45分之2 8 張蔡玉秀 45分之2 9 蔡玉燕 45分之2 10 蔡玉鳳 45分之2

2024-12-02

TYDV-111-訴-2628-2024120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非繼承人者應撤回起訴),同時 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 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正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備妥應受送達被告份數之正確起訴狀繕 本),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 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 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 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 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 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 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本院 前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被代位人已就被繼 承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並具狀陳明部分被告似不具繼承人身分。則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主張,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是否 足以導出其其訴之聲明,是否可通過一貫性之審查?依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苗家繼簡-20-20241202-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鍾築青 被 告 曾霆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0 月7日提出相同內容起訴狀到院,然並未依該項裁定內容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 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 統計資料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666-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 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 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 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 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 ,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 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 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 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 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 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 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 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 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 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 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 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 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 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 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 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 、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 ,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 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 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 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 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9

MLDV-113-訴-47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謝鴻輝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謝鴻輝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537,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66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謝鴻輝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0 2400 1/1 1/7 157,714元 2 國泰世華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93元 56元 3 大湖地區農會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5,013元 2,145元 4 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04,685元 14,955元 5 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539,895元 362,842 共計 537,712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謝鴻輝 1/7 謝鴻煥 1/7 謝鴻讓 1/7 謝鴻謙 1/7 謝鴻銘 1/7 謝鴻欽 1/7 謝雲英 1/7

2024-11-29

MLDV-113-補-17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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