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
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
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
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
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
,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
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
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
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
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
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
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
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
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
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
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
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
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
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
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
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
、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
,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
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
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
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
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
MLDV-113-訴-471-20241129-1